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婚,338,2008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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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DERY.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印尼國人即被告甲○○(DERY.YULIANTY)於民國89年4 月28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雖於89年6 月7 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322 巷7 號3 樓,惟被告於89年10月31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迄今已逾5 年多,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以95年度婚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於96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而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 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告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89年10月31日無故離家,之後音訊全無,雖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業於96年4 月2 日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失蹤人口函文、本院95年度婚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5年度婚字第193 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11月2 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而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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