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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翁日章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碧華
複代理人 林美嬌
被 告 翁添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代理人 溫大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文童
被 告 翁進文
翁明陽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愛玲
被 告 翁明輝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被 告 翁寶秀
翁寶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翁寶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原起訴狀中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所示,嗣於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將訴之聲明第3項改列為第4項,並增加第3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關於如附表4 所示之未出售部分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之被告應將該部分之房屋、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原告復於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翁明輝應按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及訴之聲明第2項分割之比例,給付原告翁日章等語。
查原告追加、變更之訴之聲明第3項其基礎事實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被告翁明輝就被繼承人翁祿壽之遺產有侵奪或妨害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之原因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原告之前提出之攻擊方法,於上揭追加、變更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翁日章與被告翁添、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係兄弟姊妹,被繼承人翁祿壽即兩造之父,已於民國81年3 月6 日逝世,兩造係其繼承人,翁祿壽之遺產除被告翁明輝所申報者外,不動產部分尚有諸多借名登記於被告翁明輝、翁添名下,目前尚有待訴訟釐清(如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9 號、93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9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94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附表1 至附表4 中之房屋係翁祿壽生前以家族之土地自行建造出售,合先敘明。
㈡因被繼承人翁祿壽之子女中以被告翁明輝學歷較高,經翁祿壽與其子女商討後,約自60年起迄至81年3 月6 日翁祿壽死亡時止,由被告翁明輝接管財務。
為因應被告翁明輝掌管財務、經營家族事業之需要,所有家族成員之存摺、印章、權狀全交由被告翁明輝保管使用,於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03號之返還不當得利案中,被告翁明輝均到庭承認:所有帳戶之錢都是父親賺的,兄弟都沒有賺錢等語,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亦認翁祿壽及兩造所有之帳戶,皆概括授權被告翁明輝使用,是被告翁明輝為家族管理財務,其所保管之財物應提出分配。
㈢如前述,附表1 至附表4 之房屋係自地自建,建築成本由家族之資金支付,原告已另案與被告翁進文列其餘全體繼承人請求結算與分割。
其中附表1 之出售款全部為被告翁明輝所保管,而翁祿壽與被告翁明輝之委任關係,於81年3 月6 日翁祿壽死亡後已消滅,故被告翁明輝自應將附表1 之出售款返還全體繼承人,該出售款則請准依應繼分各1/7 分割。
至於未出售之附表5 部分(即附表1 編號1 、6 部分;
附表1編號1 、6 、11、15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既屬遺產,亦應予分割出售,並以出售價額扣除稅款後,按每位繼承人應繼分各1/7 分割。
㈣附表5 部分之遺產因遭借名登記人即被告翁添、翁明輝盜賣而欠缺完整性,應個別處理。
位於信義計劃區內344 坪之土地係由翁祿壽出資,借用被告翁添、翁明輝之名義買受並登記於被告翁添、翁明輝之名下,翁祿壽生前曾言明,系爭土地5 名兄弟各有1/5 之權利,然於翁祿壽死亡後,借名登記人即被告翁添、翁明輝竟侵吞並擅自出售上揭土地,分別得款新台幣(下同)186,606,600 元及199,567,250 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皆不採信被告翁明輝所主張之該地係翁祿壽贈與等語,後者更認定該土地係借名登記,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中亦有:「有關系爭信義區土地部分,被告翁添辯稱其父親已分配為其所有乙節,依上揭證人翁秋元、翁強(兩造之叔)之證詞,固不足採。」
等語可證。
㈤又翁祿壽之遺產數量龐大、情況各殊,故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就遺產皆採逐一個別之方式分割處理,如:依卷附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翁添、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已將另筆遺產即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房屋分割;
另遺產中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房屋,亦經上揭被告向鈞院訴請個別分割,且經判決准予分割並執行完畢。
故本件以附表1 至附表4 中已出售房屋之出售款及附表5 中未出售之房地,作為1 個單位之遺產進行遺產分割,並無不當。
㈥另於82年間,原告與被告翁進文、翁明陽曾因分產之事邀請兩造之舅即訴外人蕭茂勝至臺北調解,但翁添與翁明輝只是到場致意,即藉口有事暫時離開,就此避不見面。
㈦對被告翁添、翁明輝答辯之陳述:⒈被告翁添部分:⑴被告翁添稱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表示「登記在何人名下,就是何人的財產」,卻於本件中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的財產為借名登記,顯然前後矛盾等語,並舉該案於95年12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惟上開筆錄內容係:「『深坑土地部分』是翁老先生生前已經贈與,登記何人名下,就是何人的財產。」
,被告斷章取義,將該答句之前提「深坑土地部分」裁除,致失原意,用心可殊。
⑵被告翁添以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所列翁祿壽名下之財產部分,作為應繳納之遺產稅計算基準,惟依通常申報遺產稅之習慣,應以被繼承人名下之全部財產為基準申報遺產稅,豈可僅以稅務機關所能查出者為準?且依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案件中被告翁進文之證詞,係謂翁祿壽生前曾為贈與並個別登記,但並未提及翁祿壽是否已將財產全部分配完畢,更未提及財產皆無借名登記等情,被告所述,顯係曲解。
⑶被告翁明陽曾起訴請求被告翁明輝返還上揭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土地出售款,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被告翁明陽敗訴確定,然就該判決內容中:「…被上訴人(即被告翁明輝)與翁祿壽間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可認定…」等語,可見被告翁添、翁明輝貪圖其名下由翁祿壽借名登記之財產,互相掩護等情屬實。
