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勞訴,33,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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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4,9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96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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