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勞訴,43,2008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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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德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並非按日計酬的點工。

於民國94年6 月16日於前往工地的上班途中,在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傷。

原告每日上午(以下時間,未特定標示者,均指上午)8 時至被告公司,抵公司後尚須準備該日工具、添購工作材料,非如被告所稱8 時許即自公司出發往工地。

且94年6 月16日原告之工作地點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35 號至第137 號之臺北雪梨建案(下稱臺北雪梨工地),因原告住家在臺北縣淡水鎮,依以往慣例,施工結束後施工人員即可由工地自行返家,故原告先至被告公司集合後,再自行騎車至工地,甚為合理。

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表(下稱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分析表)所載之肇事時間9 時30分,僅係原告受傷後於醫院作筆錄時粗略所提之時間,惟原告為保留現場,係先通知警察,再由警察通知救護車,而救護車出勤通知時間為9 時29分,可見原告受傷時間確在9 時30分之前。

原告至公司整理工具後出發,至系爭車禍肇事地點的時間,應為合理容許之範圍,原告確係為至臺北雪梨工地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自屬職業傷害。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之。

原告自受傷日起接受醫療迄96年6 月13日(共24個月)皆無法工作,原告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每月約24個工作天,據此計算一個月工資4 萬3,200 元,24個月共計103 萬6,800 元。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數額補償。

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6,8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係被告按時計酬之點工,一天(工作8 小時)之工資為1,800 元,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其加班費為1 小時225元,有上班才給薪。

原告及其他點工之上班時間及前往各該工地之方式為:8 時前就先到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1 08巷26號之被告公司報到、集合,8 時許集體出發前往工地。

原告並未於94年6 月16日上午8 時許至被告公司報到、集合,且當天被告亦未曾接獲原告表示要晚點到班或請其他員工代為表示請假或晚到班之訊息,已難認原告當日有上班。

且依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表所載,肇事時間為9 時30分,已逾上班時間1 小時又30分,而肇事地點與被告公司相距約2.7 公里,縱騎車速度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再加上路口等紅綠燈,衡情至多亦10餘分鐘可達,當無可能係原告於公司集合後出發至工地途中發生。

可見原告係從事私人行為行經肇事地點,而非前往工地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故系爭車禍顯非職業災害。

㈡縱系爭車禍為職業災害,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顯見左鎖骨癒合良好,應無24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6 月16日時為受雇於被告之勞工。

原告94年3 月自被告領得4 萬9,475 元(含正工、加班、伙食);

被告94年度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26萬8,950 元。

有薪俸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本院96年度士勞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可參。

㈡原告於94年6 月16日,於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與訴外人黃永傑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有:⒈左側鎖骨骨折,⒉腰、臀、左部挫傷之傷害,94年6 月16日後即長期於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門診複查及復健治療,X 光檢查證實左側鎖骨癒合良好,但因車禍撞擊力道大,且原告個性較被動造成左肩雖長期復健,仍出現僵硬合併症。

至96年4 月20日時,醫師認定仍未恢復,已造成明顯左肩關節功能不足;

96年6 月6 日門診發現原告左肩僅能上舉至140 度,肩關節功能約正常之7 成。

有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分析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4頁至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96年10月3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632590600號函所附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含發交調查指揮書、偵訊筆錄、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振興醫院96年11月9日96振醫字第1369號函所附原告病歷(本院卷第18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存卷足憑。

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救護車接到通知時間為9 時29分,到達車禍現場時間為9 時32分,離開車禍現場時間為上午9 時34分。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4 頁):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是否於前往工地路途中發生?是否為職業傷害?㈡如第㈠項為肯定,則原告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多久?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負補償責任?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茲析述如下: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應非於前往工地路途中發生,非屬職業傷害。

⒈原告自承每日早上8 時至被告公司,準備該日工作器具或添購材料後出發至工地(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及其他工人須先至被告公司所在地集合後始出發至工地,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至原告於94年6 月16日之出勤情形、由公司至工地之出發時間、上班路線、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實際狀況,兩造之主張則不一致。

