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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聰敏
相 對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大成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派任為相對人大成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於民國96年10月29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大成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成公司)檢查人後,經聲請人發函向該公司負責人要求該安排檢查事宜,然均無法送達,致檢查工作無法進行。
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一職等語。
三、查本院於96年7 月31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大成公司之檢查人後,業經聲請人同年9 月5 日發函要求檢查該公司年度報表、帳簿及相關憑證,然函件或由第三人受領或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為證,堪認因此無法送達之事實,確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且聲請人已有辭任之意,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
從而,檢查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解任,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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