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婚,379,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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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19號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案背景:⒈兩造於民國91年結婚,婚後感情尚屬融洽。

惟被告個性較為暴躁,經常因為小事就大發雷霆,諸如某年除夕前夕,被告至原告工作地點等原告下班一起返家,原告擔心被告久候,匆忙收拾後與被告一起離開辦公室,走到停車場才發覺忘記拿汽車鑰匙,被告因此勃然大怒,竟不顧原告與家人的約定,當晚賭氣不與原告回家,第二天原告要接被告回家過年時,被告竟已不告而別回宜蘭娘家,該年過年期間,被告未回原告父母家向原告父母拜年。

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二度懷孕,遺憾的是一次流產,一次孩子早產,出生5 個多月就去世,原告相當心疼被告,因此對被告相當包容,每遇爭執,原告都會先打破沈默積極修復感情,然被告卻不以為意。

⒊93年兩造購買臺北市○○區○○里○○路32號4 樓房地(下稱關渡房地),登記為原、被告共有,被告出較多頭期款,然其後房屋之貸款本息、每月水、電、瓦斯、電話費均由原告負擔。

被告卻因此心生,認為原告父母未協助兩造出資購屋,因此常數落、批評原告父母,諸如原告父母居住於著名民生社區或出國旅遊,均遭被告指為浪費、愛錢。

⒋95年起被告開始毫無緣由不斷出言辱罵原告、原告家人,扭曲、醜化原告家人對被告之關心。

95年5 月初還出言要原告搬離關渡房地,要求離婚,原告透過親友勸諭被告,被告均不改離婚本意,為節省相關稅捐,被告還要求原告先將關渡房地過戶給被告,兩造再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眼見兩造感情日益惡劣,無心再眷戀此婚姻,乃同意被告之請,將關渡房地過戶給被告。

豈料,原告依約定辦理房地過戶後,被告不但拒絕偕同辦理離婚登記,還不斷以電話或本人親自到場的方式,到原告工作場合數落原告及原告家人不是,或以簡訊羞辱原告,原告再也無法忍受被告的身心虐待,遂提出本件訴訟。

㈡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⒈原告及原告家人對被告百般疼愛,原告的弟妹見被告因為孩子早產留職停薪照顧孩子,其後又逢孩子過世,擔心被告心情鬱悶,乃建議被告開始工作,分散注意力,減輕喪子之痛。

詎料,被告因此誤解原告家人催促被告上班賺錢,任憑原告解釋,被告均執意扭曲原告家人的關心。

95年1 月間(大年初三),原告載被告及友人戊○○至楊梅踏青旅遊,沿途中被告仍當著友人面前不斷批評原告家人,並用刻薄的語言辱罵原告家人,原告出言安撫、解釋、制止均無效,被告還因此動怒,開車門下車隨即要離去,完全不顧原告顏面。

原告為緩和氣氛,低頭向被告賠不是,一路陪伴被告同行,請被告息怒,也無濟於事,令原告感到相當難堪。

⒉95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父母至關渡房地探望兩造,當日閒聊時,提到要等液晶電視再降價時更換客廳舊電視(映像管電視),原告父母基於惜物觀念,就隨口提到如果到時候舊電視不要就給他們,當時被告欣然同意。

95年4 月,原告花費約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在關渡附近電器行買回LG液晶電視機,因原告父母住處在整修,因此原告父親表示過一些日子再去原告家中搬取。

1 星期後,被告突然質問為何舊電視還不搬走,原告加以解釋,被告竟指責原告父母將渠等住處當作倉庫等刻薄言語,還限制原告必須在1 週內搬走,否則就把舊電視送給樓下的管理員伯伯,還直言舊電視是她買的,她有權利處置等語。

該週六上午,被告不顧原告感受及先前對原告父母的承諾,居然真的將舊電視送給樓下的管理員,甚至請管理員當著原告面前將舊電視搬走,嚴重踐踏人情義理,情何以堪!⒊95年5 月初,被告自行回宜蘭,其後原告接到岳母來電,表示岳母剛和被告爆發激烈口角衝突,被告不顧晚上與家人聚餐的約定,含憤返北。

