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306,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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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3地號土
  4. (一)被告丁○○應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北投區○○○路117巷6
  5. (二)被告戊○○應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北投區○○○路117巷6
  6. (三)被告丙○○應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北投區○○○路117巷6
  7.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 二、被告則以:
  9. (一)被告丁○○、戊○○部分:被告丁○○所有之前揭1樓房
  10. (二)被告丙○○部分:其所有前揭3樓房屋為軍方所建,並無
  11. (三)被告均聲明:
  1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3. (一)原告於94年2月2日取得台北市○○區○○段3小段63地
  14. (二)被告丁○○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80地號土地(以
  15. (三)被告戊○○為上開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坐
  16. (四)被告丙○○為上開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坐
  17. (五)上開1樓房屋之增建使用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
  18. (六)上開1樓房屋、2樓房屋及3樓房屋之原有使用部分,均
  19. (七)上開1樓房屋及2樓房屋之增建使用部分,均占用系爭土
  20. (八)被告丁○○於上開1樓房屋所設置之洗手台,占用系爭土
  21. (九)被告丁○○所有上開1樓房屋所附設之花園,占用系爭土
  22. 五、本件經於95年2月22日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23. (一)本件被告所有房屋占用原告土地,是否係因土地重測所致
  24. (二)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
  25. (三)被告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由被告以相
  26. 六、本院爰就前揭爭點,依序說明如下:
  27. (一)被告所有前揭建物、增建使用部分、洗手台及花園,占用
  28. (二)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
  29. (三)被告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由被告以相
  30.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31.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32.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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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北投區○○○路一一七巷六弄十一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一樓增建房屋(面積二點六五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所示之一樓房屋(面積一點九六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所示之一樓增建房屋(面積十七點四六平方公尺)、附圖D部分所示之洗手台(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及附圖E部分所示花園空地(面積四十六點二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北投區○○○路一一七巷六弄十一號二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二樓房屋(面積一點九六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所示之二樓增建房屋(面積十七點四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北投區○○○路一一七巷六弄十一號三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三樓房屋(面積一點九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戊○○、丙○○各以新台幣陸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壹佰零伍萬零玖佰叁拾元、柒萬叁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北投區○○○段228 之10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丁○○所有台北市○○區○○段3 小段30801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路117 巷6 弄11號1 樓房屋(以下簡稱1 樓房屋)、增建使用部分、洗手台及花園,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

被告戊○○所有台北市○○區○○段3 小段30802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路117 巷6 弄11號2 樓房屋(以下簡稱2 樓房屋)及增建使用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C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

被告丙○○所有台北市○○區○○段3 小段30803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路117 巷6弄11號3 樓房屋(以下簡稱3 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

被告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前揭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房屋及增建使用部分、洗手台及花園,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北投區○○○路117 巷6弄11號1 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63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1 樓增建房屋(面積2.65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所示之1 樓房屋(面積1.96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所示之1 樓增建房屋(面積17.4 6平方公尺)、附圖D部分所示之洗手台(0.5 平方公尺)、及附圖E部分所示花園空地(面積46.2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戊○○應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北投區○○○路117 巷6弄11號2 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63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2 樓房屋(面積1.96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所示之2 樓增建房屋(面積17.4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丙○○應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北投區○○○路117 巷6弄11號3 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63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3 樓房屋(面積1.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戊○○部分:被告丁○○所有之前揭1 樓房屋、增建使用部分、洗手台及花園,暨被告戊○○所有之前揭2 樓房屋及增建使用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因政府地政機關於78年1 月5 日進行土地重測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非屬無權占有。

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其所主張返還之土地,並非作為預備建築之用地,故可得利益極少,然被告房屋恐因拆除而崩塌,所受損失極大,故原告行使權利乃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且本件情況與越界建築之情形相類,應許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由被告以相當之價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丙○○部分:其所有前揭3 樓房屋為軍方所建,並無增建,原告因要興建房屋,提起訴訟後被告始知廚房部分占用原告土地約有一坪,希望能免予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2 月2 日取得台北市○○區○○段3 小段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丁○○為台北市○○區○○段3 小段8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及 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路117 巷6 弄11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戊○○為上開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路117 巷6 弄11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被告丙○○為上開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路117 巷6 弄11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五)上開1 樓房屋之增建使用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位置及面積(面積2.65平方公尺)。

(六)上開1 樓房屋、2 樓房屋及3 樓房屋之原有使用部分,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位置及面積(面積1.96平方公尺)。

(七)上開1 樓房屋及2 樓房屋之增建使用部分,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位置及面積(面積17.46 平方公尺)。

(八)被告丁○○於上開1 樓房屋所設置之洗手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之位置及面積(面積0.5 平方公尺)。

(九)被告丁○○所有上開1 樓房屋所附設之花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位置及面積(面積46.26 平方公尺)。

上開事實,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且經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4年7 月1日北投土字第73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於95年2 月22日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有房屋占用原告土地,是否係因土地重測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屬無權占有?

