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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7,604,3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42,96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41,968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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