⑷另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6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翁進文亦訴請被告翁明輝給付上揭位於信義區之土地出售款之應有部分,雖被告翁明輝稱該土地係翁祿壽所贈與,亦不為臺灣高等法院所採。
⑸至被告翁添稱原告對於附表1 至附表4 中被告翁添名下房地出售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翁祿壽之遺產於其死亡之時,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⒉被告翁明輝部分:⑴被告翁明輝稱其並未保管其兄弟及翁祿壽之存摺、印章,亦未保管附表1 至附表4 之房屋、土地出售款,惟依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所示,兩造對該判決中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取款紀錄,均係被告翁明輝使用原告之印章與存摺所領取乙事並不爭執,倘非被告翁明輝管理公款帳戶,則何以非帳戶所有人即原告,或其所稱管帳之翁祿壽填單具領?⑵有權移轉輝管理家族財產,其他家族成員顧及親誼而不便與聞,翁祿壽則因年事已高、疾病纏身,而放任被告翁明輝處理財物,然被告翁明輝竟萌生私吞家族財產之心,並利用掌管財產、持有印章存摺之機會,將家產作差別分配。
於翁祿壽死亡後,被告翁明輝表面上雖將管帳之事交由被告翁進文處理,但事實上仍持有帳冊,被告翁明輝亦曾於家族聚會中承認其有保管翁祿壽之支票簿及存根,並曾製作兩造之財產清冊,可見翁祿壽生前確曾交由被告翁明輝管理家族帳戶。
另就被告翁明輝親筆所載之「75.6.15 止收支表」、「10/20 之帳頁」內容所示,被告翁明輝確有管理家族公帳之情事,不容狡賴。
⑶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3號判決所示:「本件兩造咸認為翁祿壽生前本於贈與之意,將系爭深坑土地分配登記在5 位兄弟名下,則每位兄弟自有處分權源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深坑土地各有1/5 應有部分,姑不論被告當時是否因學園大樓貸款行為不當,惹怒翁祿壽與否,但被告既係系爭深坑土地所有權人,縱翁祿壽掌控5 位兄弟名下不動產及財務文件,自不得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之前,擅以其控管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書,逕交由劉育真執行移轉登記行為,是本件被告既無出買系爭深坑土地之意或同意翁祿壽將其名下1/5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原告及其他2 名兄弟名下,則原告執劉育真代書代填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主張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深坑土地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等語,亦可證明被告翁明輝確有管理家族財產等情事。
⑷原告與被告翁明輝、翁進文、翁明陽曾於81年9 月18日共同簽署協議書,其內容略以:「茲有學園商業大樓、仁愛路2 樓、向曾陣買的土地等3 處土地和房屋內有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翁日章名義,皆為4 人共有各1/4 ,如有出售時各分1/4 ,出租時房租各1/4 (任何人皆不能將大樓拿去貸款或出售)。
學園大樓翁日章有原有持分之權利無誤。」
等語。
該協議書中之簽名經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皆與各該簽署人之筆劃特徵相同,被告翁明輝、翁進文、翁明陽亦於鈞院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認簽名為真正,是該協議書應為真正。
⑸被告翁明輝稱附表1 至附表4 之房地,均於77年以前即已出售,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訴請被告翁明輝交付因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已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然被告翁明輝受翁祿壽生前委任管理家族財產,該委任關係僅存於被告翁明輝與翁祿壽間,與兩造其他兄弟無涉,復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自翁祿壽死亡時起,翁祿壽與被告翁明輝之委任關係即消滅,被告翁明輝所保管附表1至附表4 之房地出售款,應係翁祿壽之遺產,該遺產應為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於遺產分割前,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⑹被告翁明輝稱附表1 至附表4 中房地之出售,均係由翁祿壽主導,委由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潘碧卿辦理,再向翁祿壽交代云云,然潘碧卿從未替翁祿壽或家族買賣房地,該等事項皆係由被告翁明輝持5 位兄弟之身分證、印章自行辦理,被告翁明輝所稱與事實不符。
⑺被告翁明輝稱附表5 土地部分編號3 、建物部分編號2、3 所示被告翁明輝名下之不動產皆係翁祿壽生前贈與被告翁明輝,並非翁祿壽遺產,更非兩造公同共有云云。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中所示:「…尚難認翁祿壽與被上訴人翁明輝間就價金或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翁明輝與翁祿壽間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可認定…」等語,縱上開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翁明輝名下,該等不動產仍非被告翁明輝所有,而係翁祿壽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⑻被告翁明輝稱兩造於翁祿壽死亡後,曾會同開啟翁祿壽之保險箱,取出翁祿壽之所有權狀,由被告翁明輝就取出之文件按登記名義人整理財產清冊云云。
然兩造間從未會同開啟翁祿壽之保險箱,被告翁明輝亦一再否認翁祿壽之保險箱內有帳冊,並稱帳冊係置於學園大樓之抽屜內。
⑼被告翁明輝稱原告僅就特定遺產主張分割,違反民法1164條規定之遺產應整體分割云云。
然遺產中如信義計劃區內之344 坪之土地,業遭被告翁明輝、翁添盜賣致遺產失去完整性等情,已如前述,且遺產完整性之喪失係由被告翁明輝、翁添造成,其等出售個別遺產在先,豈可反對原告本件之請求?如此豈非違反誠信原則?另因家產、遺產數量龐大、情況各殊,故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就各個遺產逐一個別處理,業如前述。
而遺產中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及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房屋,業已分別經鈞院94年度湖簡字第631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准予分割在案,被告翁明輝於另案中,既就個別之遺產分割處理,在本案中卻反對遺產之分割,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故本件以附表1 至附表4 中房地之出售款、附表5 未出售之房地,作為1 個單位之遺產處理,並無不當。
⑽再者,依97年12月11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之民法物權編部分修正草案內容所示,為使父母遺留之土地未來要分割或變賣更有彈性,將有8 種分割方式:如可單筆分割、多筆不相鄰土地合併分割、全部變賣分割或依不同比例保留或變賣土地分割等,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妥。
㈧綜上所述,原告聲明如下:⑴被告翁明輝應將其保管被繼承人翁祿壽之遺產中,關於如附表1 至附表4 所示之已出售部分房屋之出售款新台幣78,084,800元及自7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最近3 年最低定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等全體繼承人;
