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抗,229,2008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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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9號
再 抗 告人 乙○○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乙○○並非以個人名義為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為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而係以金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為金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票據行為,抗告人與金鶴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應及於金鶴公司,非抗告人乙○○,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主張其並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係以金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票據行為之陳述,乃屬實體爭執事項;

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或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故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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