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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7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3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7 月10日起至116 年7 月9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1年5 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借據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13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89,007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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