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64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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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庚○○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其中對被告辛○○、乙○○、丁○○、己○○起訴部分業經撤回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7,493 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105 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原告公司擔任後勤支援組主任,負責客戶續約之客服業務,又原告公司為鼓勵客戶續約,乃推出優惠之「忠誠專案」,即客戶連續使用該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滿2 年後,即可選擇通話費用優惠,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該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至其間之價差則概由原告公司補貼予行動電話製造廠商。

詎丙○○處理上開客戶忠誠專案時,竟利用於原告公司POS 電腦系統中登載客戶資料之機會,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詐取原告公司手機之意思,自民國92年4 月18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係申請降低通話費用,卻於上開電腦系統中登載為申請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並在「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別」、「授權號碼」等欄位輸入不實之資料,事後再以寄發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絡等方式通知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倉庫管理員壬○○配合以:利用新竹貨運遞送至台北市○○區○○路222 巷12號10樓之1 丙○○租屋處,或丙○○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新竹貨運前揭營業處,或由甲○○駕駛車號026-CB號計程車前往取貨等方式,向原告公司詐得以附表一、二所示等客戶名義出貨之行動電話共計968 支,再轉售予訴外人辛○○、乙○○、己○○、丁○○等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手機成本欄所載金額之損害共計10,507,493元,又被告丙○○事後已賠付原告300 萬元,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等仍應連帶賠償原告7,507,493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07,493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7,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辯稱:其確有以原告所述方式取得968 支行動電話之情事,然業已陸續回補完畢,故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並非可採等語。

另被告甲○○則以:㈠其並不清楚被告丙○○如何取得原告公司之手機,其僅曾受丙○○之請託,幫忙至通訊行買手機載送至新竹貨運,及曾經因丙○○通知送至新竹貨運之手機有誤,而至新竹貨運取回更換,或幫丙○○至新竹貨運取貨後送給客戶,並未涉及不法。

㈡原告所稱送至台北市○○區○○路222 巷12號10樓之1 丙○○租屋處之203 支手機,並非其簽收,自與其無關。

至原告另主張之765 支手機,亦非其至新竹貨運領取,其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依證人壬○○之證詞可知,其確曾多次送手機至新竹貨運,且新竹貨運均有完備之錄影監視系統,不可能任由他人拿取原告公司之手機,顯見其並無至新竹貨運拿走原告公司之手機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前揭方式,詐取原告公司共計968 支行動電話,致原告受有10,507,493元之損害,嗣後被告丙○○已賠付原告300 萬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丙○○辯稱其事後業已將所有手機補回,被告甲○○則辯稱其至新竹貨運取走之手機均非原告公司之手機,且對被告丙○○之不法行為毫無所悉云云,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丙○○是否已將其詐得之968 支行動電話補回?㈡被告甲○○有無與被告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丙○○雖辯稱其已陸續回補手機,故該部分之數量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簽收單、手機訂購單、銷貨單、送貨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52-75 頁),然上開單據僅能證明被告丙○○及甲○○確有購買手機之事實,至購買之用途為何?是否確已返還原告?則無從得知,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所稱業將全部手機回補之事實。

至證人即新竹貨運前員工壬○○雖證述被告丙○○及甲○○曾有將手機陸續送至新竹貨運之情形,惟稱不清楚其數量,且並無所謂「補貨」,只有進貨及出貨等語(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90頁),參以被告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自陳「手機進貨的部分,系統轉換數量不足,我自己有先補貨進去讓新竹貨運出貨」等語(參外放上開刑事案件影印卷宗96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丙○○及甲○○送至新竹貨運之手機,究係為先補足手機供應商來不及提供之手機,以利新竹貨運送貨?抑或事後回補其詐取之手機?顯無從分辨,且其數量亦不明確,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仍無從證明被告丙○○及甲○○確已將所有詐取之手機返還予原告,被告丙○○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至新竹貨運取走之手機均非原告公司之手機,且對被告丙○○如何取得手機毫不知情云云,然查:1.有關甲○○曾至新竹貨運拿取原告公司手機乙節,業據證人壬○○於本院證稱:「(被告甲○○有去新竹貨運領過貨?)有。