經查:①證人戊○○(於被告公司任職,負責人員管制、分配工人至各工地)於本院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是被告的點工... 原告不是每天來,原告算助理師傅,薪資大約一天1,800 元... 都是由師傅開車載原告去工地,大概是2 人或3 人一組,由公司開車到工地」、「工人集合方式是:工人各自由他們的住處騎車或開車抵達承德路的公司,到了公司之後我會發派各工人之工作地點,發派時間大約3 、5 分鐘,然後由師傅2 、3 人一組,開公司的車到各自的工地去,每個工地大約2 、3 個人,工具很多,例如電鑽、切台、打牆壁的機具,延長線、工作燈及每個工人都有一筒小工具,另外還有塑膠管料(原料),這些工具通常都放在車上。

小工具也是公司的,我們都是開廂型車,夠放工具及載人。

約下午6 點下工,下工以後也是從工地統一先開回公司再由各工人開自己的交通工具下班,上午集合時間固定是8 點」、「工人都是算點工,如果不來的話就沒有錢,通常沒有特別交代,他們都會來,來了我就會發派工作,有足夠的工地發派,如果不來通常會跟老闆聯絡說不來,因為是8 點集合如果8 點沒有來,我就不會分派工作... 原則上同一個工地我會儘量派同樣的師傅去做,但學徒就不一定,原告比學徒稍高,但不到師傅的等級,所以原告無法有固定負責的工地」、「(問:如果有工人剛好住在特定工地附近,會不會以電話要求當日直接去該工地,不必先進公司?)不可以,都要先到公司拿東西,到公司也要打卡,打卡不是我負責的,因為我自己也要打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天原告8 點的時候沒有到公司集合,因為他有來集合的話就會跟師傅統一出門」、「(問:原告那時有無固定在臺北雪梨的工地?)應該沒有」、「(原告問:由誰到料行取料並由誰整理車上材料及工具?)車上的材料及工具是由師傅及學徒一起整理的。

料行取料是指去特定的供應商處拿材料,因為供應商認識被告的師傅,取料時間不一定,有時是出門從公司到工地的途中順道去取,有時他們工作到一半如有缺料也會自己開車去取,材料多少不一定,如果數量多我們會請廠商送過到工地,如果少的話就工人開車自己去取」、「我都8 點前到公司,如果原告8 點時有在公司集合並出發到工地的話,就不可能自己在外騎機車被撞」、「(分派工作)都是口頭分派的」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依證人之證詞,足認原告須遵守被告之規定,於上工前依固定之集合、派工、出發程序,統一由被告公司所在地出發至工地,下工後再統一回被告公司所在地打卡,始算下班,原告尚不得自行騎車由被告公司所在地至工地,或於工作結束後由工地逕行返家。

且被告公司同時承攬施作之工地眾多且地點分散,各工地約僅分配2 至3名工人(含師傅),如工人未統一至公司集合、派工、打卡上下班,則被告將難以掌握工人之出勤狀況、施工情形,證人所述統一集合、派工、出發,及上下班均須至公司打卡之程序,應與常情相符。

原告於94年6 月16日之行程時間及交通工具既已逸脫被告規定之正常上下班、上下工程序,則原告於該日究竟有無上班(上工),已非無疑;

原告主張其於該日在公司集合後,自行騎車與他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更與證人所述有悖,非可遽採。

②原告另主張:伊於94年6 月16日是與師傅『文龍』(按即後述證人丙○○)一組,渠二人先共同到臺北市○○街58號的宏茂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取料,因取料過多,材料放上公司的廂型工程車後,車子已沒有空位供原告乘坐,故原告走路回公司騎自己的機車去工地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97年6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們都是8 點先到公司集合,再開公司車到工地,每個人都要去(公司)打卡,上下班都要打卡」、「會在去工地前一起去載料,可是都會開公司的車去,我們平常的模式都是一起從公司出發去材料行載料,通常載了料,人會跟材料在同一車一起去工地,如果材料太多,會請材料行幫我們載料去工地,工人還是坐原車去工地。