⑵被繼承人翁祿壽之遺產中,關於前項出售款及其孳息,應予按每人應繼分1/7 分割;
⑶被告翁明輝應按第1項之金額及第2項分割之比例,給付原告翁日章;
⑷被繼承人翁祿壽之遺產中,關於如附表5所示之未出售部分房屋(附表1 編號1 、6 ;
附表4 編號1、6 、11、15)及基地應有部分,應予分割,其方式係全部出售,而以出售款扣除費用稅費後,每位繼承人各1/7 ;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明輝負擔。
三、被告等之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翁添部分:⒈原告已經於另案審判時表示:「登記在何人名下,就是何人的財產」,今卻在本案中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的財產為借名登記,顯然前後矛盾,殊不可採: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5年12月20日之言詞辯論中,法官詢問登記於5 位兄弟名下財產之原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深坑土地部分是翁老先生(即翁祿壽)生前已經贈與,登記何人名下,就是何人的財產。」
等語。
⑵翁祿壽生前已將許多財產分別贈與並登記於兩造名下,附表1 至附表4 中登記於被告翁添名下之不動產,係翁祿壽生前贈與並登記於被告翁添名下,但仍由翁祿壽管理,且於翁祿壽生前即已售出,並由其掌管所有售出款項之運用。
至翁祿壽之遺產均已申報並繳清遺產稅,原告主張附表1 至附表4 之土地出售所得金額為遺產,自與原告承認並已繳付遺產稅之行為自相矛盾。
⑶被告翁進文曾於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我父親本來是希望這些土地將來自己蓋房子,由5 兄弟來分,所以這些土地各兄弟當然有5 分之1 。
我父親有把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
嗣法官問:「你父親登記在你名下的財產,你有無分5 分之1 給被告(即被告翁明輝)?」時,被告翁進文又改口稱:「我父親在世時,如果可以個別登記的,就個別登記在我們兄弟個人名下,不是每個人都有5 分之1 。」
,益證原告及被告翁進文,談到翁祿壽登記於其他兄弟名下之財產時,皆主張係「借名登記」,但是談及翁祿壽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財產時,皆主張係「贈與」,原告之起訴居心叵測,實為權利之濫用。
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內容略以:「…即翁祿壽生前已將欲單獨分配予諸子個人之財產各為登記,而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登記在上訴人(即被告翁明陽)名下,應認確非翁祿壽出資標買時,因預備將來平均分配予各子,而暫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即被告翁明輝)名下之財產,而係就其身後財產分配預為安排,決定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部分,自無上訴人所稱因兩造成立信託契約而其應有1/5 之權利可言。」
等語,是上開判決亦認為上揭土地係翁祿壽生前贈與各登記名義人,並非借名登記。
⑸原告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不採信被告主張之該不動產為贈與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該判決僅稱:「…而其實情如何,原審未遑詳調查,逕認為贈與,且未說明其法律上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等語,顯見最高法院僅認原審之調查證據未臻完備而發回續行調查,並無不採信之語。
原告引喻失義,顯不可採。
⑹附表1 至附表4 登記於被告翁添名下之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已如前述,且上開不動產亦已由翁祿壽於生前處分,翁祿壽既已過世,其生前就出售款如何處理,無人知曉,原告今以該出售款項為遺產要求分割,顯屬荒謬。
縱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翁添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係分別於74年10月16日、76年8 月21日、76年5月16日、77年1 月29日、75年12月23日、75年7 月17日、77年6 月27日、77年6 月9 日、77年7 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翁祿壽於81年3 月6 日死亡迄今亦已滿15年,原告之請求,無論係自移轉登記之日或自繼承開始後起算,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自屬無據。
⒉原告既稱翁祿壽登記於被告等名下之財產為借名登記,卻未就借名登記之原因、要件等詳為舉證說明,其主張顯不可採。
⒊原告未於起訴狀中敘明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即空言稱其有權請求返還並分割遺產,其請求權基礎不明。
且附表5 所示未出售部份之不動產目前皆為被告翁添、翁明輝所有,原告未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卻逕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准予分割,顯無理由。
⒋翁祿壽於81年3 月6 日死亡,其生前之贈與行為應適用88年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翁祿壽生前多以子女名義置產,並為財產之分配,其子女名下均有多筆不動產,翁祿壽生前既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購入之不動產登記於其子女名下,依前開規定,即屬有效之贈與,已為各該子女所有,非屬遺產之範圍。
原告主張翁祿壽縱有贈與之意或留為遺產之意,亦因未完成移轉登記而不生贈與之效力,且翁祿壽未留下遺囑,而無成為遺產之法律上原因等語,於法無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翁添於翁祿壽生前以自己之名義購入又出售之不動產價金餘額為「遺產」,應返還並分配予全體繼承人,顯屬荒謬:⑴附表2 編號2 、3 、4 、5 及附表4 編號6 、7 、8 、9 、10之建物雖以被告翁添之名義購入,然均由翁祿壽於生前售出,相關價金均由翁祿壽管理使用,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翁祿壽生前即已處分之資產為遺產而請求分割,於法無據。
⑵附表5 中被告翁添名下之不動產既已登記為被告翁添所有,翁祿壽亦未以遺囑要求為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遺產,顯無理由。
⒍復依鈞院96年度重家訴第10號判決內容所示:「本件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是以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雖經分割,然就被繼承人所餘之其他遺產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亦未經繼承人全體約定禁止分割,更未經兩造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僅就特定遺產為一部裁判分割,依法自應以被繼承人所餘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尚不得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部分遺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翁祿壽本人或其信託之銀行帳戶之存款)為裁判分割。
從而,原告(即原告、被告翁進文)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請求法院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等語,該判決中原告所執陳詞與本件相同,是本件原告之主張亦應為無理由。
⒎綜上答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翁進文、翁明陽部分:⒈被告翁進文、翁明陽皆於翁祿壽生前取得坐落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1 樓、臺北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1 樓之房屋所有權,非因繼承而取得,上揭不動產殊難謂係翁祿壽之遺產。
