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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曹珊妃即臺北市私立真常十童心圓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壹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五即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即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聘請被上訴人承攬臺北市私立真常十童心圓文理短期補習班(由曹珊妃獨資經營,下稱「補習班」)之教學及課輔工作,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教學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期間自同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並於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請假須事先申請並取得主任口頭允許,否則除未到班鐘點費不計之外,並扣缺課堂數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罰款。」
然被上訴人自95年9 月15日起,未事先請假即無故不依排定之課程時間到班授課,伊於同年9 月25日、9月2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惟均未獲置理。
被上訴人缺課堂數為169 堂,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缺課堂數乘以1,000 之違約金共計16萬9,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10月起於補習班擔任補教老師一職,並簽立由上訴人出具之定型化書面契約,約定的工作內容係擔任課輔工作,伊於任職期間竭力完成上訴人交代各項事務。
嗣上訴人因薪資爭議情事,與訴外人丙○○(即被上訴人之表姊)發生嚴重糾紛,且於協商時,伊前來協助解決紛爭之家屬竟遭訴外人余紹邦毆傷昏迷,致伊心理上產生恐懼,並害怕到班會有安全上危害,遂於95年9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所指伊無故曠職云云,顯無理由。
又系爭契約雖載明為「承攬契約書」,惟伊之工作內容、職務、場所均由上訴人指派調動,工作時間、差假、薪資等相關事項亦依上訴人規定,是系爭契約顯屬僱傭契約;
上訴人因上開紛爭,顯不能提供伊合理平安無虞之工作處所,伊當得主張有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重大事由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1,330 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670 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於補習班擔任課輔老師,契約期間自同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 頁)。
㈡被上訴人之鐘點費為1 小時110 元。
㈢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實領薪資分別為:94年11月為4,240 元,95年1 月為4,170 元,95年2 月為5,720 元,95年3 月為1萬零875 元,95年4 月為8,295 元,95年5 月為8,990 元,95年6 月為1 萬1,325 元,95年7 月為1 萬1,140 元,95年8 月為1 萬零450 元,有鐘點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
㈣被上訴人自95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共缺課66堂(小時)(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88頁)。
㈤訴外人丙○○為被上訴人之表姊,余紹邦為上訴人之朋友,常常到補習班幫忙。
丙○○及其親友吳孟勳、戴吟芳與余紹邦於95年9 月14日,因薪資爭議在補習班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下稱系爭衝突)而互控傷害,嗣於95年9 月29日雙方互撤回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816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自95年9 月15日起未至上訴人處授課,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指「請假須事先申請並取得主任口頭准許」之約定?㈡如上㈠為肯定,被上訴人缺課堂數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於何時終止系爭契約?㈢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請求「缺課堂數乘以1000之罰款」?該「罰款」是否得酌減?
六、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自95年9 月15日起未至上訴人處授課,確未事先請假並取得主任口頭准許。
被上訴人自承伊確係自95年9 月15日起即未到補習班授課,而未履行系爭契約(本院卷第88頁)。
雖其另抗辯:系爭衝突發生後,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人無庸再至補習班授課,故被上訴人不到班係上訴人所允許云云,惟上訴人則否認有何要求被上訴人無庸到班或允許被上訴人請假之情,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經上訴人口頭准許請假情事,其抗辯自無足取。
應認被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假須事先申請並取得主任口頭准許」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已於95年9月29日終止契約。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僱傭。
①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載明為「教學承攬契約」為由,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惟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僱傭關係。
經查,系爭契約雖以「承攬契約」為名,惟兩造間實質法律關係為何,仍須審酌契約內容以決定,尚不可逕因契約名稱有「承攬」字樣,即遽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合先敘明。
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僱傭主要以勞務本身為目的,而承攬則以勞務之結果為目的,僱傭之特性在於受僱人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以給付勞務,而承攬則為自主性的服勞務。
從而,僱傭契約應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
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③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接受甲方(即上訴人)之監督指揮,擔任下列各項工作:語文課程或課業輔導教學工作。
課後以電話與家長聯繫報告學員學習情況,及學生電話教學訪問(1 個月1 次)。
課程招生活動、節慶演出及示範教學事務(1 學期1 次)。」
第4條約定:「工作時間:視每期科目課程時間而定。
視課程活動時間而定。」
第5條第4項約定:「授課須於上課前10分鐘到班備課,遲到、早退者,減扣授課鐘點費100 元」(原審卷第8 頁)。
觀諸系爭契約之文義,已明白揭示被上訴人之教學工作係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且依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除教學外,尚須依上訴人之要求,配合辦理電話教學訪問、家長聯繫、課程招生、節慶演出等事項,且不能遲到早退,工作時間顯受上訴人之考核監督;
另依上訴人公布之教師班表,可得知被上訴人及其他教師,除從事教學、家長聯繫、課程招生、節慶演出等相關事宜外,尚須輪班煮飯,星期三、五則須配合煮紅茶或湯(原審卷第60頁),更足認:被上訴人係在補習班組織內,服從僱主權威,並有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被上訴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活動而是從屬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且已納入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分工合作之狀態,而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從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承攬之情形並不相同,應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⒉被上訴人因有重大事由,已於95年9 月29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①按僱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此為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
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之表姊丙○○,與常常至補習班的上訴人朋友余紹邦,及丙○○之親友吳孟勳、戴吟芳,於95年9 月14日因丙○○薪資爭議在補習班發生系爭衝突並互控傷害(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
系爭衝突發生時,被上訴人為大學生,年紀尚輕,社會化程度應不深,在其打工之補習班中,雇主之朋友,竟與員工及員工之親友因薪資爭議發生肢體衝突,對被上訴人之心理上衝擊應不可謂不大,兼以系爭衝突當事人之一為其表姊丙○○,則被上訴人因此對補習班之工作環境、上訴人處理員工薪資爭議之態度,及被上訴人自身之人身安全產生懷疑,並失去對上訴人之信賴,當與常情無違,於此情形下,尚難期待被上訴人繼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衝突為重大事由,伊得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應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內容略為:「自(95年)9 月14日發生爭執事件後,於警察局已聽見曹主任(即上訴人)請其他老師接手本人所有職務工作,且根據勞資契約法第37條規定,本人無需告知即可終止合約,故本人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情況..故此不再有合約限制」等語(原審卷第21頁)。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雖有錯誤引用法條之情,惟核其內容,應認被上訴人業已表示系爭衝突為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重大事由,並為終止兩造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其終止應為合法。
另上訴人亦於95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略謂:「台端95年9 月28日信函所言曹主任於警局交待一事,並非實情」等語(原審卷第40頁),堪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95年9 月28日之存證信函),至遲於95年9 月29日即已送達予上訴人。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於95年9 月29日即已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 萬5,000 元。
⒈綜上,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假須事先申請並取得主任口頭准許」約定之情,且其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前,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事先請假並得上訴人允許之缺課堂數共計66堂(兩造不爭執事實㈤)。
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罰款」,性質上應屬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審酌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原因、違約之程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缺課而可能導致的人手調度困難、學生及家長的不諒解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15萬7,670 元,或按被上訴人實際缺課堂數66乘以1000元計算而得之違約金6 萬6 千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 萬5 千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不應准許。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4,141 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確定部分119 元,為1,651元;
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即621 元,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即3,52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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