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重訴,361,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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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楊政憲律師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第2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之初,係由原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亞泥公司)主張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為壹傳媒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31日發行之壹週刊第314 期,刊出標題為「5 百億水泥暴利─甲○○摧毀國家公園」之文字報導(下稱為系爭報導)中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亞泥公司之名譽權,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負責,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全版之篇幅刊登於最新一期之「壹週刊」,及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 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始以系爭報導刊登原告亞泥公司負責人甲○○之照片,並直指甲○○摧毀國家公園,已侵害甲○○之肖像權及名譽權為由,追加甲○○為原告,而與原告亞泥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95條、第18條之規定對被告共同起訴,並因追加原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亞泥公司及原告甲○○各3000萬元及20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全版之篇幅刊登於最新一期之「壹週刊」,及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惟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訴,被告已明示反對。

且該追加及變更係以所追加原告甲○○之名譽權及肖像權遭被告系爭報導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為其起訴之事實。

其追加起訴之原告及權利主體與原起訴當事人之權利主體既有不同,基礎事實自非同一,權利侵害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復需另就追加之原告權利是否受侵害及所受損害之程度各節進行證據調查,此與原訴為認定原告亞泥公司之名譽是否受損害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尚非一致。

如准予追加變更,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明。

則原告所為該部分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自有未合,爰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6年5 月31日發行之壹週刊第314 期,刊出以原告之董事長甲○○照片為封面、標題為「5 百億水泥暴利─甲○○摧毀國家公園」之系爭報導,且於該期週刊第38頁以下陳述「集團旗下之亞洲水泥,卻大肆開挖太魯閣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亞泥有行政院當靠山,相關部會為了亞泥不惜自打嘴巴,將劃定為國家公園的範圍租給亞泥採礦,礦權甚至展期到2017年」、「... 公然違法圖利財團,... 以亞泥花蓮廠為國內最大水泥廠,如果將國家公園內重疊礦區予以禁採,將影響國內水泥的供應甚大為由,讓亞泥採礦權能夠續租20年(直到2017年)... 」云云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

又系爭報導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丙○○所撰寫,由被告乙○○編輯,被告戊○○則係該週刊之專案顧問,負責審核稿件,均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

渠等就原告新城山礦場與太魯閣國家公園之成立先後、位置關係,原告礦業權業經政府核准等事項負有查證之義務;

竟未確實查證,反而共同故意加油添醋撰成偏離事實、瑕疵百出之系爭報導,並刊登於週刊發行,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社會形象遭受莫大之損害。

原告已於系爭報導發行後翌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壹傳媒公司於壹週刊第315 期以同樣版面、配置與編排進行更正。

被告則於壹週刊第315 期第12頁刊載一則更正,表示系爭報導中所謂500 億元並未扣除成本,原告實際獲利應低於500 億元,原告無販賣砂石業務,並未經由開採國家公園內泥礦而獲取砂石利益,而新城山礦區與國家公園重疊區域,僅佔全礦區極小部分等語。

由該則更正,適足證明系爭報導內容偏離事實;

惟偏離之嚴重程度,則非以該則更正可得矯治回復。

且被告並未道歉,復未進行週延平衡之報導,自無法回復原告之名譽。

又原告自46年創立迄今,為臺灣知名堅持環境保護與工業發展並行不悖理念之上市公司。

於花蓮廠採用先進的階梯式採掘法及臺灣第一套直井捷運系統,大幅降低採礦破壞面,並耗資10億元購置收塵設備,使得廠區附近空氣品質在國家標準之上。

原告於新城山礦區乃有計畫性並依循礦業法令自上而下逐階分段開採大理石礦石,且採掘完畢後立即就每層採掘壁面從事植生綠化工程,務求大地整建、生態復舊之成效。

然被告系爭報導,已致原告企業形象付之一炬,損害不可言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名譽之損害賠償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全版之篇幅刊登於最新一期之「壹週刊」,以及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 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報導業經被告丙○○合理查證,被告戊○○為其主管,負責審核報導內容及是否刊登,至於被告乙○○僅從事錯字校對,就報導文意尚無權更動。

