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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5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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