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
- 二、原告七人於84年4月29日因繼承登記為臺北市○○區○○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江河於84年間死亡前之81
-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李江河於80年8月31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臺北市○○區○○段2小段91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
- ㈡、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2日李江河以1,644萬8,000元
- ㈢、李江河於84年4月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李王彩鳳、甲○
- 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依本院現場履勘情形,複丈成果圖甲部
- ㈤、不爭執事項,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 四、爭執事項:
-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 ㈡、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如何計算?被告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
- 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 ㈣、原告請求自81年12月22日起至85年12月15日止,被告占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第三人許晉嘉證稱因伊係聲請設立高爾夫球場之用地所
-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租金之請求權因
-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
- 七、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 八、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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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之4號
戊○○
丁○○
己○○
乙○○
丙○○
庚○○
前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己○○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丁○○、己○○按月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新臺幣肆萬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丁○○、己○○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書依據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91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96年3 月1日起至返還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9 萬8 ,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64 7元。
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訴訟進行中96年7 月23日追加81年12月22日起至85年12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七人於84年4 月29日因繼承登記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915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97年11月11日分割繼承,由原告丁○○、己○○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
故於98年1 月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人3,050 萬8,387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己○○37萬6,647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 人1,035 萬4,474 元及自追加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由原告丁○○、己○○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江河於84年間死亡前之81年12月22日,雖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15地號土地(面積4,6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1,644 萬8,000 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辛○○並交付之,辛○○又將該土地轉交予被告占有使用。
惟因被告及辛○○之故意過失,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經法院判決確定。
被告迄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7 人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按土地公告現值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85年12月16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部分前已起訴,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全案)及自81年12月22日至85年12月15日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1,035 萬4,474 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人3,050 萬8,387 元,及自98年1 月7日 變更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己○○37萬6,647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人1,035 萬4,474 元及自追加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李江河於80年8 月31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占有系爭土地及進行整地綠化,並經申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縱嗣後李江河與辛○○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有無效之情,伊亦仍非無權占有。
縱認原告得為請求,伊實際所占有面積僅1,532.39平方公尺,且地屬行水區,利用價值低,如因大雨,則練習場遭淹沒,被告必須清除污泥,並非全年均得使用,原告竟以全部土地面積4,612 平方公尺及其公告現值,為請求之依據,並無理由。
另李江河與辛○○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屬無效。
其自辛○○受領之土地價款1,644 萬8,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辛○○該價金。
伊已受讓辛○○之該債權,並通知原告,原告本於繼承之關係,應負返還伊該款項及加計之利息之責。
被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主張以債權之法定利息債權466 萬267 元中之323 萬9,450 元為抵銷(89年12月1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尚有餘額142 萬0,817 元可抵銷,如前開抵銷不足,再以95年8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原告應返還之買賣價金利息債權198 萬7,467 元主張抵銷,若再不足主張以1,644 萬8,000 元之債權本金抵銷。
至於81年12月22日至85年12月15日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區○○段2 小段915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4,612 平方公尺,地目旱,原為李江河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2日李江河以1,644 萬8,000 元出售給辛○○,辛○○將系爭土地交給被告使用,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因承受人無自耕能力,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辛○○已給付價金給李江河,買賣契約經法院認定無效後,被告主張自辛○○處受讓買賣價金不當得利返還權利,請求原告7 人連帶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重訴字第458 號判決原告7 人應連帶給付1,644 萬8,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4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李江河於84年4 月9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李王彩鳳、甲○○、丁○○、己○○、戊○○、李榮隆;
嗣李榮隆又於88年6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乙○○、丙○○;
另李王彩鳳於92年11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丁○○、己○○、戊○○、乙○○ (代位繼承)、 丙○○ (代位繼承);
而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原告7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11日因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丁○○、己○○取得系爭土地各2分之1。
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依本院現場履勘情形,複丈成果圖甲部分為河道及靠堤防之淤積土地,使用面積737 平方公尺;
A部分為通道,使用面積為150 平方公尺;
B 為高爾夫練習場及果嶺,使用面積3,725 平方公尺。
㈤、不爭執事項,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8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4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 、10、284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4至16頁)、本院現場履勘筆錄(本院卷第137 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9 、160 、161 頁)經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如何計算?被告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為多少?