翌日(週日)上午,原告未免招惹被告,不敢多說話,詎料,被告突然怒斥原告:「書房的燈為何不關?浪費我的錢!」,原告突聞此語深感驚訝。

按關渡房地水、電、瓦斯等費用均是原告繳付,然原告知悉被告與母親起爭執心情不好,也不願意回嘴。

原告的體貼竟讓被告得寸進尺,被告接著近乎發狂似地侮辱原告:「吃軟飯,用我的錢,住我的房子!」,之後又威脅原告:「如果不立刻搬離這裡,就要到原告服務的機構鬧到原告不得安寧! 」,更荒唐的是恐嚇原告:「相不相信,我可以馬上找一個男人回家睡覺! 」。

被告極盡惡毒之能事,不只羞辱原告,還攻擊原告的家人。

當日原告在被告驅趕下離開關渡房地,兩造分居迄今已1 年餘。

⒋95年10月10日,被告還發一則惡毒的簡訊給原告,內容如下:「你還不離婚,你是白癡嗎?你才吃人夠夠,你想再佔我便宜,門都沒有,不像個男人,不要裝不知道,還指責我的不是,你不像個男人,喜歡佔便宜,有骨氣拿錢來,少在哪裡裝可憐,你們家我從來沒遇過像你這樣在金錢上佔我便宜,還不懂感恩,我不恥你,你居然像個死人一樣,你是男人弟弟了, 你不覺得你比較適合找秀華(原告弟妹)這類型的人,她決不會要求離婚,你要離,她也死都不離,你就可以體會。」

,夫妻之情早已蕩然無存。

㈢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⒈承前所述,兩造分居迄今1 年餘,期間原告曾試圖挽救瀕臨破碎的婚姻,多次請嫂嫂、友人及被告親友居間協助調解,且於被告的生日(7 月6 日)、原告赴大陸出差前,原告都還寫卡片給被告,亦未見轉圜,原告雖遭被告趕離關渡房地,然仍繼續支付關渡房地房貸、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直到95年12月),被告非但不反省自己歇斯底里惡劣之行徑,對於原告積極修復婚姻亦毫不珍惜,行止日益囂張,不但以電話向原告同事告狀,還一度至原告工作地點,向原告同事指責原告父母及原告的不是,顯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早已動搖,甚至蕩然無存。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兩造間相處雖小有口角,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的情形,原告訴請裁判離婚顯無理由:⒈就原告所提之歷次書狀中,指責被告個性較為暴躁,其內容被告予以否認。

又兩造於95年1 月與戊○○出遊途中,車上聊天之際,被告僅不慎表達了一句原告的弟妹長得不夠漂亮而已,即遭原告大聲喝叱,被告當時遭逢喪子之痛,復受原告叱責,才情緒崩潰,下車透氣,由97年3 月3日證人戊○○所言內容,其雖未與兩造同住,但仍證述兩造婚後相處情形良好,足證原告所言有離婚之事由云云,均無足採信。

又97年3 月19日證人丁○○證稱內容,其從未見過兩造發生爭執,僅聽聞有小摩擦,對於被告是否有在事後到醫院跟原告同事講原告的為人也不清楚,其所為都是傳聞的證詞,亦不足為證。

惟雙方爭執僅屬夫妻間日常生活中偶有勃谿,並不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

且被告於93年3 月至94年9 月間,短短1 年半間,歷經2次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傷痛,不論是心理、生理及精神層面都受相當大之壓力,導致被告於95年年初身體出現異樣,被告遂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掛號看診,時間長達10月之久。

原告於被告生病期間,非但不體貼被告,將日常生活中夫妻間偶有爭吵之狀況,大做文章,並於臨訟編撰莫須有情事。

原告稱其有支出小孩李皓鈞之喪葬費用云云,更屬無稽。

被告於94年9 月3 日簽訂新竹市○○街103 號4 樓之套房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並於94年9 月11日與訴外人王清賢簽立買賣契約書,該等款項即用於94年9 月15日支付小孩之喪葬費用,由上開收據可知小孩喪葬費用均是被告所支出。

