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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6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計新臺幣(下同)1 萬4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逕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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