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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臺北市○○街○ 段281 巷22號頂樓平台增建部分,該部分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24,580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頂樓平台部分,該棟建物共4 樓,頂樓平台坐落之土地,參考4 樓之土地鑑定價格為4,856,500 元(以上鑑定價格均參見卷附之台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亦以該金額作為頂樓平台之價格。
以上二者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81,080 元(624580+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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