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家訴,27,2008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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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號4樓
乙○○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張兆恬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一人之複 黃聖棻律師
代理人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戊○○(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之陳春子,昭和18年10月4 日生、出生別:四女、父為陳桂樹、母為陳吳氏凸,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五分百七十九番地)對於被繼承人陳桂樹(民國前4 年2 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422 巷5 號,已於民國74年3 月14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程序部分:㈠被告戊○○為原告等人之親生姐妹,均為被繼承人陳桂樹與陳凸(另名:陳吳氏凸、陳劉凸、陳吳凸)所生。

原告丙○○為長男、原告乙○○為次男、原告丁○○為三男、原告甲○○○為養女,被告戊○○原名為陳春子,為被繼承人陳桂樹之四女,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0月4 日出生,出生時住所設於臺北廳芝蘭一堡新里族庄土名五份(後改為: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五份百七十九番地)蘇氏軟(即被繼承人陳桂樹之母)戶內。

嗣陳桂樹於昭和20年3 月27日創立新戶,被告亦隨同遷於新戶。

㈡被繼承人陳桂樹於民國34年將被告交由蕭萬盛與蕭陳查某收養,陳桂樹設立新戶後,同年即將被告交由籍設臺北廳石廳堡十三份庄四百四十九番地之蕭萬盛與蕭陳查某收養,養父母並將被告改名為戊○○。

蕭萬盛於民國35年10月1 日向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初設戶籍登記於臺北縣汐止鎮○○里○ 鄰○○○○路18號,並將被告之父母申報記載為陳桂樹與陳凸,但記事欄則記載為養父蕭萬盛,養母蕭陳查某。

㈢詎被告戊○○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父母欄雖仍記載被繼承人陳桂樹與陳凸、出生別亦為四女無誤,養父母則記載蕭萬盛與蕭陳查某,惟獨出生年月日欄位,竟由出生時原登記之昭和18年10月4 日(即民國32年10月4 日),誤登錄為民國34年9 月6 日。

因而導致主管繼承登記之地政機關,與主管戶籍登記之戶政機關,均認定被告戊○○與陳春子係屬二人,並非同一人,縱使戊○○因出養而無繼承權,但陳春子則有繼承權,因而影響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告為確認被告戊○○與陳春子身分之同一性以辦理繼承登記,曾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即陳春子出生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陳春子之出生登記之戶籍資料;

但內湖戶政事務所回函表示,查無其申請出生登記之戶籍資料。

原告申請繼承登記前,已向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即被告初次設籍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被告戊○○即為陳春子,並更正戊○○之出生日期;

但汐止戶政事務所回函表示無法確認被告戊○○與陳春子為同一人。

原告於申請繼承登記被駁回後,又向汐止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洽詢有無可解決之方式,經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人員研究後,建議可向陳春子出生地之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光復後改用新名登記」,再向汐止市戶政申請更正出生日期之登記,但內湖戶政事務所仍表示無法認定被告戊○○與陳春子係同一人。

㈤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戊○○與陳春子身分之同一性,以及確認被告戊○○即陳春子繼承權不存在,乃除去此項不確定法律狀態之唯一方式。

按被告之身分,乃為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桂樹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基礎事實,如非確認被告戊○○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之「陳春子」,即無法進一步探究被告有無繼承權存在,原告等其他繼承人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此不明確之狀態顯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本件被告戊○○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之陳春子(昭和18年10月4 日,四女)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戊○○與原告丙○○、乙○○、丁○○為血緣之兄弟姐妹,均為同源所出,此有榮民總醫院所具原告丙○○與被告戊○○之血親鑑定報告,可見被告戊○○與原告之間確有姐弟關係。

㈡被告之生母陳凸即為原告丙○○等人之生母陳吳凸。

蓋被告之生母,戶籍謄本記載為陳凸,而原告丙○○之生母,戶籍謄本則記載為陳吳凸,兩者姓名雖略有不同。

惟依卷附之榮總DNA 血親鑑定報告之結論記載:「根據遺傳標記結果分析,戊○○與丙○○可以肯定其主張之同母姐弟關係」,可證被告之生母陳凸即為原告丙○○等人之生母陳吳凸。

