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伊於民國(下同)96年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 (二)系爭工程於96年8月中旬即已完工9成,剩餘部分係因申
- (三)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96年5月28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 (二)系爭工程本即包含申請水錶部分,並無申請水錶應延長工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
- (一)兩造於96年5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房
- (二)系爭工程於96年5月28日開工,於96年9月29日全部完工
- 四、爭點之論述:
- (一)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
- (二)原告遲延完工,扣除遲延完工損害賠償抵銷金額後,原告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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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弄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96年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243 巷7 號1 至4 樓(下稱系爭房屋)隔間套房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應於施工後1 週給付第1 期工程款104 萬元,施工後1 個月給付第2 期工程款104 萬元,施工後2 個月給付工程尾款52萬元。
系爭工程已於96年9 月29日完工並驗收完畢,惟被告僅先後於96年6 月4 日、96年7 月3 日分別給付前2 期工程款,共計208 萬元,尚欠尾款52萬元迄未給付。
(二)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中旬即已完工9 成,剩餘部分係因申請水錶遭自來水公司退件,自來水公司至96年9 月27日始裝設水錶所致,此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且代為申請水錶部分,係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當天,被告臨時要求增加之項目,伊已言明工期會拖延,伊無庸負遲延責任。
縱伊應負遲延責任,惟系爭房屋可出租之套房僅8 間,4 樓乃原告自行居住,不得計算租金損失,而1 樓部分於8 月中旬已完工交屋,原告亦已搬入使用,亦不得計算損失。
則以該地區每間套房月租行情8,000 元計算,上述8 間套房遲延2 個月期間,伊僅同意賠償12萬8,000 元。
又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指水管漏水及浴室未施作防水等瑕疵,被告所稱之漏水現象應係颱風雨勢過大滲進屋內所致。
(三)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96年5 月28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應於開工日起60日完工,然原告於96年8 月中旬僅完成1 樓部分工程,剩餘工程至96年9 月29日始完工,共計遲延達60日。
且系爭工程完工後,有浴室未施作防水及水管漏水等瑕疵,並未完成驗收。
伊於96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拒不修補,伊已另訴請求原告賠償伊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95萬3,000 元。
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原告即不得請求工程尾款。
(二)系爭工程本即包含申請水錶部分,並無申請水錶應延長工期之約定,原告應依約定期限完工,不得藉故免除其遲延完工之責任。
伊裝修系爭房屋,1 樓係作為店面使用,2至4 樓則作為套房出租使用,因原告遲延完工,致伊無法及時出租及使用。
按2 至4 樓共計12間套房,以每間每月租金1 萬元計,2 個月共計損失租金利益24萬元;
1 樓於8 月中旬可使用其中一半,另一半亦遲延2 個月,損失利益計2 萬8,000 元。
又伊已給付前2 期工程款共104 萬元,因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伊96年8 月1 日至9 月30日之法定利息計8,600 元。
伊因原告遲延完工所受損害共計27萬6,000 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伊亦得以之抵銷原告之工程尾款。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於96年5 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約定總價260 萬元,應於施工後1 週給付第1期 工程款104 萬元,施工後1 個月給付第2 期工程款104萬元,施工後2 個月完工驗收給付工程尾款52萬元。
(二)系爭工程於96年5 月28日開工,於96年9 月29日全部完工交付被告。
被告先後於96年6 月4 日、96年7 月3 日分別給付前2 期工程款,共計208 萬元。
尚有尾款計52萬元。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已認定為真實。
四、爭點之論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2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一)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得否請求工程尾款?(二)前項如得請求,被告得否以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得請求尾款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則上,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完畢。
而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工程尾款52萬元應於完工驗收時支付。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未完成驗收,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 年 度臺上字第2814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考)。
查系爭工程已於96年9 月29日完工交付被告使用,乃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開三之(二)所述。
