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拍,217,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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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3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原權利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388,000 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3 月13日起至115 年3 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3 月27日登記在案。

兩造復於85年4 月6 日將本金最高限額增加為3,360,000 元,立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為證。

嗣聲請人(原權利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國泰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2年10月27日許可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5年4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2 筆2,190,000 元、51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834,1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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