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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破產。
選任張世興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05 號4樓)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內湖辦公大樓第七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因投資珠寶服飾店生意,初時經營狀況尚佳,惟因珠寶為精緻事業,本非一般人民所能負擔,兼以大環境變遷,有購買力之消費者轉趨保守,聲請人復不善於經營,累積虧損達新臺幣(下同)1 千餘萬元,不得已向各銀行貸款以清償前開虧損,目前債權人為13家銀行及1 家信用卡公司,累積債務共計566 萬5,436元。
聲請人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惟所協商之還款金額為聲請人收入之2 倍,且因債權人催逼甚緊,致聲請人正職、兼職工作單位主管均無法諒解,只好無奈離職,然因景氣不好,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亦不佳,無法再找到其他新工作,目前已無法清償債務。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無存款,惟自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時曾取得資遣費58萬元,另有1990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一輛。
為此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示,計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等債權人14名,債務金額共566 萬5,436元,另聲請人自承其現有財產為現金58萬元及自用小客車1部,本院復查無其他財產,堪信其債務確逾其現有資產,聲請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其聲請破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依院字第958號解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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