因為工人要先到工地才有用。

如果工人不先到工地材料已經到了,還是不能工作」、「我是師傅,我的薪水是算天的,有來才有領,是一個月結算的」、「有些人沒有打(按指打電話請假)就不來了,不來的話師傅也不會等,時間到師傅就出門了」、「(問:94年6 月16日是否有上工?)有,通常不是星期天我都會上工,當天我與誰一組我忘記了」、「知道(原告有發生車禍),是車禍當天中午左右老闆打電話跟我講的。

我不知道當天早上有無看到原告,因為人很多,我不知道誰有來誰沒有來,我忘記當天有無跟原告一組」、「(問:是否在車禍當天,至大龍街的宏茂水電材料公司取料,並與原告一組,且因材料太多故由你一人開車載材料到工地,原告則走回公司自行騎車至工地?)從來沒有發生過這件事」、「(問:如果去上工前先取料,通常會何時抵達工地?)如果去宏茂材料行的話大約最長待10分鐘左右,也就是最晚會在8 點20分左右離開宏茂,從宏茂到臺北雪梨工地約3、40分鐘,是依規定的駕駛速度開」、「(問:如果工地剛好離工人家很近,可否在下班後直接回家?)不行,因為要回公司打卡」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頁)。

證人所述被告公司之工人集合、派工、出發之情形,與證人戊○○所述程序相符,且與常情無違,且其為實際從事施工、取料工作之工人,亦曾經在臺北雪梨工地施工,對臺北雪梨工地、宏茂材料行、被告公司之地點及各該地點間之相對距離、行車時間等均知之甚詳,且為原告所指知悉94年6 月16日上班、取料情形之人,其證詞亦屬可信。

依其證詞,足見原告主張其出現於系爭車禍肇事地點的時間較正常出發時間稍晚,係因與證人丙○○先至宏茂材料行取料,再走5 分鐘回公司騎自己機車至工地,並於自公司至工地途中,在9 時30分以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云云,尚乏依據。

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為9 時30分左右,此業經訴外人黃永傑(即系爭車禍事故另一當事人)於警察局偵訊時陳述無訛(本院卷第21頁);

原告雖以:救護車係警察代為通知出勤,而救護車接到出勤通知之時間為9 時2 9 分為由,主張車禍發生時間早於9 時29日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正好有巡邏警員在場,警察隨即通知救護車到現場將原告送至醫院診療之情,亦經原告、黃永傑分別於警員偵訊時陳明綦詳(本院卷第26頁、第22頁),堪認系爭事故甫發生,適巧在場之巡邏警員即立刻通知救護車出勤,從而,即使原告、黃永傑、救護車出勤紀錄員等人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之認知與紀錄略有時間差,亦應僅在數分鐘之間,應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應不早於9 時25分。

另依上述證人戊○○、丙○○關於原告及其他人工人每日例行之打卡、集合、出發情形,及被告公司、臺北雪梨工地、宏茂材料行之地點及各該地點間之距離及所需移動時間等狀況,足認縱原告於被告公司集合後先至宏茂材料行取貨再出發至臺北雪梨工地,至遲亦應於上午9 時10分左右即可抵達臺北縣淡水鎮之工地,乃原告於上午9 時25左右猶於相距甚遠的臺北市士林區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時間序顯非合理。

準此,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公司至臺北雪梨工地間之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云云,洵不足取。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並無定義,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裁判參照);

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亦據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係於94年6 月16日,自被告公司至臺北雪梨工地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復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示受有職業災害之情形,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個月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車禍事故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而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多久、該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薪資應為若干之爭點,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加以論述;

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丁○○,欲證明原告薪資明細、在職證明之真正(本院卷第116 頁),惟被告對上開原告薪資明細、在職證明之真正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本院認尚無傳訊證人丁○○之必要。

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 萬2,416 (含第一審裁判費1 萬1,296 元,證人旅費1,120 元),本院依職權命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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