⒉嗣被告翁進文將上揭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啟祥;
被告翁明陽將上揭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正群,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除真正權利人主張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得提起塗銷登記外,有絕對之效力,自難謂無效。
而被告等處分財產所得之對價,係處分自已財產之所得,與遺產毫無關係,自難相提並論,混為一談。
從而,原告主張應將上揭房屋之出售款返還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⒊另原告稱翁祿壽生前將財產交由被告翁明輝管理,並由被告翁明輝保管全體繼承人之權狀、印章、印鑑証明、銀行存摺;
被告翁添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侵為己有等情,被告翁進文、翁明陽雖不爭執,惟繼承回復請求權應於知悉後2 年內主張,原告本件之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
⒋綜上答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翁明輝部分:⒈翁祿壽於生前為管理、支配家族之財產,而自行掌管5 名子女之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存款簿及自用保險箱之鑰匙等;
舉凡購買房地等事宜,皆由翁祿壽主導、決定分配房地之歸屬,5 名子女之銀行存款亦由翁祿壽調度運用,被告翁明輝並未保管附表1 至附表4 中已出售部分之房屋出售款。
上開事實,有就原告與被告翁明輝、翁明陽間之偽造文書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內容可證: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偵字第6564號、偵續字第1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於79年間,為告訴人之父翁祿壽委由代書劉育真辦理移轉登記,將原屬被告翁進文名下之臺北市○○路0 段0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而將告訴人附表所示土地部分移轉予被告翁明輝兄弟3 人,其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被告即劉育真處之人員蕭美玲、被告林沂持向地方法院公證,林明聲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各節,業為被告劉育真、林沂及證人蕭美玲、林明聲證述在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證人劉育真復證稱翁家財產是伊在辦,這些財產是翁老先生(按指翁祿壽)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何種證件,即告訴他要印鑑章、印鑑證明、稅單、權狀,所以翁明輝拿來,翁老先生說仁愛路房子過給翁日章,翁日章在康寧路的房子過戶給其他兄弟,另替翁日章還銀行貸款,這過程翁日章有打電話說這樣的分配有意見,伊向他說如有意見,要雙方到場變更,之後他也沒再打來,嗣翁老先生說繼續辦等語(84年8 月28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翁添(即告訴人及被告翁明輝兄弟3 人之長兄)證稱印鑑、權狀、存款簿、鑰匙等物都交由父親保管,大家住一起,錢都由父親支配(85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
證人翁強(即告訴人之叔輩)證稱證件都由他(指翁祿壽)掌管,不給兒子插手,有聽哥哥(指翁祿壽)說過,他在罵,告訴人錢拿去何處。
又伊哥哥經濟管的嚴,直到閉眼為止,這些大家都知道(84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證人翁寶秀(即告訴人之胞姊)證稱聽伊父親說過,翁日章拿學園大樓房地借錢,伊父親很生氣(84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參以告訴人於83年11月28日曾就與被告翁明輝兄弟3 人之本案不動產爭執聲請調解,其聲請書內載:『聲請人翁日章於78年全家移民國外,經常身在國外。
而聲請人之父親翁祿壽因反對聲請人全家移民國外。
聲請人之父親於79年在聲請人不知情之下將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對造人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之名義…』,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調解聲請書影本附卷可佐,顯見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確為告訴人之父翁祿壽所主導,應無可置疑。」
、「㈢翁祿壽生前即一手掌管印鑑、權狀、存款簿、鑰匙,一如前述…證人翁添證稱伊父親在世時,都由父親保管處理,其父死後才發還,領錢是叫翁明輝去領等語。
足證被告翁明輝僅承其父命令行事,並非能自主領用存於告訴人翁日章摺內款項。
次查,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於保管期間,告訴人並未對之存提,亦為告訴人所自承,是則摺內款項,皆為翁祿壽所存入,其時即應全歸翁祿壽所有,是其生前迭有存提,並命被告翁明輝執行,亦係本其所有權能為之,並無侵占或盜領情事。
被告翁明輝銜命行事,自亦無侵占或盜領刑責可言。」
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續3 字第3 號、91年度偵字第117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另告訴人指稱翁祿壽已臥病多時無法指示財產過戶事宜,而認被告等偽造文書侵占其房地等語云云。
惟查,告訴人之父翁祿壽係於81年3 月間死亡,於80年以前神智清楚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翁日章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卷附88年1 月15日偵訊筆錄)。
且翁祿壽生前體力尚佳,於80年7 月間,並與家人一同前往國外旅遊之事實,業經被告翁明輝供述纂詳,而經本署向入出境管理局調取翁祿壽入出境資料,翁祿壽確於80年7 月8 日至22日出境奧地利,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及翁祿壽國外旅遊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
則告訴人之父翁祿壽於80年7 月間,尚能至國外旅遊長達15日,其應能自行處理財產,自屬無疑,告訴意旨指陳翁祿壽已無法處理財產,均由被告翁明輝處理自不足採信。
再告訴人翁日章於83年11月28日曾就與被告翁明輝、翁明陽、翁進文間就本件不動產爭執聲請調解時,其聲請書亦載明:『聲請人翁日章於78年全家移民國外,經常身在國外,而聲請人之父親翁祿壽因反對聲請人全家移民國外,於79年在聲請人不知情之下將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對造人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之名義』,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調解聲請書影本附卷可按。」
⑶上開事實並經被告翁進文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供稱,當時原告之妻潘碧卿對於家裡的產業過戶,皆有經手等語,益見附表1 至附表4 所載之房屋乃由潘碧卿經手銷售,再向翁祿壽交代,非由被告翁明輝保管出售款,原告指稱被告翁明輝接管家中財務等情,與事實不符。
⒉附表1 至附表4 所載之房地均於77年前即已售出,自出售日起算至今均逾19年以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翁明輝交付因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因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⒊附表5 土地部分編號3 、建物部分編號2 、3 所示被告翁明輝名下之不動產,係翁祿壽生前分配予被告翁明輝所有,非屬翁祿壽之遺產,更非兩造公同共有,理由如下:⑴兩造均於翁祿壽之主導下分得財產,並於翁祿壽過世後,會同打開保險箱,取出翁祿壽生前保管之所有權狀,由各該登記名義人收執,倘如原告主張被告翁明輝名下之財產為翁祿壽之遺產,則原告名下之財產亦應同屬翁祿壽之遺產。