參諸前揭說明,無論原告有無遲延責任或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等問題,亦屬定作者得否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之報酬請求權。
況被告亦自陳︰就系爭工程瑕疵,伊已另訴請求原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
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乙節,尚非其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之正當理由。
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二)原告遲延完工,扣除遲延完工損害賠償抵銷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計為36萬元︰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應於開工日起60日完工,然原告於96年8 月中旬僅完成1 樓部分工程,剩餘工程至96年9 月29日始完工,共計遲延達60日(即2 個月)等語。
核諸系爭工程合約,確已載明「開工日5 月28日」及「施工期約60天」之內容。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中旬即已完工9 成,剩餘部分係因申請水錶遭自來水公司退件,自來水公司至96年9 月27日始裝設水錶所致,此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且代為申請水錶部分,係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當天,被告臨時要求增加之項目,伊已言明工期會拖延,伊無庸負遲延責任等情。
然而,被告否認代為申請水錶部分係臨時增加工作項目及兩造有應延長工期之約定等情。
考以系爭工程合約既已載明施工期限,自涵蓋所有工程項目。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延長工期之合意,即應依系爭合約所載內容定其工程期限。
再者,代為申請水錶部分既為系爭合約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項目內容,則有關水錶之問題,即應由原告負責完成。
縱認系爭工程延滯完成確因申請水錶程序延宕所致,亦屬原告應負責之事由,原告抗辯非可歸責於伊云云,要非可採。
準此,系爭工程於96年5 月28日開工,工期60日應至同年7 月26日屆滿,而原告遲至96年9 月29日始全部完工,自應負遲延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遲延達60日(即2 個月)乙情,足堪信實。
2、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另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茲應審究者,乃被告得請求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之問題。
就此爭點,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致伊無法及時出租及使用,按2 至4 樓共計12間套房,以每間每月租金1 萬元計,2 個月共計損失租金利益24萬元;
1 樓於8 月中旬可使用其中一半,另一半亦遲延2 個月,損失利益計2 萬8,000 元;
另伊已給付前2 期工程款104 萬元,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之法定利息8,600 元,共計27萬6,000 元等語。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6 份為證。
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屋可出租之套房僅8 間,4 樓乃原告自行居住,不得計算租金損失,1 樓部分於8 月中旬已完工交屋,原告亦已搬入使用,亦不得計算損失;
以該地區每間套房月租行情8,000 元計算,上述8 間套房遲延2 個月期間,伊僅同意賠償12萬8,000 元云云。
經核,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方式,被告自承︰「4 樓是我自己住,套房部分2 樓、3 樓各4 間,…」等語(參見本院97年1 月9 日筆錄,本院卷第43頁)。
可見系爭房屋得以出租收取租金之套房應為8間,4 樓既為被告自行居住,自不得計算租金利益之損害。
而關於上述套房之租金數額,依被告所提出其分別於96年10月1 日、同年10月8 日、10月15日、10月20日、12月3日等出租第3 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每月租金各為1萬500 元(2 份)、1 萬1,000 元(2 份)、1 萬元、8,500 元,平均為1 萬250 元,則被告主張以每月1 萬元計算租金利益之損害,誠屬公允,足堪憑採。
依此標準,上述8 間套房遲延完工2 個月,原告所受租金利益之損害共計應為16萬元(8x10,000x2=160,000) 。
至於被告另主張系爭房屋1 樓因遲延完工所受損害部分,其自承系爭房屋1 樓,於8 月中旬已完成部分交付其使用等情,且1 樓部分亦為原告自行使用,不得計算租金利益;
況其主張此部分損失利益2 萬8,000 元云云,亦未能舉證以明,自不足憑採。
又被告主張︰伊已給付前2 期工程款共104 萬元,因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伊96年8 月1 日至9 月30日之法定利息計8,600 元乙節,並未具體主張其得以計算法定利息之依據,且被告給付前2 期工程款,乃履行其系爭工程合約之義務,自不得謂為損害,其此部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遲延完工,被告得據以請求原告賠償其因遲延所致之損害應為16萬元。
3、再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承上所述,依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52萬元未為給付,而原告遲延完工,則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16萬元。
兩造互負之債務均屬金錢給付義務,並均已屆清償期,且性質上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
是被告以上述其對原告之遲延完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對原告之工程尾款債務,即屬有據。
而扣除抵銷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計為36萬元(520,000-160,000=260,000)。
又系爭工程於96年9 月29日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當於斯時給付工程尾款,其逾期未為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96年10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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