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799,2006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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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3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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