⒉就液晶電視方面,原告95年4 月5 日買LG液晶電視,被告基於孝順理由,亦樂意將舊電視送給原告父母,但遲至4月28日原告仍未處理,期間被告僅是詢問3 次為何電視機仍未搬走,如果不要,樓下的管理員想要該電視,嗣於4月29日管理員始到住家將電視搬走,當時原告也在場,卻未表示任何意見,故被告以為原告父母不要電視,殊料搬走之後,原告又是一陣破口大罵。

又被告絕無指責原告父母將兩造的住處當倉庫、限制1 週內搬走的事實。

⒊就被告詢問原告:「書房的燈為何不關?是在浪費錢。」

並非原告所稱怒斥原告:「浪費我的錢」。

被告既然可以在購買房屋時支付529 萬,就不會如此在意自己錢財,僅是基於節約能源的考量,何錯之有!至於原告所稱被告發狂似的侮辱原告:「吃軟飯」、「到原告服務機構鬧到原告不得安寧」、「找一個男人回家睡覺」等語,被告均予以否認。

⒋被告雖於95年10月10日發簡訊予原告,全是因為原告先指責被告孤僻、注定要一個人過一輩子、吃人夠夠等語後,被告才發簡訊給原告,表示如果是被告孤僻,那原告還不離婚嗎?你才吃人夠夠。

至於傳送「有骨氣拿錢來」,是因為婚禮剩餘禮金36萬元全由原告取走,購車費用56萬元由被告全額付款,結婚補助金5 萬多元也給原告父母去買電視及DVD 設備,購買房屋之529 萬元自備款,也是被告所出。

矧原告的弟妹竟然還打電話向被告說原告大學聯考重考、念私立大學花了原告父母不少錢,現在要回饋,被告才會以簡訊表示有骨氣拿錢來等語。

原告對被告所花費的上開費用,無法提出合理解決方式下,被告才表示為何原告像個死人一樣提不出解決的方式。

而原告收入6 萬多元,比被告還多,對於重大家庭生活費用竟然一毛錢都沒出,被告僅稍稍抱怨,竟受原告擴大渲染,令被告情何以堪?⒌又雙方協議將房屋過戶予被告後,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至被告家中搬東西,雙方因電腦起爭執,原告竟動手毆打被告,被告為顧念夫妻情分,未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且為避免衝突再次發生,遂請搬家公司將原告的東西送至被告父母民生東路家中,如此竟被原告渲染成被告趕走原告。

被告僅係一介弱女子,為免再次遭到原告動手毆打,請人將原告東西送回,也是人之常情。

原告不僅扭曲事實,更百般捏造子虛烏有之事想與被告離婚,其心可議。

㈡兩造間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足以構成裁判離婚之情事:⒈兩造並無分居之事實,而係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自己跑回去與父母同住,且又至大陸發展,被告僅為一弱女子,豈有可能將原告趕離關渡房地。

且原告連被告生日確切日期尚不清楚,則渠稱曾經有如何挽回婚姻云云,更屬無稽。

證人丙○○於97年3 月19日於鈞院所言部分偏頗,與事實不符。

按丁○○曾稱:「(新光醫院同事有無人到大陸發展?)我知道有另一個同事到大陸發展。」

,但丙○○卻先稱:「(醫院同事有無人到大陸發展?)就我所知道沒有人,只有原告離職後去大陸發展。」

,後又稱:「(新光醫院之陳彥正有無到大陸發展?)有。」

,說詞前後矛盾,顯見丙○○所言刻意偏袒原告。

矧原告離職前往大陸,完全是因為其個人因素,與被告間的相處無關,原告稱因為被告告訴丙○○及丁○○有關家庭生活枝節問題而導致原告前往大陸云云,顯屬惡辯。

丁○○證稱:「(原告離職的原因是否知道?)我沒有特別去問他,他也沒有特別跟我講。」

,且丙○○亦自承:「(原告離職的原因?)我有問原告,他沒有講。」



查我國人前往大陸地區另謀高就,乃常見之事,或因為升遷機會較佳,或因為待遇較高,或因為個人生涯規劃的原因,不一而足,故原告訴訟代理人97年1 月14日庭稱原告會到大陸工作是因為被告向丙○○及丁○○說原告父母死要錢,覺得不堪云云,顯屬臨訟編撰之詞。

