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重訴,33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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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伊於民國69年間,以預售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坐落臺北
  5. (二)系爭不動產之購置與父親無關,係伊自行決定,以儲蓄、
  6.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8月23日向臺北市中
  7. 二、被告則以:
  8. (一)系爭不動產為父親游金樹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名義,原
  9.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自行出資購買,其向父親借用以
  10.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1. 三、經核︰
  12.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渠等父親游金樹於94年6月28日死亡。
  13. (二)系爭不動產係70年1月9日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於70年
  14. (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由兩造父親游金樹持有中。
  15. (四)原告曾於78年12月1日及6日出售其配偶名義之股票,分
  16. (五)游金樹於79年8月6日曾將原告所簽發面額2萬6,350元、
  17. (六)原告前於95年間曾以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坐落羅東鎮
  18. 四、爭點之論述:
  19. (一)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應屬兩造父親游金樹:
  20. (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游金樹所主導財產分配之處分行為
  21.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原屬兩造父親游金樹所享有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23.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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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丁○○
46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69年間,以預售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22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593 ,暨其上395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90巷6 弄7 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自住之用。

自80年至83年間,伊因工作之故返回宜蘭羅東居住,遂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羅惠珍。

其後曾短暫借予伊太太之表哥居住,其搬離後,系爭不動產即無人居住。

嗣84年間始依兩造父親游金樹提議,借予伊胞弟即被告居住。

詎料,被告未經伊同意,竟擅自以贈與為由,委託代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於84年8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然兩造間從未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合意,伊亦不曾授權、同意或委託父親或者代書贈與系爭不動產及辦理移轉登記。

上述贈與行為係屬無效,系爭不動產莫名遭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不動產之購置與父親無關,係伊自行決定,以儲蓄、借貸預售屋分期付款方式所購買。

由伊迄今仍保存系爭不動產銷售建商之廣告可資佐證。

而伊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初始雖因購屋資金不足,向父親借貸數筆款項以支付部分購屋貸款,然伊已於78年底出售股票換得現金,陸續償還父親115 萬元,並於79年8 月6 日交付面額共計75萬7,350 元之支票5 紙以償還借款。

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父親出資購買,登記於伊名下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因系爭不動產經常遭竊,乃於72年間交付父親代為保管。

而印鑑證明,係伊委託父親處理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之指界、勘界、測量及開協調會等情,84年間須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指界確定、核發補償款事宜,應父親要求而提供,與本件贈與移轉登記無關。

嗣後方知父親與被告將印鑑證明移作本件移轉之用。

伊並未授權父親以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

被告抗辯伊曾授權云云,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8 月23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為父親游金樹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名義,原告非真正權利人。

70年間原告剛退役,並準備大學考試,補習費用及在台中讀書之學費、租屋生活費用均由父親負擔,其無購屋資力,為家中成員所皆知。

系爭不動產係供兄弟姊妹共同居住,71年間伊和姊姊均住於系爭不動產,嗣伊服完兵役後,79年間搬至大姊家居住。

其後,因大姊家另有親人要住用,於84年間伊父親要伊搬回系爭不動產,但原告之前欲出租系爭不動產時,曾限期伊遷出,伊告知父親此事,父親表示其會處理。

之後,父親即授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伊所有。

伊之身分證等移轉登記資料係自行交付代書辦理,其餘原告部分則由父親與代書聯繫處理。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即由父親持有中,原告亦交付印其鑑證明等資料予父親,顯無不知移轉所有權之事。

倘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自行出資購買,焉有可能移轉10年之久仍不知情?實則,原告於父親生前不敢提起訴訟,於父親過世不久,即先後提起刑事、民事訴訟。

伊家中成員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均曾出庭證述,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目前系爭不動產係由伊二姐居住中。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自行出資購買,其向父親借用以支付購屋貸款之款項,均已償還云云,惟原告稱其78年底出售股票換得現金,償還父親115 萬元,並未提出其交付該筆款項之證明以實其說。

又其所稱於79年8 月6 日交付面額共計75萬7,350 元之支票5 紙予父親,乃其78年間盜賣父親股票,事後返還之款項,與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無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渠等父親游金樹於94年6 月28日死亡。

(二)系爭不動產係70年1 月9 日辦理第1 次保存登記,於70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4年收件內湖字第22140 號收件,以84年6月13日贈與為原因,於84年8 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由兩造父親游金樹持有中。

(四)原告曾於78年12月1 日及6 日出售其配偶名義之股票,分別得款75萬2,532 元及42萬7,714 元,存入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所設立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並在同年月1 日及6日各自該帳戶提領78萬7,000 元及32萬8,000 元。

