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婚,349,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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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鏡洋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91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2 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居留至期限屆滿始返大陸,嗣被告於93年3 月間再度來臺,詎被告竟於同年9 月離家出走,未再返家,亦未與聯絡,迄今行方不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間離家出走,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行方不明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姐夫林永發到庭證稱:「原告有與大陸人士甲○○結婚,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一段時間,之後就離家了,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離家已經好幾年。」

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93年3 月13日入境來臺後,迄無出境離臺之紀錄,目前亦未居住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340 號6 樓之原告住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 年11 月27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61198582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6年11月3 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60035472號函各1 件在卷足憑,被告既仍滯留臺灣地區,惟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其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93年9 月間無故離家,迄未返家,亦未與原告有所聯繫,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

再被告離家後,雖仍滯留臺灣地區,惟竟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近3 年多來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再被告離家3 年多來,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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