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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乙○○
號
樓
被 告 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
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97年7月1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822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98年3 月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
核其先後所為變更,乃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6年間,以伊所創作之「多層網電擊蚊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經智財局核准為新型第155166號專利,專利期間自86年4 月21日至97年5 月5 日(下稱系爭專利)。
詎被告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宇公司)未經伊授權、同意,竟擅自製造、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三層網電子補蚊拍」(下稱系爭產品),並大量鋪貨於各大量販店公然銷售。
系爭產品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認為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範圍實質相同,顯見騰宇公司已侵害系爭專利,並致伊受有自93年3 月8 日起迄系爭專利期滿時止之營業額損失。
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騰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甲○○(下與騰宇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名稱)係騰宇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乃由大陸地區進口,並非自行製作。
而大陸地區潮洲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於84年5 月9 日發布、實施之「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結構特徵,且系爭產品早於大陸地區販賣多年,屬於相當普遍平常之產品。
故伊等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96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原告於86年間向智財局以其所創作之「多層網電擊蚊拍」申請為系爭專利。
專利期間自86年4 月21日至97年5 月5日。
㈡騰宇公司之負責人為甲○○。
騰宇公司自92年起迄今,於大陸進口系爭產品,並在家樂福全省量販店舖貨販賣。
㈢原告分別於94年4 月8 日、同年5 月26日在家樂福天母店;
於94年5 月8 日於臺北市○○路之德斯高大賣場三民店購買系爭產品各1 支,並將系爭產品送請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
㈣原告分別於94年5 月20日、5 月28日、7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販售系爭產品。
上開信函均經被告收受。
㈤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28日、11月5 日在臺北市賣場、臺北縣大賣場購得系爭產品各1 支。
㈥系爭專利分別於89年6 月13日、94年3 月2 日經第三人勳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風公司)、林正賢向智財局申請舉發,經智財局分別以00000000N05 、00000000N02 受理在案(下分別稱第一、第二舉發案)。
第一舉發案經智財局審定舉發成立而決定撤銷系爭專利,原告乃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2年1 月7 日以經訴字第091061304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8 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撤銷經濟部之訴願決定。
嗣第一、第二舉發案分別經智財局於96年5 月4 日、96年2 月12日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
㈦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
㈧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智財局專利資訊網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9號判決主文(見本院卷第142 頁)、騰宇公司進口系爭產品之報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211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本院96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㈠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成立、存在?㈡原告是否因騰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而受有損害?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㈣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為合法成立,並於97年5 月5 日專利期滿而消滅。
⒈按新型專利,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專利法第93條、第1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86年間向智財局以其所創作之「多層網電擊蚊拍」申請為系爭專利。
專利期間自86年4 月21日起至97年5 月5 日止。
系爭專利分別經勳風公司、林正賢向智財局舉發為第一、第二舉發案。
第一舉發案經智財局審定舉發成立而決定撤銷系爭專利,原告乃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2年1 月7 日以經訴字第091061304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8 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撤銷經濟部之訴願決定。
嗣第一、第二舉發案分別經智財局於96年5 月4 日、96年2 月12日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之㈠、㈥),堪信為真實。
足證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專利,且截至系爭專利期滿均未經智財局撤銷。
準此,系爭專利應為合法成立,並於97年5 月5 日因專利期滿而消滅。
㈡原告並未銷售多層網電擊蚊拍,自不因騰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而受有損害。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且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㈦)。
然原告並未自行製造多層網電擊蚊拍,而係授權亮瑄公司生產銷售等情,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8 頁)。
觀諸原告所提93年度發票(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0 頁),均係由亮瑄公司銷售多層網電擊蚊拍。
職是以觀,原告既未製造、銷售多層網電擊蚊拍,自不因騰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說明所示,自無從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伊受有自93年3 月8 日起迄系爭專利期滿時止之營業額損失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其為亮瑄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亮瑄公司約80% 之股權云云。
惟查,原告與亮瑄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縱亮瑄公司因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得以亮瑄公司所受之損害作為其個人之損害,而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再者,原告主張:其授權亮瑄公司銷售多層網電擊蚊拍時,有約定亮瑄公司應給付其授權金100 萬元,惟亮瑄公司並未依約給付云云。
由此可見,原告知悉亮瑄公司為另一權利主體,其僅得請求亮瑄公司給付授權金,且原告未從銷售多層網電擊蚊拍中直接獲取利益。
是系爭產品縱有侵害系爭專利,然原告並非直接受有損害,堪認明確。
㈢至關於上列爭點㈢、㈣部分,因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無庸再予論究,併此續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雖為合法成立,惟原告係將系爭專利授權予亮瑄公司,由亮瑄公司銷售多層網電擊蚊拍,其並未因騰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而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93年3 月8 日起迄今之營業額損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 萬0900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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