而被告丙○○係就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始為系爭報導。

原告亦不否認該公司之新城山礦區與太魯閣國家公園重疊部分採礦面積19公頃,礦石開採量約有4500萬噸,可製造出2500萬噸水泥,依目前每公噸市價2000元,共價值500 億元之事實。

是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之陳述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至明。

原告雖主張其獲利僅有上開500 億元之10%;

然被告於撰寫系爭報導時,實無從知悉原告之成本及獲利率若干。

而系爭報導中稱開採所得2000萬噸砂石價值320 億元乙節,係因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包括「土石採取業」、「建材批發業」,始認前開4500萬噸礦石開採量中,扣除製成水泥之2500萬噸後所餘之2000萬噸如為砂石,依目前市價每噸1600元計算,價值可達320 億元。

嗣被告於接獲原告來函後,已於所發行之壹週刊第315 期第12頁刊登更正啟事,說明該500 億元並未扣除成本,及原告並未經由開採國家公園礦石而獲有砂石利益。

足認被告確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又系爭報導指原告每年只需繳納礦區稅7 萬9686元乙節,係依據經濟部礦務局提供給立委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93年5 月13日函文所載,報導內容並無不實。

至於原告所繳納其他稅費,則因被告並未取得原告精確數字資料,故無法呈現於系爭報導中。

次查,原告主張該公司新城山礦區成立早於太魯閣國家公園成立前乙節,被告已於系爭報導第42頁左方「亞洲水泥事件簿」表格內註明「1979年亞泥新城山礦場核准設廠」「1986年太魯閣國家公園成立」之情。

而原告新城山礦場確有部分位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亦為事實。

雖然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5 月30日指出因原告礦業權登記及開採在先,太魯閣國家公園界線劃定在後,故太管處無權強制要求原告停止採礦云云。

然查,系爭報導之重點並非在於否定原告新城山礦區於太魯閣國家公園成立前即已獲得之採礦權,而在於既然原告新城山礦區所在之部分地區係屬於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應予以保護並嚴格限制開發行為,則於採礦權到期後,相關單位竟准許原告延長其採礦權,實與國家公園保護自然景觀之用意互相矛盾。

況太魯閣國家公園內共有包括原告在內之11家業者設定礦業權,並均於太魯閣國家公園設立前即取得採礦權;

然該等業者中目前僅有原告之新城山礦區獲展期繼續開採。

足徵原告主張設定採礦權早於國家公園設立即有權繼續開採云云,殊屬無據。

且系爭報導就主管機關為何獨厚原告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竟同意原告展期之申請之質疑,實係對攸關國家公園內特別景觀區之保護、環境資源之永續利用等與公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公共性議題,履行媒體監督社會之責任,符合憲法保障之意見自由原則。

更足認系爭報導並無不法性,亦非出於惡意,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再據環保團體所提出之網路資料指出:水泥業為甲種污染性工業,而屬高耗能產業、高污染之工業,水泥業所耗用的能源或燃料主要有煤炭、電力、重油;

過去水泥業為節省成本,採用露天式開採法,常常造成水土流失、坍方;

縱目前已改為豎井式開採法,但對生態仍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並致山坡地的水土流失、景觀破壞、動植物生態的滅絕。

且原告就開採方式既描述為「以鑽鑿炮孔之方式,採用精準非電雷管延遲分段啟動機制」,可知原告仍是以開炸方式採礦。

則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有關原告開採水泥礦石方式之描述,應無不實。

又上開水泥業之特性與水泥廠究竟位於汐止或花蓮,毫無關聯。

是原告僅以系爭報導第40頁之照片乃原告汐止廠照片為由,指摘被告移花接木云云,殊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壹週刊第314 期乙份及壹週刊第315 期第12頁影本乙紙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6年5 月31日出版第314 壹週刊,確刊出以甲○○照片為封面,標題為「5 百億水泥暴利─甲○○摧毀國家公園」之系爭報導。

該報導為被告丙○○撰寫,被告乙○○為編緝,被告戊○○則為壹週刊之專案顧問。

㈡原告之新城山礦場有442 公頃,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重疊部分計有25公頃,採礦面積約19公頃,該部分礦石開採量約有4500萬噸。

㈢原告於新城山礦區之礦業權登記及開採,係在太魯閣國家公園成立並界線劃定之前,其礦業權於86年11月22日到期後,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續租20年。