且丙○○又稱:「在去年5 月時,被告有約我在咖啡店見面」,故被告沒有到原告工作場所宣揚與原告間的小摩擦,而是與丙○○在醫院附近咖啡廳中談論夫妻相處的問題,顯見被告不可能將夫妻間的相處到處向人張揚,也可證明丁○○所稱被告要到醫院講原告的為人等語不實。

且丙○○稱:「(在咖啡廳時,被告有無請你轉告原告,不要一直找被告父母談兩造婚姻情形?)我不記得了,事後原告有跟我提到他們生活的問題,也說他曾找過被告父母抱怨他們生活上的枝節問題。」

,由原告找丙○○及被告父母抱怨生活上的枝節問題,可見夫妻相處的小爭執通常均會徵詢親戚朋友的意見,且是原告先向被告家人表達生活上的枝節問題,則被告同樣向原告的同事徵詢生活上枝節問題的意見,過錯何在?!被告與丙○○談話時,並沒有希望分開及透過訴訟解決婚姻及財產的問題,否則當時兩造直接合意離婚即可,何需今日由原告提出訴訟?⒉原告95年6 月下旬回父母家居住後,期間雙方曾到銀行辦理增貸及到代書處辦理房子過戶手續。

同年11月30日,原告返家並動手毆打被告;

同年12月1 日,被告將原告之東西搬回其父母住家;

同年12月下旬,原告才請其二哥轉達離婚的意思,直到96年3 月中旬。

可見原告初始也無離婚之意,兩造並非已無互信、互諒之基礎。

原告並在96年5月下旬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打電話表示如無法善了,這官司原告贏定了等語,被告隨即於96年7 月收到鈞院調解通知,經過將近半年的調解,鈞院始於97年1 月14日開第1 次言詞辯論庭,事後原告又在不詳時間前往大陸發展。

故兩造96年以來雖未再見面,但均有透過親友轉達雙方心意,96年7 、8 月間,被告也邀集原告前往東歐旅遊。

換言之,兩造僅自96年7 、8 月開始沒有再直接或間接聯絡,但因原告既然已經委請律師展開法律程序,被告也只能靜待司法判決,並非兩造間分居、不相往來的時間已經足以構成離婚的重大事由。

原告從未親自出面與被告商談如何處理生活上的枝節問題,卻一再向被告家人訴說兩人的相處問題,且原告自己提出離婚訴訟,卻僅於第1 次調解時到場,其餘均不到場說明清楚,其向來迴避問題的作法,不言可喻,而此也是為何被告要找原告的同事,請其代為轉達被告意思之目的,絕非如原告所言要張揚家庭生活的細節問題。

⒊依97年4 月9 日證人鄭芽證稱之內容,顯見並非原告所指稱被告之母親去原告家道歉,僅係表達勸合雙方之意,並想了解事情發生之始末及雙方之婚姻狀況。

且原告離家之原因,係因想去大陸投資,此後即自己選擇離家與父母同住,絕不是因為與被告於95年6 月25日雙方爭執,被告回原告一句:「這房子是我買的,你是不是就不要住在這裡?」而離家。

矧原告畢竟為成年人,有絕對的自由意識決定是否要離家,且從被告發給原告之簡訊:「我並沒有刁難你搬,是你從在銀行、代書及搬家‧‧‧」,可證原告自己要搬家,事隔1 年餘,再以分居之由訴請離婚,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 號判決意旨,原告離家之原因可歸責於己,不僅非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縱鈞院認為已屬重大事由者,該事由亦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也僅有被告才有權利主張離婚,原告自不得以此原因,請求判決離婚。

⒋原告辯論意旨狀中提出被告寫給原告同事之信件,雖被告曾經寫信請惠宜、玉軒2 位結婚證人再次當離婚證人,但寫信的原因是因為原告以高齡產婦的年紀遭遇1 次引產及1 次早產,不到40歲即白髮人送黑髮人2 次,支出購屋款等費用700 多萬元,還換來的是原告的不諒解,指責被告說其父母親的不是等情,再加上95年11月30日毆打被告後,在原告種種不知體恤的行為下所為,並非被告有要離婚的真意。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當初曾有離婚的念頭(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但經過96年過年的一段時間,已經冷靜下來不想離婚,不足以此認為兩造有離婚之法定事由。