㈢依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戊○○與陳春子之父母欄、出生別欄,均屬相同,戊○○記事欄亦有養父蕭萬盛、養母蕭陳查某之記載,可見兩人身分應屬同一:1.陳春子之父欄記事為「陳桂樹」;

被告戊○○之父欄記事,亦記載為「陳桂樹」,兩者之父親均為「陳桂樹」。

又陳春子之母欄記事為「陳吳氏凸」;

被告戊○○之母欄記事,則記載為「陳凸」,兩者之母欄雖略有不同,但「陳吳氏凸」即為「陳凸」,可知兩者之母親亦屬相同。

蓋「陳凸」其原名為「劉氏凸」,為「劉才」與「劉李氏密」之三女,因養子緣組入戶於「吳長」之戶籍,於昭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媳婦仔改為養女,姓氏亦由「劉氏凸」改為「吳氏凸」,隨後於昭和五年九月二十日嫁給陳桂樹(婚姻入戶),而冠夫姓改為「陳吳氏凸」。

又「陳劉凸」應更名為「陳吳凸」,其生父姓名為「劉才」、生母姓名為「劉李密」,養父姓名為「吳長」,養母姓名為「吳高氏」,此有陳吳凸除戶謄本暨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記載有:「原登記父姓名劉木係誤報民國玖拾肆年拾月貳拾伍日更正父姓名為劉才。

民國玖拾肆年拾月貳拾伍日補填養父姓名吳長,養母姓名吳高氏。

原登記姓名陳劉凸係誤報民國玖拾肆年拾月貳拾伍日更正姓名為陳吳凸。」

等語可稽。

⒉被繼承人陳桂樹於光復前創立新戶時,其妻即四女陳春子之生母仍登記為「陳吳氏凸」,但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簿,則登記為「陳劉凸」。

在原告乙○○及闕蔡銀之生母欄,則登記為「陳吳凸」,在原告丙○○、原告丁○○、陳素真、陳招即蘇招之生母欄,則登記為「陳劉凸」。

在被告戊○○之生母欄,則登記為「陳凸」。

但其均係指「劉才」與「劉李氏密」之三女、陳桂樹之配偶,則無二致。

⒊陳春子之出生別欄記載為「四女」,被告戊○○之出生別欄亦記載為「四女」,兩者出生別亦相同。

⒋被告戊○○之父母欄記載「陳桂樹」、「陳凸」,另記有養父為「蕭萬盛」,養母為「蕭陳查某」。

可見被告戊○○確係由被繼承人「陳桂樹」交由「蕭萬盛」、「蕭陳查某」收養為養女,而被告戊○○,即為陳桂樹所生之四女「陳春子」。

㈣蕭萬盛、蕭陳查某之另一養女「蕭金」之出生年月日,亦有誤錄之情形,可見出生日期之誤錄,在日據時期與光復後初設戶籍交接當時,確係存在:⒈被告之養父母「蕭萬盛」、「蕭陳查某」除收養被告戊○○外,另有養女「蕭金」。

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蕭金之本生父母為「許領」、「許李氏蜜」,出生別為五女,出生日期是昭和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民國26年11月28日)。

惟依光復後初設戶籍之記載,蕭金本生父母雖仍為「許領」、「許李蜜」,出生別雖亦為五女,但出生日期卻誤錄為民國26年12月28日。

⒉可見蕭萬盛與蕭陳查某在民國光復後初設戶籍時,不但誤錄被告戊○○之出生年月日,連同另一養女蕭金之出生日期,亦有誤錄之情形。

可知出生日期之誤錄,在日據時期與光復後初設戶籍交接當時,確係常見之現象。

㈤另由被繼承人陳桂樹之三女陳雪子(即李雪子)之出生年月日及父母欄均登記錯誤之事實,可見日據時期過渡至政府光復台灣年間,戶籍登記錯誤確屬常見,由可推知被告戊○○與陳春子確係同一人無誤:⒈陳雪子(即李雪子)為被繼承人陳桂樹之三女,而陳雪子出生年月日為30年12月15日,且因已在台北縣南港鎮○○里○○鄰○○○○○路設籍本籍重復,民國38年4月27日除本籍。