(五)游金樹於79年8月6日曾將原告所簽發面額2萬6,350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及3 萬1,000 元(票號各為:GB0000000 、GB0000000 、GB0000000 、GB0000000 、GB0000000) 之支票各1 紙,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89930號帳戶內。

(六)原告前於95年間曾以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坐落羅東鎮○○路90號建物(下稱興東路不動產)先後經移轉為被告所有等情,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360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在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所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億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游金樹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以上均影本)等附卷可稽;

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2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631766300 號函檢送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影本存卷足佐;

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查明,均堪認為真正。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一)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處分權應屬原告或其父親游金樹?(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應屬兩造父親游金樹: 1、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稱之絕對效力,其範圍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是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不得援引登記效力,以對抗真正之權利人或與其就處分權另有約定之人,應先究明。

2、關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兩造之姊妹游淑鈴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證稱:「我父親在臺北市○○○路及羅東鎮○○路的房子確實是以丙○○的名義購買的,但是後來因為丙○○有惹我父親游金樹生氣,再加上丙○○名下已經有許多我祖父給的田地,而丁○○都沒有,所以我父親才將上開兩房地都過戶到丁○○的名下。

但詳細過戶的時間我不是很清楚,我有聽我父親說將上開二(房地)過戶給丁○○的事情。」

、「我只知道我父親在生前就已經辦好了,…」等語(參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48 號偵查卷第33、34頁)。

另兩造姊妹游文珍、游淑華、游淑瑛與兩造母親薛愛卿亦均到庭證述:「(系爭兩筆不動產是誰所有?))我們只知道是游金樹購買的,置於都記載誰名下我們並不清楚。」

、「(是誰辦理的?委託哪位代書辦理的?)都是我父親游金樹決定的。

哪位代書我們不清楚。」

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95年4 月20日之證據補充與說明狀亦陳述:「…是原告親自去台北找房子、買房子,再向父母拿大部分的錢,少部分才是原告自己補付的…」等內容(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

至於原告所舉證人乙○○(即原告配偶之姊姊,並為游金樹同父異母弟弟之前配偶)雖證稱:「當初是我邀他們(指原告夫妻)來買的(指系爭不動產),我一直鼓吹他們。」

、「買房子當時,丙○○還在當兵,他常常來找我們,是因為我前夫的關係,他才會認識我妹妹。」

、「(丙○○當時既然還在當兵,買房子的錢是誰出的?)一開始是預售屋,剛開始好像要繳5 萬元。

我知道丙○○小時候,家裡都會給他紅包,他很節省,都會存起來。

丙○○有陸續跟我借過錢,總共借多少及借幾次,我都不記得。

當時有一些分期款、工程款要付,不是一次付清的。」

等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考以其為原告配偶之姊姊,不免有偏頗之虞,所為證述已不得逕予憑採。

況其所述原告向其借貸之情,與上開原告於證據補充與說明狀自陳向父母拿大部分的錢等情迴異,亦不足認為真正。

衡諸常情,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原告既仍於服兵役中,且原告為47年間出生,系爭不動產於70年3月4日完成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原告僅23歲,尚為就讀大學之齡,顯然並無購置不動產之資力,倘非經父親游金樹之同意及提供資金,原告當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要屬無疑。

縱認系爭不動產購買之初,係由原告選屋、看屋,接洽買賣事宜,亦不影響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由兩造父親游金樹提供之事實。

3、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長期由兩造父親游金樹持有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雖以:係因系爭不動產經常遭竊,乃於72年間交付父親代為保管云云。

然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保管,非以置於該不動產屋內一途,或有租用保管箱等其他適當保管方式。

且原告早已返回宜蘭居住,其所謂委託父親保管之原因亦已不存。

衡情,實無長期委由父親保管之理。

尤以,原告僅保留持有系爭不動產銷售建商之廣告,若果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自行出資購置,當無僅保留廣告而未保留持有較為重要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理。

再者,系爭不動產尚應逐年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按諸常情,倘原告確為真實之所有權人,當甚為關切,尤無長達10年之久全然未加聞問,而就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毫無所悉,迄其父親游金樹死亡後迅即得知之可能。

原告主張顯然悖於常情,殊不足採。

4、而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後未久,興東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亦經移轉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承辦興東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陳振坤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是丁○○及丙○○的爸爸找我,好像要分配財產,印鑑資料是他爸爸給的,他跟我說是家族財產要做分配,我不認識丁○○,我也沒有跟丁○○連絡,我認識丙○○。」

等語(參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97 號卷第60頁)。

可見游金樹是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而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提供相關移轉登記資料予承辦代書之意思甚明。

