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重訴,361,2009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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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楊政憲律師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第2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亞泥公司)起訴主張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為壹傳媒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31日發行之壹週刊第314 期,刊出以原告董事長甲○○照片為封面、標題為「5 百億水泥暴利─甲○○摧毀國家公園」之文字報導(下稱為系爭報導)中有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已使原告亞泥公司之社會形象、聲譽受有重大損害。

又系爭報導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丙○○所撰寫,並由被告乙○○編輯,被告戊○○則係該週刊之專案顧問,負責審核稿件。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名譽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全版之篇幅刊登於最新一期之「壹週刊」,以及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 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因系爭報導刊登原告亞泥公司負責人甲○○之照片,並直指甲○○摧毀國家公園,已侵害甲○○之肖像權及名譽權;

爰追加甲○○為原告,而與原告亞泥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共同起訴,並因追加原告而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亞泥公司及原告甲○○各3000萬元及20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全版之篇幅刊登於最新一期之「壹週刊」,以及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 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該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被告以系爭報導之不實言論毀損名譽、侵害肖像權,追加前後均得援用相關之訴訟資料,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無害於被告之權利及訴訟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被告已明示反對。且該追加及變更係以所追加原告甲○○之名譽權及肖像權遭被告系爭報導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為其起訴之事實。

其追加起訴之原告及權利主體與原起訴當事人之權利主體既有不同,基礎事實自非同一,權利侵害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復需另就追加之原告權利是否受侵害及所受損害之程度各節進行證據調查,此與原訴為認定原告亞泥公司之名譽是否受損害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尚非一致。

如准予追加變更,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明。

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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