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天母永利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永利大廈管
- 二、本件被告富昇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昇公司)經合法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富昇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
- 三、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則以: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五、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⑦、⑧、⑨部分係位於原告專有之系
-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七、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九、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所有人物上請求及侵權行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富昇電氣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天母永利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母永利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永利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由蔡岳玲變更為丁○○,有其所提天母永利大廈94年度年終住戶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富昇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14巷2 號、2 之1 號地下室(即台北市○○區○○段2 小段21390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富昇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56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採光罩」部分(面積:26.13 平方公尺)堆置雜物,並將建物出入口封閉;
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歷任主任委員則於如附圖所示編號②樓梯甲部分堆置大型垃圾箱及雜物,迄至95年1 月間始行騰空;
並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⑦部分牆面設置配電箱(面積0. 05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⑧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⑨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堆置消防設備等雜物。
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訴請被告富昇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採光罩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訴請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遷讓前揭占用原告所有建物之消防設備。
㈡又被告富昇公司負責人丙○○於附圖所示標示「採光罩」部分堆置雜物,並將建物出入口封閉;
被告永利大廈歷任主委於附圖所示編號②樓梯甲部分堆置大型垃圾箱及雜物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法出租使用,原告曾於民國93年4月27日通知被告富昇公司、永利大廈管委會拆除或移除(永利大廈管委會迄至95年1 月始騰空樓梯間雜物),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自93 年5月起至騰空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15萬2,0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⒈被告富昇公司應將坐落系爭5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採光罩部分面積26.1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⑦、⑧、⑨部分面積分別為0.06平方公尺、0.11平方公尺之消防設備A、B,及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配電箱C拆除騰空返還於原告。
⒊被告富昇公司、永利大廈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3 月起至騰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200 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昇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㈠被告富昇公司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或建物;
有關原告之指摘被告富昇公司已於93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回復,並未置之不理。
又系爭建物業已閒置27年之久,從未由原告或其前手出租第三人使用,原告亦未加整理,任其荒蕪致孳生蚊蟲,嚴重影響住戶環境衛生。
另因被告富昇公司與原告所稱出口相距甚近,致原告誤認被告富昇公司占用其出入口,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亦自承被告富昇公司僅堆放少許之貨物及雜物,縱為實情亦係隨時可移動之物品,根本不影響原告出入,與其請求連帶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況該出入口位於大樓後巷,是否原告所專用亦非無疑。
再系爭建物使用分區為防空避難室,未經合法變更用途前,出租他人作何用途均屬非法。
㈡至原告所稱採光罩部分應予拆除乙節,係被告富昇公司繼受前手之屋況,僅係門口上方之雨棚,經建管處人員現場勘查後認定並無拆除必要。
被告富昇公司已於93年11月初將採光罩範圍內堆置之物品清空,採光罩範圍的門鑰匙4 年前即已交給當時的管委會主委,且採光罩設置可防止雨水流洩到地下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則以: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②樓梯甲部分係屬台北市○○區○○段2 小段20266 建號,屬天母永利花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係由天母永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於附圖所示編號②樓梯甲部分設置資源回收桶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無所謂侵害所有權可言,而資源回收桶以外其他物品則非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所放置,與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無關。
至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僅提出一紙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租之委託書,上載希望之月租金為15萬5,000 元,未提出第三人同意以該金額承租之憑證,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前開損害,且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設置之資源回收桶並非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內,與系爭建物未能出租並無因果關係。