另陳雪子於38年4 月27日確實經籍設台北縣南港鎮○○里○ 鄰○ ○○○○路19號戶長李錦生收養為養女。

⒉惟查,經原告向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調閱陳雪子(即李雪子)之戶籍謄本,陳雪子確由籍設台北縣南港鎮○○里○○鄰○○○○○路19號之李錦生收養為養女,而陳雪子(即李雪子)之出生別亦載為三女無誤。

但父母欄位卻誤載為「陳樹」、「陳粒」,而出生年月日則誤載為「32年10月16日」。

而上開錯誤之登載,經內湖戶政事務所發現查核後,已用浮籤記事更正如下:「原登記母陳粒係誤報民國94年10月28日更正為陳吳凸民國94年10月28日註記。」

、「原登記父陳樹係誤報民國94年10月28日更正為陳桂樹民國94年10月28日註記。」

、「原登記出生年月日民國32年10月16日係誤報民國94年10月28日更正為民國30年12月15日民國94年10月28日註記。

」、「民國94年10月12日補填養父姓名李錦生。」

此有李雪子除戶謄本暨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可稽。

⒊由是可知,日據時期過渡至台灣光復年間,人民知識水平及識字率均甚低,因口誤或筆誤而造成之戶籍登記錯誤確屬常見。

由可推知被告戊○○之出生年月日應係戶政機關誤錄,被告戊○○與陳春子應確係同一人無疑。

㈥被告戊○○雖然出養,但身為被繼承人陳桂樹之四女(即陳春子),仍與原告家族習常往來,陳桂樹死亡後,但仍定期回本家祭拜被繼承人即其生父陳桂樹,可見被告確係被繼承人陳桂樹之親生四女「陳春子」,否則不可能與原告經常會面交往並祭拜陳桂樹。

又被告生產時,生母陳吳凸有幫忙坐月子,此有被告陳稱:「(問:你母親姓名為何?)陳吳凸,我也見過我母親,我在生小孩後有帶回去給我生母看過,而且我母親還燉雞幫我坐月子。」

等語。

可見被告之生父母確為陳桂樹、陳吳凸。

㈦被告戊○○即為被繼承人陳桂樹之四女陳春子,已由蕭萬盛及蕭陳查某收養,收養關係迄今尚存,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桂樹之遺產無繼承權:被告戊○○(即陳春子)既於民國34年間即由蕭萬盛與蕭陳查某收養,並改名為戊○○,收養關係現仍存續,故被告戊○○即陳春子對於被繼承人陳桂樹之遺產,並無遺產繼承權,爰請求鈞院判決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以除去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使原告得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綜上,原告爰為起訴聲明如下:⑴確認被告戊○○(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之陳春子,昭和18年10月4 日生、出生別:四女、父為陳桂樹、母為陳吳氏凸,設籍在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五分百七十九番地)對於被繼承人陳桂樹(民國前4 年2 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422 巷5 號,已於民國74年3 月14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為真正,伊確實是陳桂樹、陳吳氏凸所生之四女,後來為蕭萬盛與蕭陳查某收養為養女,對於原告指稱其無繼承權乙事無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即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之「陳春子」(女,昭和18年10月4 日生),嗣其經本生父母陳桂樹、陳吳氏凸於民國34年間出養給蕭萬盛、蕭陳查某為養女,並更名為「戊○○」,詎其養父蕭萬盛於35年10月1 日申請初設戶籍登記時,竟誤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由原登記之昭和18年10月4 日(即民國32年10月4 日),誤報為民國34年9 月6 日,而地政機關與戶政機關目前均無法認定被告戊○○與陳春子是否同屬一人,致原告即被繼承人陳桂樹之繼承人迄今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是以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被繼承人陳桂樹之四女「陳春子」,是否即係被告戊○○或另有其人乙事既不明確,而此涉及原告等人即被繼承人陳桂樹之其他繼承人應繼分多寡之認定,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係被繼承人陳桂樹之繼承人,原告丙○○為長男、原告乙○○為次男、原告丁○○為三男、原告甲○○○為養女;