㈣被告壹傳媒公司於第315 期壹週刊中確刊登有如附件三所示之「更正」及「亞泥來函」。

五、本件經於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①如附表所列「壹週刊不實報導」各項,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就上開報導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就上開報導被告是否善意?是否逾越評論必要之範圍?被告乙○○是否共同侵權行為人?②如是,則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只要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

是媒體報導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

則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之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舉證證明(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壹週刊第314 期之系爭報導中,有如附表所示之陳述內容之情,已據其提出該週刊乙份存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系爭報導中所敘及「亞泥新城山礦場有25公頃土地和太魯閣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重疊,而採礦面積是19公頃。

根據亞泥花蓮廠首席副廠長何恒張表示,光是這塊地就有4 千多萬噸的開採量」等語,與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新城山礦場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重疊部分及採礦之面積,以及該部分礦石開採量約有4500萬噸之事實,悉相符合。

足見被告之系爭報導,並無隱瞞原告新城山礦場與國家公園重疊區域面積範圍及開採量之情事。

㈢次按,水泥業屬高耗能、高污染產業,其開採過程對整體生態環境,確會造成包括山坡地的水土流失、景觀破壞、動植物生態的滅絕之嚴重影響,實為一般人所認知。

此產業之存在,與國家公園之劃定係為保護自然景觀及生態環境之宗旨,確大相逕庭。

查原告之新城山礦場有442 公頃,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重疊部分計有25公頃,採礦面積約19公頃,該部分礦石開採量約有4500萬噸,已如前述。

則毋論該礦場與國家公園重疊面積之大小;

因審酌水泥業之高污染及破壞生態之特性勢必致國家公園之生態環境保護之宗旨難以維持之事理,並衡諸國家公園區內竟有水泥採礦區內存在,確與一般情理認知相悖各節,則被告於系爭報導指述「難以想像的是,亞泥的礦場就位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一面呼籲企業做環保,一面卻大肆破壞國家公園挖礦石謀取暴利」等語,並稱原告所經營新城山礦場「摧毀」國家公園,以及對該部分礦區內景象之描述,縱用字遣詞稍嫌激烈;

亦難認其報導有何不實及詆毀原告名譽之惡意。

㈣再查,原告主張:新城山礦場之礦石開採30年之獲利僅有50億,並非500 億元,則系爭報導於封面、標題及內文敘述原告可自該部分礦區獲取「5 百億水泥暴利」,與事實不符,並已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

惟查,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有關原告於該部分礦區之收益及稅費多寡之敘述,縱有誤差,原難逕認其報導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貶損之負面影響而有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

且查,原告於起訴狀已坦承:新城山礦場與國家公園重疊部分之礦石開採量確約有4500萬噸石灰石,可製造出2500萬噸水泥,每噸市價為2000元等語(見卷附原告起訴狀第2 頁)。

據此計算,該部分礦區之水泥價值應可達500 億元之數。

該金額與被告於系爭報導所陳述之金額,尚相一致。

原告雖主張:因業界平均獲利為10%,故原告公司應僅獲利50億元云云。

然系爭報導係敘述:「若以4500萬噸的開採量來計算,平均可做出2500萬噸水泥,依照目前的市價一噸2000元來計算,至少有500 億元」等語。

再對照其文中提及「... 但比起亞泥在國家公園裡採礦獲得820 億元『收入』,.. 」 等語,顯然系爭報導並未明指該500 億元為原告公司因該部分礦區水泥開採扣除成本及稅費後所可獲得之營業淨利,而係指原告於該礦區之營業收入金額。

又500 億元於一般中產階級之認知,亦得稱為鉅額。

則系爭報導之週刊封面、標題及內文雖逕以「500 億元暴利」稱之,應尚無使讀者誤認該500 億元為原告因新城山礦區與國家公園重疊部分之水泥開採扣除成本、稅費後所得之淨利。

再者,原告雖為公開上市公司,然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得之原告公司損益資料,實未能辨明新城山礦區與國家公園重疊部分礦區之收益情形。

