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勞訴,33,2009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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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自民國95年6 月6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0,390元。

又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業經本院審酌原告復職日尚未確定,應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共計4 年4 月。

而原告起訴時距離95年6 月6 日約1 年,故本件自95年6 月6 日起算約需64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64個月,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84,960 元(計算式:40,390×64=2,584,960)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8 頁),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641元,惟原告共計繳納26,839元,溢繳198 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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