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抗,12,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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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名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風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2 人 乙○○
共同法定代
理人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5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負責人丙○○及經辦人李明賢故意違反與抗告人間延長租賃期限協議,且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等均非抗告人所填載,相對人因明知本票不實而從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自屬不合等語,所述關於系爭本票債務有無延期清償乙節,係屬實體爭執;

其另稱發票日、到期日均非抗告人所填寫,相對人亦未提示票據等情,與相對人聲請狀所載內容相悖,依首揭說明,其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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