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重訴,283,2009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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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F○○
辛○○
台北五府宮
法定代理人 劉進財
上 訴 人 B○○○
壬○○
子○○
癸○○
A○○
黃○○
E○○
午○○
丑○○
未○○
巳○○
C○○○
D○○
辰○○
寅○○
卯○○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 訴 人 甲○○○
庚○○○
戊○○
己○○
乙○○
丁○○
丙○○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52-005號信箱
被 上訴 人 宇○○
亥○○
申○○
酉○○

玄○○

戌○○

宙○○

天○○

地○○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

次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揭有此旨,足資參酌。

二、本件上訴人F○○、辛○○、台北五府宮、B○○○、壬○○、子○○、癸○○、A○○、黃○○、E○○、午○○、丑○○、未○○、巳○○、C○○○、甲○○○、丙○○等人(下稱上訴人F○○等17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先後於98年1 月9 日、98年2 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各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8年1 月14日、98年2 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F○○等17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皆應駁回。

另上訴人D○○、辰○○、寅○○、卯○○、庚○○○、戊○○、己○○、丁○○、乙○○等人(下稱D○○等9 人),並未因第一審判決而受不利益,亦即渠等在第一審係受勝訴判決,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D○○等9 人之上訴,亦非合法,俱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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