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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鄭建興
鄭則凱
鄭則賢
廖鄭淑真
許育豪即許世昌兼許.
許世源兼許世斌承受.
許世瑛兼許世斌承受.
劉鄭淑雲
鄭淑彬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顏玉潔即顏阿勤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許世源、許育豪對於100 年2 月23日本院命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李夏蘭為許世斌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李夏蘭與許世斌雖然戶籍登記為夫妻關係,但為假結婚,李夏蘭並非許世斌之繼承人,且李夏蘭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向法院表示繼承,視為拋棄繼承,是原承受訴訟裁定命李夏蘭承受訴訟部分即屬有誤,故提出抗告。
二、因原告許世斌於民國97年5 月26日死亡,原告許世源等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人有李夏蘭、許育豪、許世源、許世瑛,原告等人並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李夏蘭承受訴訟,本院於100 年2 月23日以裁定李夏蘭、許育豪、許世源、許世瑛承受訴訟命其續行訴訟。
三、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許世斌於97年5 月26日死亡,迄今李夏蘭尚未向許世斌住居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7 月29日函覆在卷可按,是李夏蘭並非許世斌之繼承人,許育豪、許世源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命李夏蘭承受訴訟部分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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