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㈣、原告請求自81年12月22日起至85年12月15日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第三人許晉嘉證稱因伊係聲請設立高爾夫球場之用地所有人之一,被告請伊代表申請設立。
因是否核准,並無把握,故被告告知先以伊個人名義申請,伊記得大家(用地之地主)均有出租土地予被告。
被告確有以伊名義,自李江河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至於李江河為何以買賣方式為之,伊並不知情。
當時曾告知整地綠化後可蓋高爾夫球場或網球場,且整地綠化與興建設施是同時等語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5 號卷104 至107 頁)。
再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相關文件(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卷172 頁以下),確見許晉嘉於80年間,檢附李江河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整地、綠化,以作為高爾夫練習場使用。
可見李江河出具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交予許晉嘉而非被告。
是被告自無法以李江河出具之同意書據此辯稱為有權使用。
退步言之,如認定實際交付同意書予被告,仍係基於李江河與辛○○完成土地買賣前之先行整地綠化為目的,該買賣既屬無效,李江河同意先行使用,俾將來移轉土地所有權完成,作為高爾夫練習場使用之目的,即屬無法達成,仍應認被告使用土地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而難認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⑴原告主張李江河本所交予辛○○者,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即4,612 平方公尺), 嗣由辛○○再將之交予被告,是被告占用之面積同為該土地之全部等情。
此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僅占用1,532.39平方公尺。
觀諸被告提出作為有權占有之李江河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74頁),其上載明為土地之「全部」,於本院勘驗現場,古亭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28日函覆本院之複丈成果圖甲部分為河道及靠堤防之淤積土地,使用面積737 平方公尺;
A 部分為通道,使用面積為150 平方公尺;
B 部分為高爾夫練習場及果嶺,使用面積3,725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
A 、B 部分明顯為被告所使用無誤,被告辯稱其僅占用之1532.39 平方公尺之土地,自非可採。
惟甲部分被告否認占用,縱被告未為全部土地之實際利用,然李江河當初既然交付系爭土地全部,被告未舉證證明已將部分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仍難謂未占有全部系爭土地。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
土地法第105條雖係針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為之規定,然亦得作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參考依據。
⑶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將部分土地供作發球揮桿及果嶺推桿練習區使用,而有營業之事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
惟審酌該土地地處新店溪行水區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就土地之利用,原已多所限制。
且於洪水防汛期間,往往遭溪流淹沒,且被告嗣後必須僱工清除污泥後方能使用,此參見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85、86、87、105 、106頁)可知。
再參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占被告經營高爾夫練習場之一小部分,而被告另承租,位於高爾夫練習場之中央,同供該練習場使用之土地(萬慶區○ ○段920 號土地),其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不到百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第12號卷第138 頁租賃契約書)。
及附近尚無公共運輸系統直接到達,往來有待自行開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卷55頁)暨其周圍環境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係營業使用,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原告主張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尚屬過高。
又原告因被告之無權占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亦可認受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仍應以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度。
逾此即屬不應准許。
準此,原告7 人請求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97年11月11日起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丁○○、己○○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於601 萬9,993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原告98年1 月7 日變更訴之聲明書狀請求上開債權之遲延利息以該次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惟因主張之金額已因被告先前於97年12月29日主張抵銷而抵銷完畢(詳如下述),故該部分請求之金額並無遲延利息可資計算。
⑷至於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11日起登記為原告己○○、丁○○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是原告丁○○、己○○請求被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11萬6,83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98年2 月16日止,原告得請求30萬43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李江河與辛○○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係無效,李江河受領辛○○交付之價金1,644 萬8,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等人本於繼承,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本息予辛○○。
茲辛○○已將其債權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8 號卷第22頁),且被告對原告7 人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58 號判決原告7 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644萬8,0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 號案件中已為通知,爰以該價金自89年12月1 日起算至95年7 月31日止之法定利息466 萬267 元中之323 萬9,450 元主張抵銷,抵銷後之餘額142 萬0,817 元於本案主張抵銷,不足額部分,以該返還價金權利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債權198 萬7,467 元(16,448,000×0.05÷12×29=1,987,467) 主張抵銷,再不足以1,644 萬8,000 元本金主張抵銷。
原告復主張辛○○故意為侵權行為導致買賣契約違反法令而無效不得主張抵銷云云。
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辛○○於給付價金予李江河時,明知該買賣契約為無效,且辛○○之給付價金,又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為,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悖,又李江河、辛○○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難謂雙方明知所有法令,且該契約無效係因違反政府法令,且李江河死後,原告等繼承人不願意登記給辛○○指定之人,因此買賣契約無效,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可佐,難據此認定買賣契約無效辛○○有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之言並無理由。
被告雖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8 號判決未請求利息,惟起訴時即表明其利息請求權,欲作為抵銷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用,並無拋棄該利息債權之情。
職是,被告以上開142 萬0,817 元、198 萬7,467 元與原告7 人之601 萬9,993 元抵銷後,尚不足261 萬1,709 元(詳如附表三),被告主張以返還買賣價金債權中之本金261 萬1,709 元抵銷之。
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丁○○、己○○自97年12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屆清償期部分,被告主張以返還買賣價金債權中本金之30萬438 元抵銷對原告二人之債務,自無不可。
至於原告丁○○、己○○二人自98年2 月17日起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部分,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且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則不得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返還。
是原告於96年7 月23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12月22日起至85年12月1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揆諸前開判例,請求權時效僅有5 年,被告抗辯已經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追加之訴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7 人所得請求之601 萬9,993 元(91年3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及原告丁○○、己○○二人請求之30萬348 元(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6日止),因被告抵銷,而原告7 人、原告丁○○、己○○就已屆清償期之請求,已無餘額;
原告7 人請求81年12月22日起至85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丁○○、己○○二人請求被告自98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6,8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
91年3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11日為止,6 年8 月1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共6,019,993元。
⑴91年3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
計算式:1280×4612×0.1 ÷12×22=1,082,283。
⑵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 元。
計算式:1680×4612×0.1 ×3 =2,324,448 。
⑶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40 元。
計算式:3040×4612×0.1 ÷12 × (22+11/30) =2,613,262 。
⑷1,082,283+2,324,448+2,613,262=6,019,993。
附表二
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040元。
⑴計算式:3040 ×4,612×0.1 ÷12=(每月)116,837 。
⑵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6日已屆清償期部分原告丁○○、己○○二人得請求116,837×(2 +16/28) =300,438 元。
附表三
⑴6,019,993 元-1,420,817元 -1,987,467 =2,611,709元。
⑵2,611,709+300,438=2,912,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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