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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庚○○○
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壬○、癸○○、甲○○、己○○、丁○○、乙○○、戊○○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993,162 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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