然原告於翁祿壽死亡後即將其取得之財產出售、轉讓或設定抵押權,顯見原告主張翁祿壽生前分配登記於兩造名下之財產為翁祿壽之遺產殊非事實,乃為圖取被告等之財產而藉詞起訴,殊不足採。
⑵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3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中自認:「翁明輝把保管相關的文件(父親已分好我們兄弟的財產)交給我們兄弟」等語。
⑶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中自認:「(問:登記在5 位兄弟下財產的原由?)…登記何人名下,就是何人的財產。」
等語。
⑷被告翁進文於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損害賠償事件93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中到庭證稱:「(問:你父親登記在你名下的財產,你有無分5 分之1 給被告?)我父親在世時,如果可以個別登記的,就個別登記在我們兄弟個人名下,不是每一個人都有5 分之1 」等語。
⑸被告翁添於同上損害賠償事件93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中亦到庭證稱:「(問:翁明輝名下有系爭土地之事是否知道?)我知道,這些地是翁明輝的。
這是爸爸在世時,為了分配財產登記在各兄弟名下,如果是單獨要給他的,就登記在那個人名下,如果是共有的,就有登記持分。
(問:【提示湖簡卷第9 頁】這些地是否是你爸爸要給翁明輝的?)這些地是我爸爸要給翁明輝的。
這是被告個人的財產。
(問:這些土地是誰出資買的?)這些土地是我爸爸單獨出資買的。
…(問:你爸爸登記在你們兄弟名下財產,有無說他去世後要平均分配?)財產都是由我爸爸分配給各個兄弟,我爸爸沒有說將來要平均分配。」
等語。
⑹被告翁添、翁寶秀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4年6 月24日集中審理之言詞辯論中均稱:「…父親的財產每個人都有分到,原告要求拿被告的財產出來分,為什麼不拿自己的財產出來分。
父親在生前就已經把財產分好了…」等語。
⑺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亦認翁祿壽於生前有預為財產之分配。
⒋縱依原告之主張,登記於被告翁明輝、翁添等名下之不動產係翁祿壽之遺產,然原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僅就特定財產主張分割,亦違反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⑴如前所述,附表5 所示之不動產並非翁祿壽之遺產。
縱依原告之主張,則以兩造名義登記之全部不動產亦均屬翁祿壽之遺產,應全部為遺產分割之對象,原告僅請求分割附表5 所示之不動產,顯無理由。
⑵原告稱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就翁祿壽之遺產採逐一個別處理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上開存證信函係被告翁寶秀為辦理原登記於翁祿壽名下之遺產移轉登記事宜而撰,且僅針對繼承當時登記於翁祿壽名下之財產而言,其他原非登記於翁祿壽名下之財產不在上開覆函之範圍內。
且被告翁添、翁寶秀等亦於存證信函中表示翁祿壽所遺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非原告能獨自決定,故該存證信函實不足以作為兩造同意就翁祿壽之全部遺產逐一個別處理之依據,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所採認,內容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翁明陽)雖稱因翁祿壽財產太多,繼承人有共識要分別逐一各筆處理,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其與翁進文、翁日章對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翁添、翁寶秀、翁寶釧所發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即被告翁明輝)等4 人之回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湖簡字第631 號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提存書之證據資料,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
且其所提出94年間所發存證信函,係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分割遺產,主張為免整體分割不易,關於遺產之分割,按1/7 存在於各別遺產,以採個別逐一解決為便捷等語,至被上訴人方面之覆函表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非上訴人等能獨自決定,其等雖同意採個別逐一解決方法,但進行訴訟不合經濟原則,建議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互相配合,對共有土地或建物逕行處分,以所得價金按應繼分配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方面係就遺產中土地或建物之分割有所建議,並未提及系爭公同共有之權利亦併同解決,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猶爭執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聲明所示權利,並始終陳稱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應為公同共有,不應單獨就其應繼分行使之亦明,是縱繼承人其後確曾處分遺產中個別不動產,亦不足以證明繼承人間已合意將本件求償權予以分割,故仍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等語明確,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⒌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翁寶秀稱:對遺產之事不清楚,皆由被告翁明輝處理。
㈤被告翁寶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祿壽已於81年3 月6 日死亡,死後遺有多筆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除如附表1 至附表4 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 地號及其上之建物等多筆不動產外,被繼承人尚留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房屋業經本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631 號判決准予分割外,兩造迄今對於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631 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規定甚明。
又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份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31年度決議㈦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系爭如附表1 至4所示已出售部分房屋之出售款78,084,800元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因被告翁明輝無權占有上開出售款,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翁明輝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云云,惟上開出售款既屬被繼承人翁祿壽之遺產之一,在分割遺產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須得侵奪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被告翁添、翁進文、翁明陽、翁寶秀、翁寶釧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
