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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民國92年11月3 日結婚,被告雖於93年10月19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同住一、兩日後,即嫌原告住處破爛簡陋而不願意繼續與原告同居,嗣後原告重新裝潢房間,但被告仍嫌原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不乾淨,乃以外出訪友為由而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又被告嗣於94年4 月22日遭警方查獲非法打工,並於94年4 月26日將被告強制遣返大陸地區,惟被告返回大陸後,便未與原告聯絡,也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述並非實在,原告在台灣都是辛勤工作,在外並無女人,當初會娶被告是希望能幫忙原告工作,但被告嫌臭又髒,後來被告係因非法打工而遭查獲遣返大陸地區後,自此未再與原告聯絡,故原告堅持與被告離婚等語。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辯稱:被告回到大陸二年多,因原告更換手機號碼並搬家,又不肯為其辦理入台手續,故其無法聯繫原告。
倘若原告堅持離婚,因結婚當時其係透過媒人介紹,花費許多金錢,原告應賠償被告經濟損失。
原告要求離婚一事,對伊來說是太不公平,請求法院規勸原告重修舊好,當時因被告在台灣身體欠佳,想回大陸一趟,不知後果竟會如此嚴重。
又伊聽聞原告與一位女子同居,原告如果要離婚,則被告支出之仲介費用、辦理證件及來回機票等等,共約人民幣33,000元,這些錢都是被告向親友所借,加上被告身體近來欠佳,經濟狀況更加困頓,原告先前承諾會還清這筆金錢,但迄今仍一分未還,請求原告返還人民幣33,000元,加上精神損害人民幣17,000元,共計人民幣5萬元給被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3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雖於93年10月19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與原告同住數月後即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嗣於94年4 月22日遭警方查獲非法打工,並於94年4 月26日將其強制遣返大陸地區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易好子到庭證稱: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大約幾個月就跑出去了,我們都找不到被告,被告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警方抓到被告非法打工才通知我們;
被告可能嫌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才會離家出走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結果,被告前於93年10月19日入境來台,嗣於94年4 月26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後,自此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 月3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84152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非虛情,堪予採信。
被告雖具狀表明其不願離婚,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乙○○於93年10月19日入境來台逾期停留,涉嫌非法從事工作,於94年4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在台北市○○○路460 號前,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當場查獲並坦承不諱,已依法於94年4 月26日10時40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70號班機逕行強制出境,並建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註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所辯其當時因身體欠佳,想回大陸一趟,不知後果如此嚴重,原告竟要請求離婚,並不為其辦理入台手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至被告另辯稱:聽說原告目前與其他女子同居,始要求與伊離婚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僅空言抗辯而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此節既乏其據,尚難遽採。
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9日來台與其同住數月後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於94年4 月22日經警方查獲非法打工,已將被告強制遣返大陸地區等情非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於93年10月19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數月後即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因其在台非法打工為警查獲,已於94年4 月26日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核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具狀表示原告倘欲離婚,應給付其因結婚所支出之費用約人民幣33,000元及精神賠償人民幣17,000元,合計人民幣5 萬元云云。
惟被告既未表明其有提起反訴之意思,亦未具狀記載其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尚難認被告已合法提起反訴,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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