且如被告當初想離婚,但迄今兩造仍未合意離婚,顯見原告當時並不想離婚,則原告可以事後改變心意想離婚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為何被告不能改變心意不想離婚?!換言之,既然雙方從來不曾同時有過要離婚的念頭,即不能以兩方都曾經有過要離婚的想法,作為本件裁判離婚的事由。

㈢其他與事實不符或無證據能力部分:⒈兩造於91年12月11日公證結婚,被告於94年9 月16日起至95年7 月31日留職停薪,原告所提原證5 均係95年3 、4月間被告無收入期間之費用,如謂原告確實經常支出生活開支,應能提出非被告留職停薪無收入期間之支出證明為是,實則在被告有工作期間,家庭生活開支本來就是誰收到帳單就由誰繳納,原告所稱未購屋前租金全由原告負擔,購屋後亦由原告繳納,房屋稅、保險費及每月管理費也是原告繳納云云,不僅未能舉證,也與本件是否有足以離婚之理由無涉。

⒉原告所提的原證6 簡訊,應提出全部內容之簡訊,不應刻意刪減,否則被告無從判斷該等簡訊是否為被告所發,在此之前,被告否認該簡訊之證據能力。

退步言之,被告所發的簡訊中也明白向被告表示:「我一直心情平靜,想有機會跟你好好說的念頭」等足以證明沒有要離婚的意思,但卻遭被告刻意刪除不提出。

⒊至於原告父親李嵩煌所言均屬聽聞原告所言,非證人親身所經歷,或均與本件無關,不僅無證據能力也無證據力,不再贅述。

至於原證4 原告也沒有提出完整的內容,尤其內容竟然為:「你是男人弟弟了」,兩造的小孩(即弟弟)已經過世,語意不連貫,可知有刻意刪除或連接的跡象,被告特此也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縱使該簡訊為被告所發,也不足以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㈣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為真正。

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經常辱罵原告,並批評、羞辱原告及其家人,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兩造分居迄今已2 年,期間幾乎互不往來,顯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等情,亦據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

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 號參照)。

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95年1 月間駕車載被告及友人戊○○出遊,沿途中,被告不斷批評、辱罵原告及其家人,雖經原告出言安撫、制止,仍未停止,嗣被告竟自行下車離去,令原告相當難堪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伊因懷孕引產及小孩早產過世,致心情鬱悶,又遭原告於友人面前喝叱,致情緒崩潰等語。

經查,證人戊○○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兩造?)認識,我跟原告是以前的同事,經由原告而認識被告,我認識原告大約16年了。」

、「(兩造婚後相處情形?)我看到的都很好,我有看過兩有時會有些爭執。

」、「(95年1 月間是否有與兩造出遊過?)有,他們開車載我說要到楊梅去玩。」

、「(該次在途中,兩造有無發生爭執?)有,我大概記得,在途中兩造一直講話,後來聲音愈來愈大聲,原告就將車停在路邊下車透透氣,被告也下車往後走,原告去追她,但被告沒有回來車上,後來原告載我到火車站,我看到被告在車站裡等火車,我勸被告一起搭車回臺北,但被告說她要搭火車回臺北,我問她要不要陪她,她說她自己搭火車,後來被告就自己回臺北了,原告開車載我回臺北。」

、「(當天兩造是為了什麼事情爭執?)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了,我記是為了家人的事情爭執。」

、「(當天是否因被告指責原告家人而起爭執?)好像是這樣,但被告實際上怎麼說,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

按依戊○○所述,僅得明確認定兩造在車內因談及原告家人話題而發生爭執,然被告究有無辱罵原告或其家人,則無從加以證實,原告就此既未進一步舉證,則其主張尚難憑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指責原告父母將伊等住所當作倉庫等刻薄言語,並當原告之面,將舊電視贈與管理員,不顧原告感受云云,此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同難憑採。

且縱認被告未依原告之意將電視贈與原告父母,造成原告不快,亦僅屬原告主觀上感受問題,難謂原告客觀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⒊原告主張被告怒斥原告:「書房的燈為何不關?浪費我的錢。」