而原告於該部分礦區開採礦石所支出之實際成本若干,甚至是否尚有水泥外之其他礦石諸如大理石開採之收益,確屬商場營業祕密。

則被告於進行系爭報導時,實際上應無查證之可能,則其逕就該部分礦區開採水泥營業收入計算評估並為系爭報導,尚難認未善盡其查證之義務。

況於原告函請更正後,被告已於壹週刊第315 期中刊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更正」及「亞泥來函」,更足認被告並無惡意報導詆毀原告之故意。

至於原告主張:4500萬噸石灰石製造出2500萬噸水泥,所減少的2000萬噸並非成為砂石,而是於製造過程中汽化,亞泥花蓮廠並無所謂砂石利益市值達320 億元可言,則系爭報導指稱原告尚有該部分砂石利益達320 億元,亦屬不實。

然查,原告上述汽化之說,並未提出任何科學實據;

且縱認屬實,因依系爭報導就此部分僅係以「另外剩下的2000萬噸『如果』都是砂石,依照目前市價,每公噸1600元,利益市值達320 億元」等語而為假設性文字敘述;

併參諸系爭報導之封面及內文標題均僅陳述原告公司因水泥採礦收入為500 億元,堪認該部分報導亦無引致讀者錯認原告收益狀況之虞。

另查,被告就其於系爭報導中所為「但根據國稅局的資料顯示,亞泥的礦區每年只需繳交7 萬9686元整」之敘述,已提出經濟部礦務局國會聯絡人提供予立委高金素梅國全辦公室之新城山礦場88年至92年礦區稅繳交一覽表影本為其報導之依據。

縱該函文之敘述並非完整,致系爭報導就原告確實繳交礦區稅以外之其他稅費金額若干乙節,未能作出全面性之陳述。

然衡諸有關稅費之支出,亦涉及原告之商業成本祕密而難以全面揭露,被告亦無向稅捐機關查索相關資料之權限各節,實難責被告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失。

至於上開函文雖非出於國稅局,然既係由經濟部礦務局相關單位提供,被告因而推認該稅額資料係源自稅捐單位,致於報導中誤述資料來源,亦未能逕認被告此部分報導係出於惡意。

況依原告提出卷附各項繳款書所示,其各項稅費之納稅義務人乃原告花蓮製造廠,是其繳款項目及金額實未必與新城山礦區與國家公園重疊部分之礦區有關。

是以,原告主張:原告為此礦區每年繳交之稅費,包含貨物稅、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空污費、礦業權費及產權利金權費將近10億元,而系爭報導僅以原告每年只需繳交7 萬9686元礦區稅含糊帶過,已損及原告之名譽云云,亦難憑採。

㈤又查,系爭報導中確已敘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在1986年成立以後,因為亞泥新城山礦場的特殊天然景觀,把這一區也劃進了國家公園的保護範圍」等語,另於「亞洲水泥事件簿」乙欄中,亦列明「1979年亞泥新城山礦場核准設廠」、「1986年太魯閣國家公園成立」等語;

顯然系爭報導就新城山礦場礦業權登記及開採,係在太魯閣國家公園成立並界線劃定前之事實,已作出正確之報導。

又系爭報導中雖有「亞泥有行政院當靠山,相關部會為了亞泥不惜自打嘴巴,將劃定為國家公園的範圍租給亞泥採礦,礦權甚至展期到2017年」、「行政院卻成立專案會議,由上到下強行同意展限」、「當時的行政院長連戰竟縱容相關部會首長,... 公然違法圖利財團。」

、「以亞泥花蓮廠為國內最大水泥廠,如果將國家公園內重疊礦區予以禁採,將影響國內水泥的供應甚大為由,讓亞泥採礦權能夠續租20年(直到2017年)」等語之敘述。

然查,原告新城山礦場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於75年間劃定後,其礦業權業於86年11月22日即已到期,到期後確經主管機關核准續租20年至西元2017乙節,已如前述。

而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於91年12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園區內礦區劃設為礦業禁採區,並經礦業主管單位於93年3 月18日公告礦業禁採區相關資料,包括包括11家採礦權仍在有效期間者及5 家申請礦權展限駁回之業者共16家;

該等業者取得礦業權時間皆在國家公園設立之前,國家公園劃設後並無立即禁採或撤銷其礦業權,申請劃設礦業禁採區須依據國家公園法及礦業法之規定辦理,礦權申請展限則須依據礦業法第31條規定辦理等情,則有太魯閣國家公園園管理處97年2 月25日太企字第0970000787號函在卷可憑。

