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簡上,257,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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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 訴 人 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德盈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即上訴人德盈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上訴人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都柏林C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培榮,於訴訟繫屬中由乙○○接任,此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員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德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盈公司)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80 巷11號地下2 樓之20至33、11號地下3 樓、地下4 樓、9 號地下1 至4 樓所有人,屬於都泊林社區C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共計1,575.2 坪,依規約約定,每坪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以下同)80元,上訴人德盈公司應每月繳交管理費12萬6,018 元、停車清潔費3 萬1,250 元,共計15萬7,268 元,詎上訴人德盈公司積欠自民國94年8 月1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186 萬6,275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訴請上訴人德盈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截止96年6 月份之遲延利息14萬7,094 元,共計201 萬3,369元,詳如附表1 「都泊林主張德盈欠繳之管理費總額欄」所示,及其中本金186 萬6,275 元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上訴人德盈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上訴人德盈公司前積欠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自93年4月起至94年7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45 萬5,963 元,經本院於94年9 月29日以94年度湖訴字第2 號判決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勝訴在案。

嗣94年10月30日召開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有提案將管理費調降,惟經大會決議否決,並明確記錄調降管理費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上訴人德盈公司對於訴外人梁元文未獲授權調降管理費乙事知之甚詳,竟於94年11月30日與其簽立和解書,實非善意第三人,無保護之必要。

故上訴人德盈公司仍應依每坪8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

⒉退步言之,縱令94年11月30日和解書有效,惟依95年11月12 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斯時起上訴人德盈公司應繳納之管理費仍應依每坪80元計收,經計算上訴人德盈公司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尚欠管理費85萬8,172 元,及算至96年6 月30日之遲延利息2 萬5,335 元。

二、上訴人德盈公司則以:㈠訴外人梁元文為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員第3 屆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得對外代表上訴人都柏林C區管委員為法律行為,不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授權始得為之,其以主任委員身分,於94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德盈公司簽訂和解書,同意以每坪每月40元計收管理費,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應歸諸於上訴人都柏林C區管委會,上訴人都柏林C區管委員應受和解書內容之拘束。

㈡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聲明金額折半准其請求,其計算基礎有誤。

蓋上訴人德盈公司自94年4 月起至96年6 月止尚按期繳納部分管理費,並非全部未繳納,如附表1 所示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員請求之金額,係以上訴人德盈公司應繳納管理費之全額即12萬6,018 元,扣除已繳納金額之餘額,此非上訴人德盈公司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全額,原判決將此餘額折半計算,即有錯誤。

實則上訴人德盈公司欠繳之金額應如附表1 「德盈主張其欠繳之管理費總額欄」所示,共計41萬7,108 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德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100 萬6,684 元,及其中93萬3,137 元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理會其餘之訴。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員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德盈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85萬9,591 元及算至96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14萬7,094 元,暨其中93萬3,138 元部分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人德盈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德盈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德盈公司部分,於58萬9,576 元範圍內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都柏林C區管委員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員之上訴駁回。

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德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員41萬7,108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德盈公司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點及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德盈公司為都泊林C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面積共1575.2坪。

⒉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於92年10月25日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規約,管理費依原買賣契約約定每月每坪應繳納80元。

⒊上訴人德盈公司自94年8 月1 日起僅繳納部分管理費如附表1 「德盈已繳之管理費金額欄」所示。

⒋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梁元文曾於94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德盈公司簽訂和解書,載明:「甲方(即都泊林C區管委會)同意現仍登記為乙方(即上訴人德盈公司)所有之房屋,自94年8 月份起至乙方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日止,在乙方未使用狀況下仍按每坪肆拾元計收管理費」(原審卷宗第205 頁)。

⒌都泊林C區94年10月30日舉行之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 :「考量94年5 月29日座談會決議及法院一審判決,C棟須繳清積欠管理費後,方考量協商,但需經區分會議通過」,上開提案經否決(本院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

⒍都泊林C區95年11月12日舉行之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8 :「德盈公司管理費因按實情在未售出或使用前自94年8 月起暫按每坪40元計收」,決議:「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為整體住戶權益應依每坪80元計收」(本院卷宗第102 頁至第109 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⒈上訴人德盈公司與訴外人梁元文簽訂之和解書是否拘束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⒉上訴人德盈公司自94年8 月1 日起應繳納之管理費應以每坪80元或40元計收?尚欠若干?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德盈公司與訴外人梁元文簽訂之和解書拘束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上訴人德盈公司主張伊與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梁元文於94年11月30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自94年8 月起管理費以每坪40元計收等語,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則辯稱訴外人梁元文無權代理,上訴人德盈公司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保護云云。

經查: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然參諸同條例第29條1 項、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2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

等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

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故非法人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裁判參照)。

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故即便為顧及其日常事務之順利進行而認其得為法律行為,仍應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

⒉第按,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4條規定事項。」

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管理基金。

2、管理費。」

第2項約定:「管理費依起造人房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5款之約定,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予以變更調整之,變更調整時應考量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受益程度,如做針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調整,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出異議時,管理委員會應向當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者,依法訴訟確定之,於確定前,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暫按調整前之金額繳納之。」

(原審卷宗第18頁至第26頁)。

是以,依上開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之約定,原則上整體管理費之決定與變更,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依第10條第2項約定之規範意旨,既授權管理委員會針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紛爭有成立調解之權限,應認管理委員會在不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示決議之情形下,針對管理費所為之法律行為非一概無效,至於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行為,即難認屬其權責範圍,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甚明。