(二)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由被告以相當之價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六、本院爰就前揭爭點,依序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有前揭建物、增建使用部分、洗手台及花園,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係因地籍圖重測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屬無權占有?1、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定有明文。

是以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重測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

2、本件被告共有之台北市○○區○○段3 小段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北投區唭哩岸鄉233-31地號,面積125 平方公尺;

被告丁○○所有另筆台北市○○區○○段3 小段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北投區○○○段233 之32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

而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北投區○○○段228-10地號,面積148 平方公尺等情,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

而前開土地嗣經重測後,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114.0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10.91 平方公尺)、系爭79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31.94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16.06 平方公尺)、系爭6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49.66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加1.66平方公尺),亦有記載78年1 月5 日地籍圖重測登記之土地謄本可據,而依被告所有之系爭79、80地號因重測後所減少之土地登記面積,與原告重測後所增加之土地登記面積相較,原告所有之系爭63土地於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增加甚微,僅增加1.66平方公尺,而被告重測後減少之土地登記面積多達26.97 平方公尺,故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顯非單純因兩造土地重測面積互為消長所致,而應係各鄰地之界址異動所致,堪可認定。

3、又參諸前揭土地法就土地重測程序之規定,本件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就系爭80地號土地、79地號土地及63地號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既經同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之一定程序,而被告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亦未提出異議或聲請複丈,則依法即生確定之效果,被告是否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應依重測後之地籍圖作為測量依據,重測前之界址即無從作為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告抗辯其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係因土地重測所致,非屬無權占有云云,尚難憑採。

(二)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私權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

是以,權利人原則上得為權利之行使,僅例外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結果時,始受限制。

2、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提供訴外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沅利建設),為興建「天母上北澤」大樓,而將該地作為該大樓之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此有沅利建設天母西路11層新建工程1 樓平面圖影本3 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土地既已規畫作為「天母上北澤」大樓之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則依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該地不得重複作其他使用,自無從再同意提供予被告占有使用。

3、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建物,雖均係為建物之部分,就建物之完整性及利益價值而言,不無重大影響,惟查,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其中較大範圍如附圖A、C部分所示房屋,均非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之原始建築,而係房屋興建後另行增建之範圍,故本非原建照之合法使用範圍,被告據以使用,亦有違反建築法規之管制規定。

而以被告等占用原告土地之總面積達68.83 平方公尺,參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2,000 元,則原告之損害,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達7,708,960 元,非在少數,且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提供沅利建設興建「天母上北澤」大樓,並作為該大樓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如原告未能依法交付無瑕疵之土地,就後續房屋興建完成銷售後,不免有履約爭議發生,是參考前開因素,就原告因上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尚難認原告主張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本件尚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以被告執以抗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由被告以相當之價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2、有關前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鄰地使用權,須以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為要件,蓋因鄰地所有人如知越界而不異議,乃自行放棄權利,而所謂是否知有越界情事,並非單依客觀情事定之,而需就鄰地所有人個人情事判斷是否已知,故如土地所有人主張鄰地所有人已知有越界情事,自應由土地所有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建造自62年12月3 日建造完成並為所有權登記後,已使用多年並無紛爭,其等均不知有越界情事,原告亦陳明於買受系爭土地前,不知有越界情事,且被告就其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而不即異議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越界建築無論係發生於房屋起造時或增建時,依常情判斷當時之鄰地所有人並不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以自無因未異議而有容忍義務之問題,故原告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並不因而承受容忍義務甚明,是以被告既不能證明越界建築發生後,鄰地所有人確有知情而不為異議情事,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部分所示範圍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一)被告丁○○應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北投區○○○路117 巷6 弄11號1 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3 小段63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1 樓增建房屋(面積2.65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所示之1 樓房屋(面積1.96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所示之1 樓增建房屋(面積17.46 平方公尺)、附圖D部分所示之洗手台(0.5 平方公尺)、及附圖E部分所示花園空地(面積46.2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戊○○應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北投區○○○路117巷6 弄11號2 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3 小段63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2 樓房屋(面積1.96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所示之2 樓增建房屋(面積17.4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丙○○應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北投區○○○路117 巷6 弄11號3 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3 小段63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3 樓房屋(面積1.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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