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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乙○○
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及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一一三號房屋搬遷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只對被告乙○○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被告戊○○○、甲○○、丁○○(見本院卷第126 頁),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被告就此追加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北市○○區○○路11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民國76年以後的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向來都是由原告繳納均可佐證原告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被告乙○○自55年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約40年,且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戊○○○、甲○○、丁○○分別係被告乙○○之妻、女、子,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113 號房屋搬遷騰空,返還於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同屬一祖父母所生之堂兄弟(被告之父蔡戲及原告之父蔡水木為親兄弟),被告之父蔡戲早年經營造紙業,收入頗豐,對於原告(及其父蔡水木)(蔡戲之親兄弟)十分照顧,先後將系爭房屋及鄰近坐落台北市○○路105 號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及其父蔡水木名下,嗣後蔡戲命被告搬入太原路105 號房屋及基地定居,詎料,該屋尚在重建中竟遭蔡水木瞞著蔡戲擅自出售,蔡戲乃改命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定居(系爭房屋雖於41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予原告,原告當時不過才19歲,絕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屋)。
原告並未支付價金,系爭房屋乃是借名登記(消極信託)予原告,是以蔡戲才會命被告遷入居住,否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焉會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由蔡戲繳納房屋稅?且原告對房屋遭占用數十年不聞不問?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
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對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當時信託法尚未公佈施行,故上述「信託」,並非現行信託法上之「信託」,而係指借名登記),原告與蔡戲之「買賣」,自屬消極信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行為依法既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房屋。
又,系爭房屋早於53年,即由被告繳納房屋稅,且相關之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責支出,如被告否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抗辯不能成立,兩造間亦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原告不得任意收回房屋。
故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01、173頁筆錄)㈠台北市○○區○○路113 號房屋由被告之父蔡戲於41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現仍登記原告所有。
㈡被告乙○○自50幾年間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至今,被告戊○○○、甲○○、丁○○亦共同占有。
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53年至76年及81年度均由被告繳納。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係被告之父借名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茲論述如下:㈠系爭房屋是否係被告之父借名登記予原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蔡戲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主張原告當時年幼,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支付了76年以前之房屋稅及系爭房屋和被告戊○○○所有之土地相通相連,兩屋呈L 型,係連體嬰式的房屋,客觀上不能分割及被告已占有40餘年,原告均不聞不問云云,主張系爭房屋是被告之父蔡戲「借名登記」於原告,原告非所有權人。
惟查:⒈買賣契約只須雙方意思合致即可成立,出賣人給付標的物,買受人支付價金即完成買賣契約,至於買受人支付價金的來源並非買賣契約有效與否之關鍵,原告假使無資力亦無從推論系爭房屋即是被告之父借名登記於原告,原告亦有可能是父親或他人挹注資金等原因來購得系爭房屋,故原告購屋時之年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所以繳納53年至76年之房屋稅單,是因為稅捐單位將房屋稅納稅單直接拿到系爭房屋所在地,才會由被告繳納;
53年前,及76年後原告認為系爭房屋既是自己所有,雖借被告居住,但仍應由自己繳納為妥,故主動通知稅捐機關,更正房屋稅單投遞住址,故76年以後之房屋稅均由原告支付,至地價稅向來均是由原告繳納等語,衡諸常情亦屬可採。
⒊被告又以系爭房屋和被告戊○○○所有之房屋相通相連,兩屋呈L 型,係連體嬰式的房屋,客觀上不能分割,不會有人願意買此種房屋來作為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依據。
惟兩造間既屬堂兄弟關係,且依被告所述,其父與原告間之情誼頗佳,則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與被告比鄰而居,亦合乎常情。
況被告亦稱原被告曾多次就合(改)建問題進行商討,原告之母亦曾於921 震災後前來查看系爭房屋損壞情形,並數度表達希望雙方土地合(改)建房屋之意願,原告亦表示原則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倘若確如被告所稱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豈會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與被告其他毗鄰地洽談合建,原告之母親亦不可能在921 地震後前往查看系爭房屋是否有損壞,益證被告主張不可採信。
⒋被告又以其占有系爭房屋40餘年,原告均不聞不問,作為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依據,惟原告與被告乙○○是堂兄弟關係,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親屬情誼未即訴請被告返還房屋,不得以此即推論確屬借名登記。
且依一般常理而言,借名登記一般會優先借名於最近親屬,被告之父不借名自己親生兒子(即被告乙○○或其兄弟),反借名於侄子,已有違常理,且如真是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狀應該保管於借名者(即被告之父)手中,以保障借名者之權利,避免被借名者(即原告)出賣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均為原告持有,益證被告所言借名登記不實。
另被告主張其父蔡戲將系爭房屋與鄰近之台北市○○路105 號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及其父蔡水木名下,嗣後蔡戲命被告搬入太原路105 號房屋及基地定居,詎料該屋尚有重建中竟遭蔡水木瞞著蔡戲擅自出售,蔡戲乃改命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定居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既已有借名登記之房屋遭原告之父擅自出售之前例,何以蔡戲生前及其亡後多年,被告或其兄弟均未索回系爭房屋或採取其他保全措施?均足證被告借名登記之主張不實。
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本件如不成立「借名登記」,原被告間亦應有不定期租賃云云,此項主張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原告和被告合意成立不定期限的「不定期租賃」,租金即是每年的房屋稅及房屋的修繕費云云。
惟房屋稅1 年僅繳納1 次,且金額極低,房屋修繕費亦係偶爾發生,此均難認定係屬租用房屋之對價,況被告僅繳納自53年至76年,及81年度之房屋稅,53年前之房屋稅其未能證明係其繳納,其餘年度之房屋稅則由原告繳納,尤難認定兩造間有以每年的房屋稅及房屋的修繕費作為租金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故被告抗辯其等為有權使用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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