,並以「吃軟飯,用我的錢,住我的房子。」

、「如果不立刻搬離這裡,就要到原告服務的機構鬧到原告不得安寧。」

、「相不相信,我可以馬上找一個男人回家睡覺。」

等語辱罵、恐嚇原告,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0日發送內容為:「你還不離婚,你是白癡嗎?你才吃人夠夠,你想再佔我便宜,門都沒有,不像個男人,不要裝不知道,還指責我的不是,你不像個男人,喜歡佔便宜,有骨氣拿錢來,少在哪裡裝可憐,你們家我從來沒遇過像你這樣在金錢上佔我便宜,還不懂感恩,我不恥你,你居然像個死人一樣,你是男人弟弟了,你不覺得你比較適合找秀華(原告弟妹)這類型的人,她決不會要求離婚,你要離,她也死都不離,你就可以體會。」

之簡訊予原告,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一節,並提出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簡訊為其所發,惟以係原告先指責伊所致,且兩造間有金錢爭執,被告出於抱怨而發送簡訊等語置辯。

按上開簡訊內容對原告固有所貶抑,惟當時兩造業已分居,且雙方均有意離婚並清算夫妻財產,則被告在彼此缺乏理性溝通之情況下,發送上開簡訊,應係出於一時激憤,難認係慣常性對原告施予精神上之虐待。

⒌綜上,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尚難謂已得相當之證明,而兩造於日常生活之相處上或有扞格之處,惟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虐待原告之意,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依證人戊○○所述,兩造於95年1 月間出遊途中,似因被告指摘原告家人而起爭執,證人對兩造爭執之詳細內容雖不復記憶,惟兩造爭執後,原告停車並下車透氣,被告則下車逕前往車站,嗣並自行搭火車返家,雙方皆無退讓,足見兩造當時爭執甚烈。

按一般夫妻於友人在場情況下,率皆儘量避免發生爭執,縱有所不快,為顧及夫妻隱私或對方顏面,大抵皆能隱忍,而於私下再為計較。

本件兩造於出遊途中,在熟識友人面前發生激烈爭執,毫無顧忌,亦不隱忍,足見兩造平日相處上,已相互積累諸多不滿。

參以兩造於95年4 月同意將舊電視贈與原告父母,卻僅因原告父母稍遲延將舊電視搬走,兩造即又發生爭執,益證兩造平日相處不睦。

⒊原告主張95年5 月初在住處遭被告怒斥:「書房的燈為何不關?浪費我的錢。」

,旋並遭被告趕離住處一情,被告則辯稱當時係詢問原告:「書房的燈為何不關?是在浪費錢。」

,且未驅趕原告,原告係自行離去返回其父母住所居住,嗣並前往大陸發展等語。

按兩造僅因書房電燈未關即生齟齲,原告並因此離家,兩造顯然皆有應予檢討之處。

然雙方未見深切反省,被告反於95年10月10日發送內容為:「你還不離婚,你是白癡嗎?你才吃人夠夠,你想再佔我便宜,門都沒有,不像個男人,不要裝不知道,還指責我的不是,你不像個男人,喜歡佔便宜,有骨氣拿錢來,少在哪裡裝可憐,你們家我從來沒遇過像你這樣在金錢上佔我便宜,還不懂感恩,我不恥你,你居然像個死人一樣,你是男人弟弟了,你不覺得你比較適合找秀華(原告弟妹)這類型的人,她決不會要求離婚,你要離,她也死都不離,你就可以體會。」

之簡訊予原告,觀其內容,顯對原告有所羞辱、貶抑,足見兩造已勢同水火,婚姻瀕臨破裂邊緣。

兩造嗣更於95年11月間商談離婚事宜,被告要求原告過戶房屋,原告則要求被告先給付200 萬元,嗣被告給付原告155 萬元並將汽車過戶予原告,原告則將房屋過戶予被告,被告要求於離婚協議書上註明被告有給付原告200 萬元,但原告嗣寄予被告之離婚協議書並未如此註明等情,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兩造復於95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兩造結婚後所購買之房地過戶予被告,並言明重新設定抵押貸款時,雙方不再互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稽。

