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勞簡,4,2008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2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停止營業,尚積欠原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6 萬8,742 元;

另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用新制,原告平均薪資為34,68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於適用舊制期間為15萬280 元,適用新制期間為8,67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5萬8,950 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為証;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有明文,兩造之僱傭契約係於94年12月31日終止。

被告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又按資遣費之給付標準為: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 、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可按。

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舊制期間為:15萬3,210 元(計算方式:34689 x4 又5/12=153210 ,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制期間為:8,672 元(計算方式:34689x1/2 ×1/2=867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薪資6 萬8,742 元及資遣費15萬8,9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8條規定可稽。

綜上各述,原告於起訴時,其薪資、資遣費等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 元、日文翻譯費1,400 元)。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