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993,2006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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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僅據原告繳納部分裁判費。

嗣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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