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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3樓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丁○○
之6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其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萬元,並將遲延利息之計算起迄時點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遲延利息部分,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原告乙○○、甲○○主張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求為給付損害賠償,核其主張乃以其本人為權利者、被告為義務者而為請求,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其訴有無理由,則為實體問題。
被告抗辯稱乙○○、甲○○於本件訴訟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甲○○係被告丁○○之外甥(被告為原告之母己○○之妹),原告於94年6 月11日偕同母親己○○至臺北市○○區○○路2 段201 之129 號1 樓原告之祖父戊○○住處,當時原告乙○○、甲○○在房間內看電視,被告推門進入房間欲取水飲用,乙○○見狀即向甲○○說「你怎麼放小阿姨進來」等語,被告聞言大怒,便以「幹你娘」、「操你媽」、「沒教養」等語不斷辱罵乙○○、甲○○,前後約20餘分鐘,並將乙○○、甲○○推趕出房間,更將乙○○推打出客廳大門,並將大門鎖上,不讓乙○○進門,而甲○○為自閉症患者,受到三字經辱罵及目睹乙○○遭推打出門外,十分害怕,即向母親己○○求救,惟被告仍不放過甲○○,依然動手欲將甲○○推出客廳大門,己○○為保護甲○○,遂將被告推開,被告竟衝向攻擊己○○,進而發生扭打,致雙方受傷。
原告之母己○○與被告互毆部分,雙方相互提起刑事訴訟,業經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2 人均拘役4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2 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而被告雖前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惟經鈞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511 號及95年度家護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上開判決及裁定,均提及被告確實以三字經咒罵原告。
又原告之祖父戊○○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鈞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傷害案件調查時,均證稱被告確實以三字經咒罵原告,並動手將乙○○推打出客廳大門外。
另乙○○前於警詢、鈞院94年度家護字第511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有以「幹你娘」、「操你媽」、「沒教養」等三字經不斷咒罵原告,並動手將乙○○推打出客廳大門外,以致其當時甚為恐懼。
被告為原告之姨母,明知甲○○患有自閉症,竟仍惡意以暴力之言語及行為加害原告,致其等心理上極大恐懼,甲○○更因此到醫院接受5 個月之心理治療。
被告對原告惡意傷害,迄今無絲毫悔意,更多次在法庭上嘲笑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乙○○、甲○○若受被告毆打成傷,則應提出驗傷單等為證。
又原告指稱遭被告以「幹你娘」、「操你媽」、「沒教養」等穢語辱罵,亦應由原告提出錄音證明之,且證人戊○○並未於庭訊時證明此情。
被告頭部正中央遭原告母親攻擊,鮮血遍地,全身衣物沾滿血跡,遭受攻擊者為被告,若被告係原告母親所稱施以暴力攻擊之人,則原告母親不可能僅輕微受傷。
再者,於自閉症小孩前以瓷碗攻擊被告頭部正中央,致被告頭部血流滿地,正常小孩均會受驚,更何況為自閉兒,是以原告甲○○為此就醫,亦與原告母親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傷之事實完全無關。
另被告於警訊時從未承認戊○○、乙○○作為證人,故渠等之證詞不足採納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於94年6 月11日,在祖父戊○○住處,因被告認其等態度不佳,遂以「幹你娘」、「操你媽」、「沒教養」等穢語辱罵其等,且將其等趕離房間,甚至推趕乙○○至大門外,使其無法進門,致其等身心受創,原告甲○○甚且需至醫院接受心理治療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縣立板橋醫院病歷、心理治療與衡鑑轉介單、心理治療摘要、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11 號通常保護令、95年度家護抗字第3 號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其有何毆打、辱罵原告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有無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2 人?經查:⒈證人即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戊○○前於警詢時已證稱:「因為丁○○罵我外孫乙○○跟甲○○,己○○過來阻止而發生爭吵。」
等語;
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小孩子講了一句話,小女兒就不高興,就罵我的外孫。」
等語(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8號偵查卷第15頁、第35頁)。
復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問:94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發生何事?)二個女兒都來我家看我,我叫丁○○去我房間拿礦泉水,我的2 個孫子在裡面,其中一個看到丁○○說妳怎麼又來了,丁○○說這是我家為何不能來,丁○○就把2 個孩子推出去,丁○○出來在客廳坐在我旁邊,丁○○一直罵沒有管教,我就又進房間去用電腦,不久我聽到碗破的聲音,我出來看到她們2 人擠在冰箱那裡,己○○的背靠在冰箱上,丁○○用手推她,她們2 人身上都有血,地板、冰箱到處都是血,我說快點放手,否則我要打人,之後如何我不知道,我有勸她們要和解,但她們都不同意。」
、「(問:丁○○是否有用三字經罵己○○母子三人?)有。」
