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訴,915,2009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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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洞庭水榭畫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11號 9樓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3 月5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3 月1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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