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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關於「上訴人應提出其所有銀行之票據託收簿」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提出其所有銀行之票據託收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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