本件被告翁添、翁進文、翁明陽既明白表示反對原告起訴,足認原告並未徵得除被告翁明輝以外之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翁明輝返還上開出售款,自係當事人不適格,彰彰明甚。
六、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
經查: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翁祿壽死亡後仍遺有如附表1 至附表4 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由被告翁明輝保管並售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應返還該出售款及孳息於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另附表5 中未出售之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應全部出售之,並將出售款扣除費用稅費後之餘額,按每人應繼分1/7 予以裁判分割云云,惟此已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縱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除上揭不動產之遺產外,仍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並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就各個遺產「逐一個別」處理,且被告翁添、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等業已將公同共有遺產中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房屋售出,另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房屋,則經被告翁添、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向本院訴請個別分割,且經判准,業已執行完畢,而被告4 人非但僅起訴請求分割,尚單獨將其售出,因原告未同意,故將價金1/7 提存本院等語在卷。
且被繼承人翁祿壽尚有其他有遺產借名登記於翁明輝、翁添名下,目前尚在訴訟中等語在卷,而被告亦不否認被繼承人翁祿壽仍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乙節,並由本院核閱卷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內容無訛。
可見縱認原告所述上情屬實,則被繼承人翁祿壽所遺除如附表1 至附表4 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外,仍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等情為真正。
是以原告能否主張僅就上揭不動產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洵屬有疑。
㈡至原告雖主張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就各個遺產採逐一個別方式處理,故其僅主張裁判分割上揭不動產,並無不合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2 件為證。
惟此已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見原卷第3 宗第6 頁),且以上揭情詞置辯,並到庭明確表示其等從未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作先予分割之協議等語在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卷宗,依該卷附原告翁日章於94年間向被告翁添、翁明輝、翁寶釧所發臺北北門郵局第514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關於遺產之分割,亦按各1/7 而存在於各別之遺產中,因遺產之存在形式,以及占有因素各別,差異甚大,其數量亦多,為免整體分割不容易,將導致曠日廢時久懸不決,以採個別逐一解決為便捷。」
等語。
而被告翁添、翁明輝、翁寶釧及原告翁寶秀則回函略稱:「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非原告翁進文、翁日章、翁明陽所能獨自決定;
本人等雖同意採個別逐一解決方法,但進行訴訟曠日廢時,不合經濟原則,故建議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互相配合,對共有土地或建物逕行處分,以所得價金按應繼分配。」
等語,可知被告翁添、翁明輝、翁寶釧雖回函表示其等同意採個別逐一解決方法,惟觀其全文,至多僅能解為被告等人同意由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特定遺產(指土地或建物部分)逐一進行協議分割,或建議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處分,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而此應係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關於土地或建物部分之分割方法有所建議,尚難解釋為被告翁添、翁明輝、翁寶釧等人已同意於訴訟上僅就特定遺產為裁判分割,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已同意個別逐一對於被繼承人之特定遺產為裁判分割云云,洵不足取。
堪認被告翁添、翁明輝等人所稱其等並未同意僅就被繼承人之特定遺產為裁判分割等情為真正。
㈢本件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是以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雖經分割,然就被繼承人所餘之其他遺產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亦未經繼承人全體約定禁止分割,更未經兩造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僅就特定遺產為一部裁判分割,依法自應以被繼承人所餘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尚不得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部分遺產(即如附表1 至附表4 所示之未出售部分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為裁判分割。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及被告翁明輝應按分割比例給付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附表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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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購屋人(或未出售屋之登記名義人)│房屋門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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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湖段二小│翁添 │康寧路3 段189 │
│ │段604 │ │巷79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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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東湖段二小│翁添移轉簡瑞玉 │康寧路3 段189 │
