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355,2006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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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嗣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遞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原告曾簽發發票日85年1 月12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兌現,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第89頁),原告復自承上開100 萬元借款與原先起訴以保證人地位代償之370 萬元借款無關(參見本院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5頁),則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先起訴部分訴訟標的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同,且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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