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即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倪佩恩 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
王詩磬 同上
劉珮瀅 同上
楊惠君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不服本院98年1 月16日所為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265 元,其上訴程式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予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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