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訴,1110,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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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幸福社區C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賠償被告幸福社區C 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幸福社區C 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庚○○變更為戊○○,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

戊○○並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自明。

查原告固於97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撤回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訴,然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本院97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29 頁),並對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

是以,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原告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為訴之撤回部分,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自明。

經查:㈠原告於96年7 月3 日起訴聲明:被告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志公司,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合稱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段778 地號土地之建號3484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里○○路181 巷2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重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社區管委會,再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97年6 月4日準備程序,原告變更聲明為:華志公司應將系爭重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就華志公司部分變更後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關於被告間訂立拆除重建工程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後,華志公司將系爭重建房屋建築完成,原告有無請求華志公司移轉系爭重建房屋之權,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乃具有共同性,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聯。

㈡再者,原告於為訴之變更前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第36頁)、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3頁)、幸福社區C 棟(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頁)、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5頁)、變更起造人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36頁)、華志公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6 頁)、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20 頁)、臺北縣政府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臺北縣政府函(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48 頁)、辛○○之筆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系爭重建房屋重建金費報表(見本院卷一第 217頁至第219 頁)、華志公司施工成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等證據資料,於其為訴之變更後,本院於審理時仍得加以利用,是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㈢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華志公司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社區管委會部分:臺北縣淡水鎮○○段77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9/46000)及其上原同段48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里○○路181 巷2 號4 樓房屋(下與77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原房地,分別則稱系爭原房屋、系爭原土地),原為伊所有,且伊原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系爭社區於88年間因遭遇九二一震災而半倒,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將系爭社區重建(下稱系爭重建決議),並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義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與華志公司於92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且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庚○○為起造人。

系爭重建決議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義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與華志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是則,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應有委任契約存在。

又系爭合約係以被告之名義訂立,華志公司依約應移轉系爭重建房屋之所有權予系爭社區管委會,系爭社區管委會既怠於請求華志公司移轉系爭重建房屋之所有權,則為保全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華志公司移轉系爭重建房屋所有權予系爭社區管委會後,再移轉予伊等語。

並聲明:華志公司應將系爭重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社區管委會,再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華志公司部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乃由華志公司施作系爭社區之重建工程。

詎庚○○未待系爭社區重建完成,即未經伊之授權或同意,將起造人變更為華志公司,使華志公司取得系爭重建房屋之所有權。

然系爭合約既依系爭重建決議而訂立,目的當然為使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重建後房屋之所有權,其性質上即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伊自得直接請求華志公司移轉系爭重建房屋所有權予伊等語。

並聲明:華志公司應將系爭重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社區管委會則以:系爭原房屋已因震災而拆除,是原告對於系爭原房屋已喪失所有權。

而重建權利之性質為債權,本得拋棄之,原告因無法申辦貸款,亦不願出資重建,已於93年1 月4 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表示放棄重建權利。

是故,原告即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重建房屋之所有權。

又系爭合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華志公司)對於本工程無法支付營建工程款之重建戶,得以合理市價承購之。」

伊並於93年5 月9 日會議時,同意華志公司以系爭重建房屋之營造費用,承購系爭重建房屋。

是以,華志公司既係自行出資興建系爭重建房屋,應已原始取得系爭重建房屋之所有權,則伊對華志公司就系爭重建房屋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華志公司則以:系爭合約效力僅存在於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且無使原告取得契約利益之意思,自難謂系爭合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

又縱認系爭合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已於92年10月24日申辦重建貸款不成時,放棄重建之權利,依民法第269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始未取得該項權利。

且原告拋棄重建權利後,伊即自行出資興建系爭重建房屋,故伊應即原始取得系爭重建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請求移轉系爭重建房屋之所有權,要無理由。

再者,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伊對系爭重建房屋亦有法定抵押權。

況原告未給付伊重建費用,是於原告為給付前,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97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原告原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原房地本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社區於88年間,因遭遇九二一震災而半倒。

其後2 年間發現為海砂屋,並遭遇2 、3 次3 級以上地震,屋損加劇而成為危樓。

經臺北縣政府於91年9 月強制拆除。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92年4 月1 日寄發拆除公函予原告原房屋貸款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原告亦收受知悉。