而被告戊○○之本生父母亦係陳桂樹、陳凸(即陳吳氏凸),出生別為「四女」,嗣被告已出養給蕭萬盛、蕭陳查某作為養女,並更名為「戊○○」,目前被告與蕭萬盛、蕭陳查某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在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血親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被告戊○○於光復後申請初設戶籍登記時,其上所載出生年月日為民國34年9 月6 日,父母欄係記載為陳桂樹與陳凸、出生別為四女,養父母則記載為蕭萬盛、蕭陳查某。

惟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被繼承人陳桂樹之四女「陳春子」,其出生年月日則載為昭和18年10月4 日(即民國32年10月4 日),父母欄記載為陳桂樹、陳吳氏凸,則被告戊○○與「陳春子」是否為同一人,即有疑義。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戊○○與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之「陳春子」(女,昭和18年10月4 日生、出生別:四女、父為陳桂樹、母為陳吳氏凸,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五分百七十九番地)是否為同一人?㈡被告戊○○對於被繼承人陳桂樹之遺產有無繼承權?茲逐一析論如下:

六、關於被告戊○○與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之「陳春子」是否為同一人:原告丙○○、乙○○、丁○○之生母皆記載為「陳吳凸」,此有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而被告戊○○於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上所載之生母則為「陳凸」,兩造生母之姓名雖稍有不同,惟原告丙○○與被告已自行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血親鑑定,而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所載:「根據遺傳標記結果分析,戊○○與丙○○可以肯定具其主張之同母姊弟關係。」

等語,有該院96年7 月20日第IZ0000 00000號血親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況被告戊○○亦已到庭自述:伊生母即為陳吳凸,伊見過生母,伊在生小孩後有帶回去給生母看過,生母還有燉雞幫忙坐月子。」

等語,可知被告之生母「陳凸」即為原告丙○○等人之生母「陳吳凸」。

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與光復後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戊○○與「陳春子」之出生別皆記載為「四女」,兩者之生父欄均記載為「陳桂樹」。

又被告戊○○之母欄記事雖記載為「陳凸」,而陳春子之母欄記事則為「陳吳氏凸」,兩者記載內容雖略有不同,但「陳吳氏凸」(陳吳凸)即為「陳凸」,已如前述,是被告與「陳春子」之本生父母均為「陳桂樹、陳吳氏凸」,出生別皆為「四女」乙節為真正,亦堪認定。

又被告目前戶籍登記資料及其養父蕭萬盛於光復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書所載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34年9 月6 日」;

而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所載「陳春子」之出生年月日則為「昭和18年10月4 日(即民國32年10月4 日)」,兩者所載之出生年月日雖有不同。

惟按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當時,大多僅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為據,誤錄、誤載之情形在所多有,已難僅因被告與「陳春子」於戶籍資料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不同,率爾認定被告與「陳春子」非同一人。

另觀被繼承人陳桂樹之三女陳雪子(出養後已更名為李雪子)之出生年月日及父母欄均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可見一斑。

亦即被繼承人陳桂樹之三女陳雪子(即李雪子)之實際出生年月日為30年12月15日,惟依原告提出陳雪子(即李雪子)之戶籍謄本所載,陳雪子係由籍設台北縣南港鎮○○里○○鄰○○○○○路19號之李錦生收養為養女,而陳雪子(即李雪子)之出生別亦載為三女無誤。

但其父母欄位卻誤載為「陳樹」、「陳粒」,出生年月日則誤載為「32年10月16日」。

而上開錯誤之登載,嗣經台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查核發現後,已用浮籤記事更正如下:「原登記母陳粒係誤報民國94年10月28日更正為陳吳凸民國94年10月28日註記。」

