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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丁○○
甲○○○
戊○○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自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2-3、22-1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門牌淡水鎮○○街15號,面積共4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丁○○應將前項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88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0 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並為同地段22-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丁○○未經原告及前述22-3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正當權源,在前述22-3、22-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42平方公尺),興建門牌淡水鎮○○街15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由被告戊○○承租直接占有使用中,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第1項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被告甲○○○、丁○○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丁○○、甲○○○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請求被告就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88年12月30日起(即起訴前5 年),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自94年10月7 日起(即原告取得取得所有權之日),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比照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分別依申報地價新台幣(下同)8,000 元、8,240 元年息10% 之標準計算,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453 元、549 元之損害金。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2、被告甲○○○、丁○○應自88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附圖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453 元計算,以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附圖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549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3、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丁○○則以:1、系爭建物原係被告丁○○祖父李兆麟所建,其過世後,由被告丁○○之父親繼承,丁○○父親已交代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丁○○,處分權人係被告丁○○,因稅捐處查核要求申報房屋稅,而被告丁○○居於台北不方便,才以被告甲○○○之證件及印章申請;
2、系爭建物乃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並保留之合法建物,即原來843 建號房屋,而門牌新生街16、17號房屋,建築時基地有移位不確實之情形,原基地為被告丁○○祖父李兆麟所有,嗣與原告姊夫合建,依建物平面圖可知,合建當時土地上原有843 建號建物僅拆除一部分,保留部分即現有之系爭建物,可知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和土地所有權人應有協議同意系爭建物有占有之權源,原告本即知悉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情形,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戊○○則辯稱:伊在86年間頂店而承租系爭建物,每年簽約,伊不清楚土地係何人所有等語。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坐落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2-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86年6月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其他共有人為程懷英、曾榮華、盧建均、趙雅麗。
另原告於94年10月7日登記取得同上地段22-1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㈡門牌淡水鎮○○街15號房屋(即系爭建物),係坐落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2-3、22-1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42平方公尺。
㈢被告丁○○對於系爭建物享有處分權。
㈣系爭建物由被告甲○○○於90年3 月20日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房屋稅籍登記,迄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甲○○○。
㈤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戊○○實際占有使用中,其約自86年間起,向被告丁○○之父親李甫義(即被告甲○○○之配偶)承租,逐年續約,被告丁○○之父親死亡後,由被告甲○○○與戊○○訂立租賃契約,最近期之租約期限自94年1 月1 日起,迄94年12月31日止,現仍繼續承租使用。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被告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4年5月5日、94年5月24日北稅淡二字第0940008108號暨第0940009498號函檢送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房屋現值申報書與承諾書影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淡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並囑託該所測量人員測繪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享有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共有或單獨所有之土地,而請求現承租系爭建物之被告戊○○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被告甲○○○、丁○○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甲○○○是否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㈡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被告甲○○○、丁○○應否給付不當得利?適當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甲○○○是否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於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建物非其單獨所有,由上一代管理云云,且依房屋稅籍申請資料及被告甲○○○簽署之承諾書,足證被告甲○○○亦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等語。
經核,系爭建物係以被告甲○○○之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房屋稅籍登記,固如前述,惟按,房屋稅籍資料僅係稅務行政管理之憑據,尚不足表徵建物實質上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歸屬。
而有關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被告丁○○於94年4 月13日第1 次言詞辯論時,雖否認其就系爭建物有單獨之處分權,惟被告甲○○○於94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已陳明系爭建物係分配予被告丁○○,因丁○○居於台北不方便,始以其名義申請之情,且被告甲○○○之代理人即被告丁○○之弟乙○○亦陳明:房屋稅籍申請資料係伊代母親書寫,因哥哥(即丁○○)不方便,才這樣做,伊另有弟弟,對於系爭建物權利歸屬丁○○,沒有爭議,以母親名義出租是伊哥哥同意要讓母親收租金,系爭建物處分權人是丁○○等情在卷(參見94年8月3 日及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丁○○於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建物是父親留給伊等語,自以各繼承人間相互一致之陳述為可採,堪認系爭建物已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丁○○單獨取得處分權,被告甲○○○自非處分權人。
㈡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足參。
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或單獨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丁○○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丁○○雖抗辯:系爭建物即原來843 建號房屋,原土地為祖父李兆麟所有,合建時僅部分拆除,保留現有系爭建物部分,有協議同意系爭建物有占有權源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騰本、建物平面圖影本及照片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坐落原淡水鎮○○○○段第22、22-1地號土地上第843 建號房屋原所有權人雖為李兆麟,惟於61年6 月7 日即因法院拍賣,由第三人王作魁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9 月2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且該建物於62年7 月24日已全部因拆除辦理滅失登記,當時建物之權利人即第三人王作魁,另上開22-1地號土地於66年間分割出22-3地號土地等情,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30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40015035號函暨函附之建物人工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系爭建物即上開原843 建號未拆除保留部分云云,自難以憑採,況且,若果系爭建物確為上開原843 建號未拆除部分,則該建物已屬第三人王作魁所有,被告亦無法律上之權源。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建物平面圖及照片,均為原告所否認,亦無足認定確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或原有建物之照片,均不足憑認該建物有何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
再者,上開22-1地號土地原雖亦為李兆麟所有,然亦同因前述法院拍賣,由第三人王作魁取得所有權,並於61年9 月2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人工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則被告抗辯原基地為祖父李兆麟所有,嗣與原告姊夫合建云云,即難認屬實,而被告亦未能主張並舉證其所指原有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及確實約定內容為何,所述自無足採。
此外,被告又未能主張及舉證系爭建物有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定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分別為原告所共有或單獨所有,被告丁○○享有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上開土地,無合法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而現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被告戊○○亦無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戊○○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被告丁○○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坐落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3、至於被告甲○○○,並非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自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其係僅經被告丁○○同意而與被告戊○○訂立租賃租約,並非占有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之獨立占有人,亦不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並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即非有據。
㈢被告甲○○○、丁○○應否給付不當得利?適當金額為何?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段亦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本件被告丁○○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既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就占有上開22-3地號土地部分,自起訴前5 年起算,就占有上開22-15 地號土地部分,自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2、至於被告甲○○○,並非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不構成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非有據。
3、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22-3、22-15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被告丁○○占有上開土地係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而系爭建物為1 層樓鐵皮屋頂磚牆建築之平房,由被告戊○○經營餐飲店,後方及左右分別為5 層樓、7 層樓作為住宅使用之建築,又系爭建物鄰近淡水鎮○○街、三民街、新生街、建設街交叉路口,交通便利,附近1 樓之建物多作為店面營業使用等情,已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前揭土地法規定之上限,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過高,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為計算標準,較為允當。
而原告主張就上開22-3地號土地部分,均以86年7 月之申報地價計算,該筆土地當時之申報地價為8,000 元,另上開22-15 地號土地,94年10 月 間之申報地價為8,240 元,有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本可憑。
則依系爭建物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前述申報地價、計算標準之比率及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等核算結果,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就附圖A即坐落上開22-3地號土地部分,每月應為317元(34x8 ,000x7%x1/12x1/5=317 ,小數點以下捨去),就附圖B即占有22-15 地號土地部分,每月應為384 元(8x8,240x 7%x1/12=384,小數點以下捨去)。
原告請求超逾上開金額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1、被告戊○○應自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2-3、22-1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門牌淡水鎮○○街15號,面積共4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2、被告丁○○應將前項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丁○○應自88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 元,及自94年10月7 日起至返還前項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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