足認於業者礦權屆期前,主管機關仍可劃定禁採區禁止業者採礦;

而業者礦權屆期後,是否准予展期,仍應就包括所在地點是否為國家公園區、是否對公益有所影響等各項作審慎評估,並非須一概准許展延至明。

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卷附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委託研究報告「太魯閣國家公園中低海拔生態環境變遷之研究」乙文中有關「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礦業資料一覽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有關「太魯閣國家公園礦業禁採或申請展限駁回損失補償查估審核作業服務建議書」乙文,亦明確指出有與原告新城山礦場同為太魯閣國家公園成立前於公園內取得採礦權之5 家業者,於礦期屆滿後申請展延遭處分駁回之事實。

並審酌原告自行提出卷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4年12月1 日部(84)字4318號函,就「內政部函行政院檢陳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礦業用地案,該部意見及辦理經過」乙事,更敘明「本會經邀請內政部、經濟部及有關機關會商,獲致協調意見如次:㈠基於亞泥公司礦業權登記並開採在先,而太魯閣國家公園界線劃定在後,且亞泥花蓮廠為國內最大水泥廠,界線內重疊礦區遽予禁採,影響國內水泥供應甚大,建議准許亞泥於民國86年11月22日礦業權到期後,繼續租用」等語。

堪認上述行政單位建議准許續租之理由,全未敘及生態環境之保護之考量及評估;

且忽視其礦業權業已期滿之事實,而仍以國家公園區劃定與已屆期採礦權之取得時間前後,及原告花蓮廠之規模大小作為其立論依據,確有可值咨議之處。

查該原告新城山礦場與國家公園重疊部分礦區是否應於礦業權屆期後准許展延續租,實屬國家公園內特別景觀區之生態保護、環境資源之永續利用等與公益有關之公共性議題,乃可受公評之事項至明。

則被告以行政院同意原告該部分礦區得以展延續租,所為決策與行政院其他部會環境生態保護之意見相左,並致原告得於國家公園區內採礦營業獲利,因而作出質疑其決策之立場有所偏頗之系爭報導,自屬對行政決策之合理評論,並堪認其報導已經相當查證。

㈥另查,原告固主張:新城山礦場之採掘大理石作業,係採用階梯式採掘法及直井捷運系統為之,以鑽鑿炮孔之方式,採用精準非電雷管延分段啟動機制云云,惟僅提出示意圖以為說明;

對該礦區水泥礦石之開採方式,更全未敘及。

且查,以露天開採方式採礦者,縱然採取階梯式採掘法,為移走任何硬度的岩石及地表, 挖掘機、鑽機、炸葯和卡車均為一般常見之工具。

則被告依上開常理之認知,以新城山礦區與太魯閣國家公園重疊部分礦區之地形地貌因採礦遭受破壞之程度,而於系爭報導中為「從空中往太魯閣國家公園鳥瞰,在一片高山綠林中突兀地出現一大片黃色的不毛之地,這裡就是遠東集團旗下的亞泥新城山礦場。

林木被砍盡,緊接著不斷炸山,像剝皮般一層層挖走礦石.. 」 、「亞泥礦場疑似在國家公園內進行炸山採礦作業」之敘述,並以衛星空照圖為佐,即非全然無據。

則其就原告實際採礦方式之描述縱非精確,亦難認係出於惡意。

至於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採用原告汐止廠照片,其照片右側並以「亞洲水泥的開採過程所產生的二氧化碳和懸浮微粒,造成花東空氣污染」為文字說明乙節,固足認被告於系爭報導確有誤引照片之失。

惟該幀照片所示廠房上已有「亞洲水泥汐止製品廠」之明顯標示,顯然並無誤導讀者錯認該幀照片之所在即為原告新城山礦區之可能。

則原告執此指責被告之系爭報導為惡意毀損原告之名譽,並致原告名譽受損,亦乏所據。

㈦綜上,堪認被告之系爭報導係針對可受公評之公眾議題發表言論,且係經合理之訪問查證,在無明顯理由足以懷疑其真實性下所為。

則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毋需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於其聲明所示各大報章媒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5萬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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