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婚,50,2008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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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村蓮仔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月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竟因非法打工而遭強制遣送出境,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迄今已逾3 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下: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996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62481號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因非法打工而遭強制遣送出境,自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據覆被告確於92年9 月3 日入境,嗣於93年4 月30日因非法打工而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1 日境信慧字第0951089584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12月6 日北警陸字第0910172318號函、高雄縣警察局91年12月12日高警陸字第09100488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3年4 月29日平警分保字第0936000671號函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本件被告於91年10月30日與原告結婚,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3年4 月30日因非法工作經警查獲,遭強制遣送出境,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從聯絡,迄今已逾4 年,且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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