⒊查訴外人梁元文經94年10月30日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有權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而訴外人梁元文代表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於94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德盈公司簽訂和解書,載明:「甲方(即都泊林C區管委會)同意現仍登記為乙方(即上訴人德盈公司)所有之房屋,自94年8 月份起至乙方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日止,在乙方未使用狀況下仍按每坪肆拾元計收管理費」,此有和解書在卷足考(原審卷宗第205 頁)。

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梁元文代表管理委員會簽訂和解契約之法律行為,在不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責範圍內,應屬有效。

⒋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雖辯稱:94年10月30日召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有提案將管理費調降,惟經大會決議否決,並明確記錄調降管理費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故訴外人梁元文上開簽訂和解契約之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云云。

惟查,都泊林C區94年10月30日舉行之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 略以:「考量94年5 月29日座談會決議及法院一審判決,C棟須繳清積欠管理費後,方考量協商,但需經區分會議通過」,惟上開提案經決議否決,此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

探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係否決「區分所有權人必須繳清積欠管理費後,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方得與管理委員會協商」,而非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協商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⒌綜上,都泊林C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11月30日以前,既未有決議限縮管理委員會與欠繳住戶之協商和解權限,則訴外人梁元文以主任委員身分,代表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與上訴人德盈公司簽訂之和解書,自難謂無效,其和解書內容於區分所有權人另有明示決議以前,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應受拘束。

㈡上訴人德盈公司自94年8 月1 日起應繳納之管理費計算方式:⒈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以每坪40元計收:承前所述,訴外人梁元文以主任委員身分,於94年11月30日代表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與上訴人德盈公司簽訂之和解書,於區分所有權人另有明示決議以前,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應受拘束,則依該和解書約定,自94年8 月起,上訴人德盈公司應繳之管理費,自應以每坪40元計收,核算為每月63,009元。

⒉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以每坪80元計收:再查,都泊林C區95年11月12日舉行之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8 略以:「德盈公司管理費因按實情在未售出或使用前自94年8 月起暫按每坪40元計收」,決議為:「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為整體住戶權益應依每坪80元計收」,此有上開會議紀錄足考(本院卷宗第102 頁至第109 頁)。

揆諸前揭說明,管理委員會之法律行為,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或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為有效,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其法律行為即難認為有效。

則訴外人梁元文與上訴人德盈公司簽訂和解書之際,雖未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嗣後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議應予回復常態以每坪80元計收,上訴人德盈公司即不得再執和解書內容,主張其管理費應以40元計收。

⒊綜上,上訴人德盈公司應繳之管理費,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應以每坪40元計收,自95年12月1 日起回復依每坪80元計收,核算上訴人德盈公司應繳之管理費如附表1 「本院認德盈應繳之管理費金額欄」所示。

而上訴人德盈公司自94年8 月1 日起僅繳納部分管理費如附表1 「德盈已繳之管理費金額欄」所示,共計175 萬888元,尚欠金額詳如附表1 「本院認德盈欠繳管理費金額欄」之「小計欄」所示,共計85萬8,132 元。

而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行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原審卷第23頁),經核算上訴人德盈公司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1 「本院認德盈欠繳之管理費金額欄」之「遲延利息欄」所示,共計2 萬5,335 元,總計上訴人德盈公司應繳之管理費暨遲延利息為88萬3,467 元,詳如附表1 「本院認德盈欠繳之管理費金額欄」之「總計欄」所示。

六、從而,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員依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德盈公司給付88萬3,467 元,及其中85萬8,132 元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原審未審酌於此,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德盈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德盈公司給付,核無違誤。

兩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之上訴。

七、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德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德盈公司負擔2 之1 即,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負擔2 分之1 ,經核算上訴人德盈公司應賠償上訴人都泊林C區管委會1 萬2,232 元,詳如附表2 計算書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
│審  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考 │
├───┼──────┼───────┼───────┤
│  一  │裁判費      │20,008元      │都泊林支付    │
├───┼──────┼───────┼───────┤
│      │裁判費      │9,585元       │德盈支付      │
│  二  ├──────┼───────┼───────┤
│      │裁判費      │14,040元      │都泊林支付    │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由德盈公司負擔1/2 ,餘由都│
│  泊林C區管委會負擔:                              │
│  ⒈訴訟標的金額:2,013,369元                       │
│    第一審判命德盈公司應給付都泊林C區管委會金額:  │
│    1,006,684 元                                    │
│    德盈公司第一審敗訴未上訴而確定之金額:417,108元 │
│  ⒉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                        │
│    20,008x417,108/2,013,369=4,145元                │
│  ⒊德盈公司應負擔:4,145x1/2=2,073元               │
│    都泊林C區管委會應負擔:4,145-2,073=2,072元     │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德│
│  盈公司負擔1/2 ,餘由都泊林C區管委會負擔:        │
│  ⒈上訴部分金額:1,596,261元                       │
│  ⒉第一審上訴部分之裁判費:                        │
│    20,008x1,596,261/2,013,369=15,863元             │
│  ⒊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總計│
│    15,863+9,585+14,040=39,488元                    │
│  ⒋德盈公司應負擔:39,488x1/2=19,744元             │
│    都泊林C區管委會應負擔:39,488-19,744=19,744元  │
│㈢兩造分擔方式:                                    │
│  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3,633元                  │
│    德盈公司應負擔:2,073+19,744=21,817元           │
│    都泊林C區管委會應負擔:2,072+19,744=21,816元   │
│  ⒉德盈公司已支付:9,585元                         │
│    都泊林C區管委會已支付:34,048元                │
│  ⒊德盈公司應賠償都泊林C區管委會之差額:          │
│    21,817-9,585=12,232元                           │
│    34,048-21,816=12,2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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