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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丙○○
乙○○
1
庚○○
樓
丁○○
1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財產准予分割如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957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退還之分配餘款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由被告丙○○、乙○○、庚○○、丁○○及訴外人己○○每人各分得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伍佰零柒點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被告丙○○、乙○○、庚○○、丁○○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鈞院94年度執字第23957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退還被告己○○、丙○○、乙○○、庚○○、丁○○之案款新臺幣(下同)5,645,182 元,由被告己○○、丙○○、乙○○、庚○○、丁○○各分得5 分之1 。」
等語;
嗣於97年3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鈞院94年度執字第23957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退還被告丙○○、乙○○、庚○○、丁○○及訴外人己○○之案款5,645,182 元,由被告丙○○、乙○○、庚○○、丁○○及訴外人己○○各分得5 分之1 。」
等語;
復於同年5 月21日,再行具狀變更聲明為:「鈞院94年度執字第23957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退還被告丙○○、乙○○、庚○○、丁○○及訴外人己○○之案款5,377,539 元,由被告丙○○、乙○○、庚○○、丁○○及訴外人己○○各分得5 分之1 。」
等語,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僅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戊○○為被告乙○○之夫、為被告丙○○、乙○○、庚○○、丁○○及債務人己○○之父。
又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06 地號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9號3 樓房屋原為戊○○所有,因戊○○於民國80年間死亡,故系爭房地即由被告丙○○、乙○○、庚○○、丁○○及債務人己○○等5 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然93年間,債務人己○○向原告借款124 萬元,為擔保其借款,債務人己○○交付一紙由其簽發之發票日為93年5 月22日、面額124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經訴外人周素珠、陳大偉於該支票背書,惟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向渠等催討,亦不獲置理,為此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對渠等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是原告對債務人己○○確有債權存在。
而原告於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己○○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並聲請臺北地院囑託鈞院就債務人己○○所有系爭房地為執行,經鈞院受理並併入94年度執字第23957 號案件執行,該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於清償執行費、稅費及第1 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尚餘5,377,539 元,然因系爭房地為被告及債務人己○○等5 人公同共有,在未分割遺產前,原告對債務人己○○之債權無法分配。
㈡按繼承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
經查債務人己○○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債務人己○○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債務人己○○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債務人己○○雖有投資大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通全球國際運通有限公司75萬元,並有臺北縣金山鄉○○段西勢湖小段38建號建物(面積55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00分之2) 之所有權,惟債務人己○○投資於通全球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32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均不願承受,致視為撤回查封,顯見債務人己○○對於大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通全球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投資總額是否高達175 萬元之價值,顯未可知。
縱認其投資總額具有175 萬元之價值,惟其另一財產即位於金山鄉之建物,經查應屬靈骨塔,故充其量亦僅有10幾萬元之價值,是以債務人己○○之財產總額並未逾200 萬元。
而債務人己○○之債權人除原告之外,尚有訴外人謝秋娥、黃泳聰、黃國永、王金花等4 人,且據悉渠等對債務人己○○之債權總額至少高達300 萬元,足見債務人己○○之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己○○對被告丙○○、乙○○、庚○○、丁○○等4 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系爭房屋拍賣所得餘款依應繼分1/5 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
㈢綜上,爰聲明如下:⑴鈞院94年度執字第23957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退還被告丙○○、乙○○、庚○○、丁○○及訴外人己○○之案款5,377,539 元,由被告丙○○、乙○○、庚○○、丁○○及訴外人己○○各分得1/5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乙○○、庚○○、丁○○等4 人則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庚○○、丁○○及債務人己○○等5 人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戊○○已於84年4 月23日死亡,故由被告丙○○、乙○○、庚○○、丁○○及債務人己○○共同繼承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06 地號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9號3 樓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有該局96年9 月7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258002號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債務人己○○於93年間向其借款124 萬元,並簽發支票一紙以為擔保,惟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就債務人己○○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經併入本院94年度執簡字第23957 號執行完畢,就被繼承人所遺上開財產,拍賣價款尚餘5,377,53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01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11月8 日士院鎮94執簡字第23957 號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又原告主張債務人己○○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債務人己○○已陷於無資力,雖其投資大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元、通全球國際運通有限公司75萬元,並有臺北縣金山鄉○○段西勢湖小段3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惟財產總額並未逾200 萬元,且債務人己○○之債權人除原告之外,尚有訴外人謝秋娥、黃泳聰、黃國永、王金花等4 人,足見債務人己○○之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是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情,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甲○○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己○○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甲○○是否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訴外人己○○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經查: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
⒉原告主張債務人己○○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28日北院錦95執甲字第6328號通知函及公告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24日北院錦95執甲字第6328號通知函影本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己○○之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己○○投資大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元、通全球國際運通有限公司75萬元,名下擁有坐落臺北縣金山鄉西湖村西勢湖18之3 號4 樓房屋一筆,其財產總額達1,750,321 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己○○所投資於大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通全球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投資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大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價格為100 萬元,通全球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投資價格則為675,000 元,合計共1,675,000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328號案卷附之鑑定報告書)。
又債務人己○○之債權人謝秋娥、王金花、黃國永對其尚分別有225 萬元、100 萬元、250 萬元之債權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328號案卷核閱屬實,足見債務人己○○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甲○○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足認債務人己○○已屬無資力,是原告甲○○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從而,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己○○對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原告為債務人己○○之債權人,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被告丙○○、庚○○、丁○○及債務人己○○等4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是被告丙○○、乙○○、庚○○、丁○○及債務人己○○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另被告等與債務人己○○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參照),是系爭遺產應由渠等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1/5 。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六、本件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06 地號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9號3 樓房屋各1 筆,亦據原告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上揭房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於95年8 月4 日予以拍賣,拍賣所得金額分別為6,602,000 元、1,900,000 元,共計8,502,000 元,於清償執行費28,391元、土地增值稅14,511元及第1 順位抵押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3,081,559 元後,尚餘5,377,539 元,此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957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此筆分配餘額乃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是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價值為5,377,539 元。
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被告丙○○、庚○○、丁○○及債務人己○○等4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渠等之應繼分均為遺產之1/5 ,則被告丙○○、乙○○、庚○○、丁○○及債務人己○○每人所得遺產之價值為1,075,507. 8元(5,377,539 ×1/5 =1,075,507.8)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乙○○、庚○○、丁○○及債務人己○○可為分配之遺產價值5,377,539 元,由渠等5 人均分,每人各分得1,075,507.8 元,雖債務人己○○另有投資及不動產合計共1,675,321 元,惟其所有負債已逾699 萬元,足認債務人己○○之責任財產,尚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甲○○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原告主張債務人己○○怠於行使其權利,使其財產有減少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己○○對被告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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