是兩造顯已就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有所協議,觀之協議書內容,兩造已然視對方為不相干之人,雙方涇渭分明,已無夫妻同甘共苦之情義可言,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

而兩造於95年11月30日又因電腦之事發生爭執,被告旋僱請搬家公司將原告物品送至原告父母住處(參見被告97年5 月9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頁第㈥點所述),益見兩造已然絕決。

被告又於95年12月11日致函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惠宜」、「玉軒」,表明其結婚半年即心生後悔,請其2 人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有被告自承其所書寫之信函1 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離婚之意甚堅,亟欲儘早結束兩造婚姻甚明,則兩造至此可謂夫妻情分已盡。

⒋證人丁○○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兩造?)都認識,原告跟我是新光醫院的同事,我有參加兩造的婚禮,我住的知行路離他們住處很近。」

、「(目前原告還有無在新光醫院任職?)他在去年就已經離職。」

、「(原告離職的原因是否知道?)我沒有特別去問他,他也沒有特別跟我講。」

、「(有關兩造相處情況?)我知道他們有生活上的一些小摩擦。

有一次我在關渡自行車道遇到被告,我問她原告為何沒有一起出來,她說原告自己一個人在家,她說話口氣不是那麼平穩,這是在去年5 、6 月的時候。

另外在去年5 月中旬左右,我在家裡接到被告的電話,她表示要到醫院跟同事講原告的為人,還要跟原告的主管丙○○、行政副院長洪清福講原告的為人。

另也表示原告拿錢回去給原告的父母,被告說原告父母怎麼那麼愛錢,還提到她懷第二胎生產後,原告父母就到美國去了,被告表示她不能諒解。」

、「(接過被告幾次電話?)就只有那一次。」

、「(有無親眼看過兩造爭執?)沒有。」

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

證人丙○○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兩造?)認識,原告是我新光醫院的部屬。」

、「(有無接過被告的電話?)有,接過很多次。」

、「(電話中被告有無提到她的婚姻狀況?)在去年5 月時,被告有約我在咖啡店見面,她談她先生的一些生活上事情,我記得雙方可能是為了小孩的問題,包含被告坐月子時,原告父母不在臺灣,被告對此有所抱怨,還有批評原告的哥哥或弟弟死要錢這類的話,其他的我沒有特別印象。」

、「(被告當時為何要約你出來?)因原告是我的部屬,被告打電話來是為了講他們夫妻的事情,我知道當時他們關係已經不是很好,雙方在分居中。

」、「(與被告談的時候,被告的態度是希望分開或復合?)我是勸合,但被告的態度是希望分開,還想透過訴訟解決婚姻及財產的問題。」

、「(被告有無跟其他新光醫院同事表示她希望離婚?)我有問其他同事,我才知道被告在95年有寫一封給2 名同事,這2 名同事是兩造的結婚證人,被告在信中表明希望這2 名同事也能擔任兩造離婚的證人。」

、「(在咖啡廳見面時,被告是提到是何人要透過訴訟解解?)是被告表示她想透過訴訟解決。」

、「(在咖啡廳時,被告有無請你轉告原告,不要一直找被告父母談兩造婚姻?)我不記得了,事後原告有跟我提到他們生活的問題,也說他曾找過被告父母抱怨他們生活上的枝節問題,原告跟他岳父母說,這婚姻已經沒辦法改善。

」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5頁)。

按證人丁○○、丙○○與兩造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所證應可採信。

按兩造因爭執而分居,顯見婚姻已現危機,雙方本應各自反省,謀求解決之道,乃雙方仍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被告甚且致電原告同事,表明將至原告任職之醫院,向原告之同事及主管宣揚原告之為人,復向原告之主管丙○○批評原告之兄弟死要錢,此非但無助於兩造裂痕之彌合,反使原告須面對同事異樣眼光,情何以堪?終致雙方漸行漸遠,已無交集,夫妻之情盪然無存。

⒌兩造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

再兩造分居迄今已2 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兩造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而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所為,加深兩造婚姻裂痕,終致一發不可收拾,自有可得歸責之處;

然原告僅因細故爭執即長期離家,亦有不是之處。

本院因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雖准兩造離婚,惟認兩造對本件離婚事由應共負同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訴請離婚,原告訴請離婚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則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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