、「(問:丁○○是否把乙○○推出客廳大門外,關上門,不讓乙○○進門?)有,有推出房門,也有推出客廳大門外。」
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案卷第47頁、第48頁)。
並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94年6 月11日兩造在臺北市○○路○ 段201 之129號發生爭執,你有無在場?)當天被告到我房間拿礦泉水喝,原告在房間裡面,問被告說妳怎又來了,被告就罵兩個原告,叫他們出去,說他們是客人,原告就跑出去,被告就到客廳坐,被告又用混蛋、王八蛋罵原告2 人,然後被告跑到廚房,我聽到響的聲音,我去看到己○○與被告推來推去‧‧‧。」
、「(問:當天被告有無用三字經罵原告?)我沒有聽到。」
、「(問:當天被告有無用操你媽、幹你媽老雞巴這些話罵原告?)我記不起來。」
、「(問:當天被告是否連續罵2 、30分鐘?)我記不起來。
」、「(問:當天被告有無用沒教養罵原告?)我記不起來。」
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證人為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其與兩造皆屬骨肉至親,親情相連,苟非確有其事,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所證應可採信。
又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事發之部分經過雖證稱記不起來,然證人為13年6 月9 日生,現已84歲,而本件事發於3 年前,則其現今就事發經過無法為詳盡之描述,亦不違常情,惟其既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傷害案件時,分別證稱被告因認原告出言不遜,而責罵原告、有罵原告沒管教及有以三字經罵原告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大致相符。
再原告乙○○於警詢及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11 號通常保護令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三字經「幹你娘」、「操你媽」辱罵伊。
參以被告前於上述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有推甲○○,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當時曾指責小孩10幾分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8648號偵查卷第13頁、第36頁),益證原告之主張為真。
⒉綜上,被告辯稱未辱罵原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辱罵,致身心受創,應非虛情,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名譽被侵害者,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行為人給付損害賠償。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連續以「幹你娘」、「操你媽」、「沒教養」之言語辱罵原告,當時復有原告之母及祖父在場耳聞,從客觀評價而論,應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憑信之名譽,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縱係因原告出言不遜而為上開行為,因無卸於其行為具有不法侵害之判斷,即不能因此解免其賠償責任。
惟原告甲○○所稱其患有自閉症,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至醫院接受5 個月之心理治療云云,雖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臺北縣立板橋醫院病歷、心理治療與衡鑑轉介單、心理治療摘要等件為證,但該等文件客觀上僅得證明其有接受心理治療之事實,而其本即患有自閉症,自不能逕認其上開心理治療與被告侮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連,即不得責令被告對此一併負責。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乃就人格權遭受侵害者精神上之痛苦,以金錢予以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侮辱行為,致其客觀上之社會地位、信用評價受有貶損,乃名譽權受有侵害,衡諸常情,受害者因名譽貶損低落,精神上必定受有痛苦。
查原告乙○○、甲○○現年13、11歲,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五年級,現與父母同住;
被告則未婚,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現為景文科技大學在職進修班學生,並無其他工作,目前獨居,所住房屋為其名下,房屋貸款4 、5 百萬元,每月繳納本息2 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見本院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乙○○於95年度有郵局存款利息所得3 筆,金額共13,890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50,000元;
原告甲○○則有郵局存款利息所得2 筆,金額共17,122元,名下亦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50,000元。
被告於95年度有所得132,909 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3 筆、投資5 筆,財產總額為8,497,318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件被告以穢語責罵原告,固無足取,惟原告對身為長輩之被告出言不遜,以致衍生本件風波,亦有不是之處。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之原因、被告行為之態樣、手段、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各以25,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此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每名原告各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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