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婚,391,2008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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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況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處所為臺北市南港區○○街○ 段59之1 號4 樓,惟原告陳明被告早已離家,且被告顯未住居該處,且本院依被告來台時申報之大陸地區住所,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鎮前村村南門北17號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結果,因被告已遷移他處而遭到退回,有該會回函1 可憑,原告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97年3 月10日裁定,命其餘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7年4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確實住居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於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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