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簡上,41,2008062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關於「上訴人應提出其所有銀行之票據託收簿」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提出其所有銀行之票據託收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