│ │段605 │ │巷79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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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東湖段二小│翁添移轉李國樑 │康寧路3 段189 │
│ │段606 │ │巷79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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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東湖段二小│翁添移轉饒寬奇 │康寧路3 段189 │
│ │段607 │ │巷79號4樓 │
├──┼─────┼────────────────┼───────┤
│5 │東湖段二小│翁添移轉劉道明 │康寧路3 段189 │
│ │段608 │ │巷79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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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東湖段二小│翁明輝 │康寧路3 段189 │
│ │段609 │ │巷81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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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東湖段二小│翁明輝移轉簡金玉 │康寧路3 段189 │
│ │段610 │ │巷81號2樓 │
├──┼─────┼────────────────┼───────┤
│8 │東湖段二小│翁明輝移轉郭快 │康寧路3 段189 │
│ │段611 │ │巷81號3樓 │
├──┼─────┼────────────────┼───────┤
│9 │東湖段二小│翁明輝移轉王怜皓 │康寧路3 段189 │
│ │段612 │ │巷81號4樓 │
├──┼─────┼────────────────┼───────┤
│10 │東湖段二小│翁明輝移轉羅瑞雲 │康寧路3 段189 │
│ │段613 │ │巷81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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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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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購屋人(或未出售屋之登記名義人)│房屋門牌 │
│ │ │ │ │
├──┼─────┼────────────────┼───────┤
│1 │東湖段二小│林萬坤 │康寧路3 段189 │
│ │段489 │ │巷69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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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東湖段二小│翁添移轉閻學生 │康寧路3 段189 │
│ │段357 │ │巷69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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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東湖段二小│翁添移轉嵇陽陽 │康寧路3 段189 │
│ │段358 │ │巷69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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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東湖段二小│翁添移轉龔麗麗 │康寧路3 段189 │
│ │段359 │ │巷69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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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東湖段二小│翁添移轉康資政 │康寧路3 段189 │
│ │段360 │ │巷69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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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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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購屋人 │房屋門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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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湖段二小│翁日章移轉吳宣揚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27 │ │17弄36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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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東湖段二小│翁日章移轉陳春美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28 │ │17弄36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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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東湖段二小│翁日章移轉王東宜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29 │ │17弄36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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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東湖段二小│翁日章移轉王淑雯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30 │ │17弄36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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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東湖段二小│翁日章移轉陳春美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31 │ │17弄36號5樓 │
└──┴─────┴────────────────┴───────┘
附表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編號│建號 │購屋人(或未出售屋之登記名義人)│房屋門牌 │
│ │ │ │ │
├──┼─────┼────────────────┼───────┤
│1 │東湖段二小│翁進文移轉陳春惠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33 │ │35號1樓 │
├──┼─────┼────────────────┼───────┤