㈢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11月1 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31條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九二一條例)第17條之1 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系爭社區,並依九二一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推派庚○○為起造人。

原告曾於決議重建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2年3 月28日與華志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嗣華志公司於93年10月完成整棟五層樓混擬土澆置工程進度,使系爭重建房屋達到足避風雨之程度。

又華志公司於94年11月間完成系爭社區全部設施。

㈤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各住戶可向銀行貸款或自行向系爭社區管委會簽約之營造廠商分16期繳納重建資金。

原告於重建之初本係與華志公司合意屬於參加貸款戶,惟嗣後原告未能辦成貸款,系爭重建房屋之重建費用均由華志公司支出。

㈥93年5 月9 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同意華志公司以系爭重建房屋之營造費用,承購系爭重建房屋,並將系爭重建房屋之建築執照起造人由庚○○變更為華志公司。

庚○○乃於93年10月1 日辦理起造人變更登記為華志公司,其他正常繳款戶亦於同時辦理起造人變更為繳款戶之程序。

華志公司於95年3 月3 日辦理系爭重建房屋保存登記,而成為系爭重建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原土地所有權目前仍為原告與其他重建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㈦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華志公司對於本工程無法支付營建工程款之重建戶,得以合理市價承購之。

華志公司承受前項住戶之所有權,即視為同意重建,並接受系爭社區規約之拘束。

又被告於92年12月23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華志公司拋棄對系爭社區重建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但聲明保留由華志公司代墊重建工程款而未參予撥款重建戶之權利。

㈧系爭重建房屋之重建費用兩造不爭執者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59 萬4295元。

㈨原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因系爭重建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而成立類似委任契約關係。

系爭社區管委會於重建資金繳納正常時,即有義務使繳款正常戶取得重建後房屋之所有權。

㈩系爭合約未約定:於系爭社區住戶繳交重建款正常,且華志公司取得工程款正常之情況下,繳款正常之住戶應如何取得重建房屋之所有權。

原告於96年4 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華志公司,並經華志公司收受。

華志公司為籌措重建系爭社區之工程費用,乃洽前台北銀行等22家銀行(下稱核貸銀行)為聯合貸款條件之商談,由台北銀行為貸款核貸主辦銀行(下稱主辦銀行)。

核貸銀行、被告於92年8 月共同簽立重建聯合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聯貸合約),約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核貸銀行依一定之條件申辦貸款以重建系爭社區房屋,華志公司須拋棄對重建後房屋之法定抵押權。

各借款人應將所核貸金額匯入由庚○○、盧彩雲等人為代表人而設於主辦銀行之共同興建專戶,主辦銀行依據系爭聯貸契約,按期核撥工程款予華志公司。

系爭社區未申請貸款之區分所有權人,需先將應分擔之重建成本存入共同專戶。

華志公司則承諾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願或無法參加重建,該戶重建工程費用同意由其代墊。

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聯貸契約所應繳納之重建工程款,於重建之初已有確定的計算金額,區分所有權人需依該金額貸得款項或是自行繳納。

原告部分為158 萬元到160 萬元之間。

被告於92年11月2 日於華志公司淡水工務所召開每月公務及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自備款住戶應於92年11月17日銀行撥款日前,將自備款存入銀行,若逾期未存入,則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發存證信函通知,再與華志公司協商處理。

又被告於93年3 月28日召開會議,會中報告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個別住宅重建融資受理申請期限至93年8 月4 日為止。

系爭社區管委會將此訊息通知曹輝宗、葉錦發、丁○○、張明智,惟未通知原告。

原告願參與系爭社區重建,但不願自行出資,而欲以向銀行貸款方式辦理重建。

於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時,原告曾與庚○○、丙○○、蔡美玉、張家銘前往華僑銀行商談重建貸款事宜。

惟華僑銀行襄理乙○○因系爭原房地尚有貸款248 萬元未清償,而不同意核貸。

原告於系爭契約、系爭聯貸契約、系爭社區管委會與被告開會之決議繳納重建款項之期限或系爭聯貸合約第6條,及系爭總合約約定之工程款之支付日或所訂各期工程款支付期限以前,均未能取得重建貸款而繳納系爭重建房屋之營建工程款。