㈡又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14巷2 號、2 之1 號地下室分屬20266 建號、21390 建號,此2 建號界線因建築當時未編製平面圖而無從確定,是否得以確定如附圖所示編號⑦、⑧、⑨部分設施確位於原告所有建物上,而非設於大樓共用部分,尚非無疑。
況一般建設公司建築慣例,為避免將來爭議,大樓公共設施皆設於共用部分,未有將大樓公共設施設於私人專有部分者,原告主張消防設備及配電箱位於建物之內,實與經驗不符。
又縱如附圖所示編號⑦、⑧、⑨部分設施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範圍,因該等設施係大樓住戶安全及衛生所必需,拆除該等設備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又系爭建物部分用途係防空避難空間,原告要求拆除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消防設備,亦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
㈢原告雖為系爭21390 建號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但就建物基地並無所有權,建物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配偶范正夫。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139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富昇公司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14巷2號1 樓房屋之使用人,該1 樓房屋延伸設有採光罩,採光罩與1 樓主建物相通,並以玻璃與外部區隔,前曾堆放被告富昇公司所有之冷氣、鋁梯等雜物,其確有占用坐落系爭563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採光罩」部分之面積26.13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本院94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坐落系爭563 地號上之20266 建號係天母永利花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主張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放置資源回收桶位置係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②樓梯甲部分,係屬20266 建號建物範圍,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本院94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如附圖所示⑦、⑧、⑨部分分別設有配電箱及消防設備,配電箱、消防設備設置係供全體住戶使用,由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管(本院94年8月23日勘驗筆錄)。
五、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⑦、⑧、⑨部分係位於原告專有之系爭21390 建號建物範圍內,雖為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所質疑,惟查:系爭21390 建號面積為464.84平方公尺,天母永利花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20266 建號地下層面積則為90.41 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對照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如附圖所示編號②(樓梯甲及台電受電室)、③(電梯及二部管道間)、④(樓梯丙)面積分別為66.14 平方公尺、10.44 平方公尺、13.38 平方公尺,合計90.41 平方公尺適與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20266 建號地下層面積相符。
又經本院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系爭21390 建號、20266 建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係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9使字第0609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協議書,其上所附圖說標示之共用部分範圍即為前開樓梯甲及台電受電室、電梯及二部管道間、樓梯丙等部分,有該所94年10月21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431621900 號復函在卷可憑,是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14巷2 號、2 之1 號地下層除如附圖所示②、③、④部分面積合計90.41平方公尺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20266建號地下層外,所餘464.84平方公尺即為原告專有之21390建號,如附圖所示⑦、⑧、⑨部分所在位置應屬系爭21390建號範圍應可認定。
又本院94年8 月23日勘驗期日地政人黃明德雖陳稱編定建號時未附平面圖,然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復公文既已檢附平面圖說回復如前述,自應以該所正式函復內容為據,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復執前開地政人員所陳主張附圖所示⑦、⑧、⑨部分未必屬系爭建物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本於前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回復共有物者,應以共有人為限。
次按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為法定共用部分;
除另有約定者外,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非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富昇公司占用其與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為被告富昇公司所否認,且共同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亦陳稱原告並非系爭563 地號基地所有權人,該563 地號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應為原告配偶范正夫(本院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系爭56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事實為真,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據以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富昇公司拆除採光罩,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查,系爭563 地號土地,係門牌號台北市○○○路○ 段14巷2 號地上11層、地下1 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有原告所提20266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563 地號土地,即為「天母永利花園大廈」本身所占地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屬法定共用部分,且除區分所有權人間另有約定外,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收益。
㈢系爭原告主張應予拆除之採光罩,依原告所提照片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實係利用「天母永利花園大廈」二樓突出部分延伸,以玻璃建構三面、一面與一樓相通之地上物,依其材質及結構,尚未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自難認已附合於一樓建物不動產之一部分(況富昇公司僅為一樓之使用人,未必為所有權人)。
