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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乙○○
李文松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士小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1 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文松及乙○○連帶給付票款,為必要之共同訴訟,上訴人李文松雖未上訴,惟共同訴訟人之上訴人乙○○已合法上訴,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其列為上訴人。
二、原審民國94年10月24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李文松,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廢棄發回,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乙○○簽發發票日為94年8 月27日,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由上訴人李文松背書之支票1 紙,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0萬元及自94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票據行為之有效成立,除須具備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外,尚須發票人為交付之行為,始生效力,系爭支票於交付前即已遺失,票據行為尚未完成,係屬無效之票據,並不待除權判決之確定方為無效,上訴人乙○○自無須負票據法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乙○○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李文松,因係逕列為上訴人,並無聲明及陳述。
又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在卷足參,且據證人駱世祥於原審證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乙○○授權其所簽發等情綦詳,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乙○○雖以前詞為辯,但查票據行為之有效成立,除須具備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外,固尚須發票人為交付之行為,始生效力,惟票據貴在流通性,苟於發票人作成票據後,因遺失或被盜,或其他非基於發票人之意思而為第三人善意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意旨,發票人對善意之執票人,仍應負票據法上之責任。
是系爭支票縱經公示催告,在未受除權判決,或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支票為惡意或或重大過失前,仍不能免給付票款之義務。
查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之事項,為有效之票據,既未經除權判決,上訴人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上訴人之抗辯,並非有據。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乙○○與背書人即上訴人李文松連帶給付票款10萬元及自提示日94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2 審裁判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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