│2 │東湖段二小│翁進文移轉吳義雄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34 │ │35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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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東湖段二小│翁進文移轉蕭永森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35 │ │35號3樓 │
├──┼─────┼────────────────┼───────┤
│4 │東湖段二小│翁進文移轉梁瑞雲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36 │ │35號4樓 │
├──┼─────┼────────────────┼───────┤
│5 │東湖段二小│翁進文移轉陳正興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37 │ │35號5樓 │
├──┼─────┼────────────────┼───────┤
│6 │東湖段二小│翁添移轉陳春惠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38 │ │37號1樓 │
├──┼─────┼────────────────┼───────┤
│7 │東湖段二小│翁添移轉吳義雄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39 │ │37號2樓 │
├──┼─────┼────────────────┼───────┤
│8 │東湖段二小│翁添移轉林麗芬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40 │ │37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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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東湖段二小│翁添移轉陳芳山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41 │ │37號4樓 │
├──┼─────┼────────────────┼───────┤
│10 │東湖段二小│翁添移轉陳英品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42 │ │37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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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東湖段二小│翁正群(翁明陽之子)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43 │ │17弄34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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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東湖段二小│翁明陽移轉許文慶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44 │ │17弄34號2樓 │
├──┼─────┼────────────────┼───────┤
│13 │東湖段二小│翁明陽移轉吳艾蓴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45 │ │17弄34號3樓 │
├──┼─────┼────────────────┼───────┤
│14 │東湖段二小│翁明陽移轉曾東緣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46 │ │17弄34號4樓 │
├──┼─────┼────────────────┼───────┤
│15 │東湖段二小│翁明輝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47 │ │17弄32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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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東湖段二小│翁明輝移轉吳美惠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48 │ │17弄32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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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東湖段二小│翁明輝移轉謝得河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49 │ │17弄32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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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東湖段二小│翁明輝移轉徐清潭 │康寧路3 段99巷│
│ │段1950 │ │17弄32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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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一、土地部分
┌──┬─────┬────────────────┬───────┐
│編號│登記名義人│地號 │應有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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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翁添 │東湖段二小段22之3 │10分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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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翁添 │東湖段二小段34之4 │5626分之614 │
│ │ │ │ │
├──┼─────┼────────────────┼───────┤
│3 │翁明輝 │東湖段二小段34之4 │5626分之317 │
│ │ │ │ │
└──┴─────┴────────────────┴───────┘
二、建物部分
┌──┬─────┬────────────────┬───────┐
│編號│登記名義人│建號及門牌 │應有部分 │
│ │ │ │ │
├──┼─────┼────────────────┼───────┤
│1 │翁添 │東湖段二小段604 │全部 │
│ │ │康寧路3段189巷79號1樓 │ │
├──┼─────┼────────────────┼───────┤
│2 │翁明輝 │東湖段二小段609 │全部 │
│ │ │康寧路3段189巷81號1樓 │ │
├──┼─────┼────────────────┼───────┤
│3 │翁明輝 │東湖段二小段1947 │全部 │
│ │ │康寧路3段99巷17弄32號1樓 │ │
├──┼─────┼────────────────┼───────┤
│4 │翁正群 │東湖段二小段1943 │全部 │
│ │ │康寧路3段99巷17弄34號1樓 │ │
├──┼─────┼────────────────┼───────┤
│5 │翁進文 │東湖段二小段1933 │全部 │
│ │ │康寧路3段99巷35號1樓 │ │
├──┼─────┼────────────────┼───────┤
│ │ │東湖段二小段1938 │全部 │
│6 │翁添 │康寧路3段99巷37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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