又被告富昇公司雖占地利之便而利用採光罩範圍內之土地堆置貨物、懸掛店招,然其否認採光罩為其所設立,並稱採光罩應係原始建築時即存在(本院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亦陳稱被告富昇公司於4 年前即將出入採光罩之鑰匙交予管委會,平常也不會上鎖(本院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避免雨水漏至地下室,管委會希望保留採光罩之設置(本院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富昇公司關於採光罩作用係作為門口雨棚,防止雨水傾洩至地下室,並非其設置之抗辯尚屬合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富昇公司確有拆除系爭採光罩之權限,且系爭採光罩坐落之共有基地之管理、維護係屬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權責,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既認應保留採光罩設施,「天母永利花園大廈」亦未曾有拆除拆光罩設施之決議,依前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原告逕行訴請被告富昇公司拆除系爭採光罩,亦屬無據。
七、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65條、第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防空避難設備除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外,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經查:㈠系爭21390 建號建物,雖為原告單獨所有之專有部分,然依該建物所領用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7建(士林)字第170 號建照執照及69使字第609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用途應為防空避難室、小型店鋪、飲食店使用用途,系爭地下一層樓地板面積534.438 平方公尺,部分附建防空避難設備386.83平方公尺,依建築執照卷附圖說檢討該防空避難設備僅及於地下1 層樓部分樓地板面積,且未兼飲食店(含廚房)、店舖(丙)使用等情,業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明確,有該局94年9 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201400 號、95年1 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917200號復函在卷可稽。
㈡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供作防空避難使用用途之面積達386.83平方公尺,且對照前揭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1日復函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之標示,如附圖所示⑦、⑧、⑨部分均屬使用執照圖說上「防空避難室」用途之範圍。
㈢經核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於附圖所示⑦、⑧、⑨部分設置配電箱、放置消防設備所占面積,分別僅為0.05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11平方公尺,合計不過0.22平方公尺,且均係緊貼牆面放置,參照原告所有系爭21390 建號所有權之行使,本有法令上之限制,僅得作為防空避難之用並不得堆置物品或營業使用,是原告行使所有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⑦、⑧、⑨部分設置之配電箱、消防設備之結果,所得利益實屬微小,且原告因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利用其專有部分所受之不利益,亦非不得由兩造協商使用對價或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給付以資補償。
對照如拆除附圖所示⑦、⑧、⑨部分設置之配電箱、消防設備之結果,將致「天母永利花園大廈」全體住戶所造成之不便、消防安全上之顧慮,及是否有更適合之場所設置此攸關住戶用電、消防設施之疑慮,對全體住戶之實屬損失甚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此一所有權之行使,自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認不生權利行使之效果,不得訴請被告拆除。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昇公司負責人丙○○於附圖所示標示「採光罩」部分堆置雜物,並將建物出入口封閉;
被告永利大廈歷任主委於附圖所示編號②樓梯甲部分堆置大型垃圾箱及雜物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法出租使用,致原告受有按月以15萬2,000 元計算之損害,固據提出現場照片、仲介委託書為證。
惟查:㈠被告富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採光罩範圍內、外堆置物品,違反共有之563 地號基地通常使用之方式,所直接侵害者應為系爭563 地號所有權之行使,至該堆置行為是否因而致原告無法出租原已閒置多年之系爭21390 建號建物,致原告受有收益上之損害,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執行職務之委員於附圖所示編號②樓梯放置資源回收桶之行為,係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為管理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2 、3 款),應難認有不法性;
又原告未能舉證資源回收桶以外之雜物亦係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委員所堆放,則僅以出入樓梯一側資源回收桶之放置,尚非無法經由樓梯通行之情狀,是否即導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21390 建號,其間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所提仲介委託契約書所載15萬2,000 元租金,係委託人「希望之月租金」,並非有任何第三人同意以該租金承租系爭21390 建號,難認原告主張預期之每月15萬2,000 元租金收益,具客觀可確定性。
況該仲介委託書所載之房屋面積為152 坪,相當於約502 平方公尺,與原告實際專有部分面積464.84平方公尺不符,與扣除前述專用為「防空避難室用途」之386. 83 平方公尺後之僅得營業使用面積100 餘平方公尺更有相當差距。
㈣依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委員行為有何不法性,及被告富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永利大廈管委會委員之行為是否確已侵害其權利,原告是否依計畫確有預期之利益,利益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據以訴請賠償,難認有據。
九、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所有人物上請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富昇公司應將坐落系爭5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採光罩部分面積26.1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⑦、⑧、⑨部分面積分別為0.06平方公尺、0.11平方公尺之消防設備A、B,及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配電箱C拆除騰空返還於原告。
㈢被告富昇公司、永利大廈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3 月起至騰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2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