都是被告丙○○會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甲○○會來拿貨。」

、「(甲○○問:我去拿的貨是否都是我之前送去的貨?)印象中,有一次被告丙○○打電話告訴我有急件,要請被告甲○○幫忙拿貨,至於顏色錯誤換貨也有過。」

、「(甲○○問:我拿走的急件的貨,是否是我之前送去的貨,還是新竹貨運的貨?)是當天下單要出的貨,沒有辦法區分,就是從倉庫拿出來的貨。」

(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且證人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甲○○有無到新竹貨運取過貨?)有」、「(取過貨的數量為何?)有時候丙○○下單來不及我們幫她送,會由甲○○來幫她取貨,數量有時很多」、「(甲○○問:我送去的手機有無因為丙○○的關係,要我拿回來換手機型號或顏色,再送回去?)我沒有印象」等語(參該刑案影印卷宗96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另觀諸被告甲○○於警詢中曾供述:「(你至台北市○○路新竹貨運取貨時是開何種車輛?車號為何?提貨次數為何?至貨運行提貨送至客戶手中是否有收取貨款?時間為何?數量為何?)計程車,車號為026-CB。

大約10次,詳細次數我不復記憶。

印象中我只有收取一次貨款交給貨運行約新台幣幾千元,其他我沒有收取貨款,貨款部分都是客戶直接與丙○○接洽。

民國92年至93年間。

手機都是紙箱封裝,紙箱長約80公分寬40公分高30公分,數量約2 、30箱(廠牌:OKWAP)。

紙箱長約80公分寬40公分高30公分,數量約30箱(廠牌:摩拖羅拉、含易立信手機10箱)。

另1 紙箱規格長60公分寬40公分高30公分,數量約3 、40箱(廠牌:易立信、NOK-IA、摩拖羅拉都有)。

其他都是散支遠傳公司有代理的廠牌都有,數量最少有6 、70支」、「(上述手機都送至何處?)整箱的送至丙○○住處(台北是南港區○○路125 巷36弄6 號5 樓)。

散隻的部分送至客戶,丙○○交代的客戶我不認識,跟丙○○住所。」

等語(參外放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33號卷宗94年1 月31日警詢筆錄),足證被告甲○○確有至新竹貨運拿取手機之情事,且數量有時甚多,並非其所稱僅係單純為更換型號顏色錯誤之手機而至新竹貨運取貨,或均將拿取之手機送至被告丙○○指定之客戶,是被告甲○○辯稱其並無拿取原告公司置放於新竹貨運之手機云云,即不足採。

至被告甲○○另稱被告丙○○寄發予壬○○之電子郵件,其中要求壬○○出貨之手機均非其至新竹貨運領取部分,經核該電子郵件之日期均在附表二所示之出貨日以前,應非屬本件原告所主張986 支行動電話之範圍,故縱認上情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丙○○陸續詐取之行動電話數量實超過986 支,至對於被告甲○○確曾至新竹貨運拿取為數甚多之手機部分之認定,則無任何影響,故被告甲○○以此為辯,亦無可取。

2.被告甲○○雖又辯稱其僅係幫忙丙○○將手機送至新竹貨運,或自新竹貨運取出手機,對於丙○○為何能取得原告公司之手機並不知情,並無與丙○○共同詐害原告公司云云,然查,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其至原告公司拿取手機之次數及數量甚多,且並非全部交至客戶手中,以一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按通常智識經驗判斷,此取貨方式已有悖於常情,且原告復為國內知名電信業者,具有相當之規模及制度,衡諸經驗法則,更無可能屢屢要求員工自行委託親友直接至倉庫取貨,況查,被告甲○○與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稱夫妻,同住於台北市○○區○○路222 巷12號10樓之1 丙○○租屋處,此業據證人即擔任警衛之何火屘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証述綦詳(參94年度偵字第8033號卷宗94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再徵之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承其與被告丙○○金錢往來頻繁,訴外人辛○○並曾因委託其購買手機而匯入多筆款項,且其不知道丙○○是用何種方法拿出手機,因為丙○○都有將手機數量補足云云(見同上偵查案卷94年1 月31日警詢筆錄),尤堪認以被告甲○○與丙○○往來關係之密切,對於丙○○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原告公司手機乙事,應屬知情,否則為何多次違反常情為丙○○代購代送手機?如屬正常進貨出貨,又何需事後「回補」?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情,顯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既以前述方式詐取原告公司之行動電話968支,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甲○○又係在知情之情況下,參與領取該行動電話之行為,前已詳述,則其2 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丙○○及甲○○連帶賠償其7,507,493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該給付應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未提出有於訴訟外另行催告之證明,參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或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從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其中原起訴請求之600 萬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19日起算,另1,507,493 元部分,則自96年6 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7日起算(本院卷二第109 頁),始於法相符,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7,493 元,及其中600 萬元自94年7 月19日起,其中1,507,493 元自96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附帶請求利息部分,雖經本院判決一部駁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該附帶請求既未算入訴訟標的價額,故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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