、「原登記父陳樹係誤報民國94年10月28日更正為陳桂樹民國94年10月28日註記。」

、「原登記出生年月日民國32年10月16日係誤報民國94年10月28日更正為民國30年12月15日民國94年10月28日註記。」

、「民國94年10月12日補填養父姓名李錦生。」

此有李雪子除戶謄本暨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可稽。

益徵台灣光復初期,當時人民知識水平及識字率均甚低,因口誤、筆誤或其他情事所造成之戶籍登記錯誤確屬常見。

本件被告與「陳春子」之本生父母、出生別皆屬相同,僅有出生年月日有所出入,然此尚不能排除登記錯誤之情形發生,自不得僅因兩者所載出生年月日不同,遽認被告與「陳春子」非同一人。

本件兩造之本生父母陳桂樹與陳吳凸(即陳吳氏凸)生前共生有6 女,分別為:⑴長女陳氏銀,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11月24日生,已於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2 月25日出養給蔡楷得、蔡潘尾為養女,更名為蔡銀,已與闕紹興婚後冠夫姓為闕蔡銀。

⑵次女陳氏招,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2月26日生,已於民國36年4 月14日出養給當時設籍在臺北縣南港鎮○○里○○街122 號之蘇池粉為養女。

⑶三女陳雪子,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2月15日生,已於民國38年4 月27日出養給當時設籍在臺北縣南港鎮○○里○ 鄰○ ○○○○路19號之戶長李錦生為養女。

⑷四女陳春子,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0月4 日生。

⑸五女陳素月,民國38年1 月14日生,業於民國38 年7月9 日死亡。

⑹六女陳素真,民國○○年○○月○○日生,已於民國41年11月2 日出養給設籍在臺北縣內湖鄉○○村○ 鄰○ ○○○ ○路23號之陳寶珠為養女等情,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4年8 月24日北市內戶二字第09430867700 號函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另依卷附被告戊○○之養父蕭萬盛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斯時尚無被告即養女戊○○之記載,遲至蕭萬盛於民國35年10月1 日申請初設戶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始有登載養女戊○○,堪認被告戊○○應係陳桂樹與陳吳氏凸於民國35年10月1 日以前所親生,嗣將其出養給蕭萬盛、蕭陳查某為養女等情無誤。

再者,陳桂樹與陳吳氏凸於民國35年10月1 日前僅有生育4名女兒,而長女陳氏銀、次女陳氏招、三女陳雪子均有其人;

僅有四女「陳春子」於光復後即無任何戶籍登記之紀錄。

而原告丙○○(民國○○年○ 月○ 日生)亦到庭陳稱:「(問:父親陳桂樹和母親陳吳氏凸從民國32年10月4 日以後,有無生育其他子女?)除了陳素真、乙○○、丁○○外,沒有其他子女。」

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兩造之生父陳桂樹、生母陳吳氏凸自民國32年10月4 日起至35年10月1 日止,除生有四女「陳春子」外,並未生育其他子女。

而被告戊○○確為陳桂樹與陳吳氏凸之親生女兒,且其應係於民國35年10月1 日以前出生,出生別亦登載為「四女」,是以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被告戊○○即係被繼承人陳桂樹之四女「陳春子」,而其戶籍資料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34年9 月6 日」應係登記錯誤,堪信被告戊○○與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所載被繼承人陳桂樹之四女「陳春子」應係同一人等情為真正。

七、被告戊○○對於被繼承人陳桂樹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子女在收養關係終止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雖仍具天然血親關係,然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是養子女在出養期間,對於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

查本件被告戊○○(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被繼承人陳桂樹之四女「陳春子」)既為蕭萬盛、蕭陳查某所收養,迄今尚未終止收養關係,則其與蕭萬盛、蕭陳查某間之收養關係應仍存在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

是被告戊○○對於被繼承人陳桂樹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至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即為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之「陳春子」,而其已為蕭萬盛、蕭陳查某所收養,渠等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在,故其對於被繼承人陳桂樹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等事實,應非虛情,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之陳春子,昭和18年10月4 日生、出生別:四女、父為陳桂樹、母為陳吳氏凸,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五分百七十九番地)對於被繼承人陳桂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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