5、原告雖另主張:伊向父親借貸數筆款項以支付部分購屋貸款,已於78年底出售股票換得現金,陸續償還父親115 萬元,並於79年8 月6 日交付面額共計75萬7,350 元之支票5 紙以償還借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原告於其彰化商業銀行存入及提領款項之情,無足證明提領款項確有交付父親游金樹之事實。

至於游金樹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於79年8 月6 日固有將原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萬6,35 0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及3 萬1,000 元之支票存入託收之記錄,有原告所提出游金樹之存摺影本可參。

然核以該存摺影本之明細,該等支票票載發票日期或連續或相近,其中票號在後之GB0000000 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79年8 月7 日,反早於GB0000000 號及GB0000000 號支票支票載發票日79年8 月14日、15日,是否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簽發已非無疑。

倘均係用以清償所謂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借貸款項,衡情,亦無簽發多紙票號連續、票期相續支票之必要。

尤有甚者,倘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初,原告與其父親游金樹確有所謂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78、79年間已清償借貸購屋款後,亦無未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任令游金樹繼續長期持有之可能。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違常情,要難遽予憑採。

6、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既為兩造父親游金樹所支應,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長期由游金樹持有,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名義乙節,無論游金樹與原告間有無信託、借名登記、附條件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可得而知者,乃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仍屬兩造父親游金樹所享有,於其終極分配歸屬原告之前,原告仍不得對抗其父親游金樹而主張其為真正之處分權人。

(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游金樹所主導財產分配之處分行為,並非無效: 1、承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仍屬兩造父親游金樹所享有,其自得予以處分,倘經由父親游金樹所為之處分行為,原告即不得主張無權處分而無效。

經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代書戊○○受任承辦,先由其事務所人員甲○○代理,持兩造之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門牌證明等,於84年6 月1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公證程序。

復由劉淑民提出蓋用印鑑章之土地贈與契約、經公證之建物贈與契約、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完稅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代理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等情,業經證人游淑君、戊○○證述在卷,並有前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影本及本院84年度公字第27490 號公證卷宗可憑,亦經本院調卷查明。

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由兩造父親游金樹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亦係交付父親游金樹等情以觀,顯然證人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贈與義務人方面之相關文件,係經由游金樹所交付無訛。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由處分權人游金樹主導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為無效。

況且,參以系爭移轉登記事宜迄今已10餘年,證人游淑君、戊○○對兩造均已無印象,然依證人戊○○證述:「(通常辦理移轉登記案件,你受理的程序情形?)關於不動產,賣方通常都是本人出面,如果賣方本人沒有出面,都會要求印鑑證明、授權書、印鑑章,相關文件有都要蓋印鑑章」、「(公證卷的授權書與您剛剛所說本人未出面時,應提出印鑑證明、授權書的授權書,是否相同?)不一樣。

公證的部分只針對房屋,土地不用公證。

如果是一般過戶,通常包含土地及房屋,所以會在授權書上把不動產標示清楚。」

、「(授權書是否會在地政事務所送件時一併提出?)不會,授權書通常保管在我們事務所。」

、「(本件相關的資料,事務所是否還有保存?)已經不在了,因為我們事務所保存的資料只有保存7 年。」

、「(關於贈與契約,依你們事務所一般流程,如何確認贈與人有贈與的真意?)通常要與本人確認。」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可見按諸證人戊○○一般受託辦理程序,亦已確認所有權名義人授權移轉無訛。

2、至原告雖主張:印鑑證明係伊委託父親處理臺中縣和平鄉農地指界等情,84年間須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指界確定、核發補償款事宜,應父親要求而提供,與本件贈與移轉登記無關云云,並提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87年9 月21日八七和鄉建字第10977 號函影本為證。

然依該函文所載內容,無從憑認原告確有交付其印鑑證明及何時交付予游金樹之事實。

況且,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之印鑑證明,係原告於84年5 月9 日至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並由該所於同日核發,有附於上開公證卷宗之印鑑證明原件可稽。

而辦理系爭東興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乃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85年11月16日所核發,此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印鑑證明影本可參(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48 號偵查卷第93頁)。

可見辦理上述兩件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均係辦理移轉登記相近之時間始為申請,亦不足認定與所謂核發補償款事宜有何關連性。

況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就交付系爭東興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予游金樹之原因,與本件主張同一。

倘認屬實,其之前既已交付印鑑證明,原告焉有不生懷疑加以詢問查證,仍再行申請印鑑證明交付游金樹之可能,其主張實難逕信為真。

衡情,原告當係依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東興路不動產之真正處分權人、即其父親游金樹之指示而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程序為是。

除此,原告就先後兩件印鑑證明之交付,分別與系爭不動產、系爭東興路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確無關連乙節,既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云云,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原屬兩造父親游金樹所享有,經游金樹主導而為處分,原告依游金樹指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配合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無效。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8 月23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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