原告於動撥之前尚無法取得貸款,亦未將重建款項匯入系爭聯貸契約主辦銀行共同興建專戶。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合約、變更起造人理由書、華志公司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臺北縣政府公告、臺北縣政府函、辛○○之筆記資料、系爭重建房屋重建金費報表、華志公司施工成本資料、切結書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4 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本院97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文字,並刪除不必要之細項):㈠系爭社區管委會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華志公司移轉登記系爭重建房屋之所有權予系爭社區管委會?㈡系爭合約是否有利益第三人之約定存在?㈢華志公司抗辯:其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2款之約定,自行出資重建系爭重建房屋,並經庚○○變更其為起造名義人,已取得系爭重建房屋之所有權,而得對抗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有無向華志公司表示放棄重建之權利,而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㈤華志公司以原告未給付重建費用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社區管委會並無請求華志公司移轉系爭重建房屋所有權之權利。

⒈按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然參諸同條例第29條1 項、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次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⒉原告固主張:華志公司依系爭合約應將系爭重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云云。

然查,系爭社區管委會僅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則揆之上揭說明,系爭社區管委會自不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從而,系爭社區管委會既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無從將系爭重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準此,原告請求華志公司將系爭重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社區管委會,再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即非合法。

㈡系爭合約並無利益第三人之約定存在。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示,第三人利益契約需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如當事人間不具此法效意思,則第三人即不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為給付。

又契約當事人間是否具有此意思,應就具體事實斟酌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所在而定(參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860 頁至第861 頁)。

⒉經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2年3 月28日與華志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於系爭社區住戶繳交重建款正常,且華志公司取得工程款正常之情況下,繳款正常之住戶應如何取得重建房屋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㈣、㈩),堪信為實在。

是以,系爭合約之內容既僅約定華志公司應完成系爭社區之重建工程,而未約定系爭社區重建工程完工後,原告得直接請求華志公司移轉系爭重建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一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⒊次查,系爭社區管委會於93年5 月9 日決議同意華志公司以系爭重建建物之營造費用,承購系爭重建房屋,並將系爭重建房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由庚○○變更為華志公司。

庚○○乃於93年10月1 日將系爭重建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華志公司,其他正常繳款戶亦於同時辦理起造人變更為繳款戶之程序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㈥),益徵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時,並無系爭社區之住戶得直接請求華志公司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之意,而係留待日後由被告另行協商辦理。

況系爭社區管委會亦曾具狀表示:系爭合約僅約定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

準此,被告間並無原告得直接請求華志公司給付之法效意思,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具有使系爭社區住戶直接請求華志公司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之意云云,即不可採。

⒋再者,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雖無明文約定華志公司應移轉登記系爭重建房屋予原告,然系爭重建決議之意旨係使系爭社區之住戶取得重建後房屋之所有權,且其他正常繳款戶亦以辦理起造人變更為繳款戶之方式取得重建房屋所有權云云。

惟查,原告得否請求華志公司移轉系爭重建房屋之所有權,應視系爭合約之約定而定,系爭重建決議僅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內部間之共識,自無拘束華志公司之效力。

況以系爭重建決議之內容觀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僅通過推派庚○○為起造人,申請重建建築執照之議案(見本院卷一第14頁),尚難以此推論系爭重建決議有使原告等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取得直接請求華志公司移轉重建後房屋所有權之權利。

⒌據上以觀,被告間僅約定華志公司應完成系爭社區之重建工程,而未約定原告得直接請求華志公司移轉登記系爭重建房屋,且系爭合約並無利益第三人之約定存在,原告無從請求華志公司移轉登記系爭重建房屋所有權,應屬明悉。

㈢至關於上列爭點㈢、㈣、㈤部分,因系爭合約並無利益第三人之約定存在,自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社區管委會性質上為一非法人團體,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而無從將系爭重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職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華志公司將系爭重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社區管委會,再由系爭社區管委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而不足取。

又被告間訂立系爭合約時,並無原告得直接請求華志公司移轉登記重建後房屋所有權之意,而係約定留待日後由被告另行協商辦理重建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華志公司將系爭重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730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6741元及證人日旅費56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560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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