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勞小上,4,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97年度士勞小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以下同)46,800元,應按月於次月5 日發薪,嗣伊於97年4 月1 日離職,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97年3 月之薪資46,800元,故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勞動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遵守被上訴人所定工作守則及內部規定。

又被上訴人工作守則第8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接受公司派遣參加國外訓練後,該員應依規定在公司服務滿1 年。

若未滿1 年即自請離職者,則需就當時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有費用負返還責任」。

被上訴人曾於96年7 月7 日至15日、同年10月13日至21日,先後安排上訴人前往德國參加專職教育訓練,並分別支付訓練費118,558 元及113,849 元。

詎上訴人接受教育訓練後,未滿1 年,即於97年3 月31日自請離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232,407 元之訓練費用返還請求權,故主張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互相抵銷。

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已經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97年3 月份之薪資46,800元一事,雖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堪予認定。

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接受其派遣前往國外受訓後,服務未滿1 年即離職,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訓練費用232,407 元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自請離職證明書、勞動契約、工作守則、申請訓練費用申請表及費用支出收據、出差報告書、受訓課程表及訓練證書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此等文件之真正,均自認在卷。

而上開出差申請單,由上訴人記載其於96年7 月9 日至13日及同年10月15日至19日,前往德國慕尼黑「Training Center 」接受「 Spectrum AnalysisLevel 2 Training」或「Sails University Training 」。

又上訴人製作之上開報告書,亦於前言與結論記載此段期間自訓練課程學習到許多理論及實務操作,並與其他國家同事分享經驗等語。

報告書內容更詳載每日所受各種訓練課程名稱及學習心得,顯非參加一般會議之單純主題討論、報告而已。

此外上訴人亦獲得訓練中心頒發結訓證書。

上訴人既於上開期間先後獲被上訴人指派出差前往德國接受專業訓練,提升其專業能力、學識與經驗,自屬參加被上訴人工作守則第87條第2項第1款所指「國外訓練」。

上訴人主張出國只是單純開會、洽公,並不足採取。

上訴人接受上開國外訓練後,未滿1 年,即在97年3 月31日自請離職,被上訴人應得依工作守則第8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訓練費用232,407 元。

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對其所負前開訓練費返還債務,於46,800元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所負97年3 月份薪資債務46,800元相互抵銷,自屬有據。

經抵銷後,上訴人基於僱傭契約對被上訴人之97年3 月份薪資債權,業已消滅,為其判斷基礎,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訓練費用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互相抵銷,已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云云。

惟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固有明文,然該規定所謂之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且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

至如損害已經發生,為求訴訟經濟,俾紛爭一次解決,雇主尚非不得於訴訟中主張抵銷。

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97年3 月之薪資應於次月5 日給付,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訓練費返還請求權則於97年3 月31日上訴人自請離職時發生。

被上訴人就已發生之訓練費返還請求權,於訴訟中主張於46,800元之範圍內,與其對上訴人所負97年3 月份薪資債務相互抵銷,顯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定之預扣工資,尚非法所不許。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自屬誤會。

因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96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被派往新加坡受訓,依兩造勞動契約第4.6 條約定:If theEmployee is sent abroad for training, he commits himself to work for aperiod not less than twelve monthsfor the Employer,而上訴人至97年3 月31日始自請離職,受僱期間已滿1 年,並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毋須返還訓練費用。

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工作守則第87條規定,受僱人於參加國外訓練後,服務須滿1 年,否則就訓練期間所生費用應負返還責任。

然被上訴人公司從未提供員工守則予上訴人,應無該員工守則適用之餘地。

另兩造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4.6 條不當加重受僱人責任,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故被上訴人應返還預扣上訴人之薪水46,800元云云。

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被派往新加坡受訓,至97年3 月31日始自請離職,受僱期間已滿1 年,並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毋須返還訓練費用云云,乃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離職前1 年內,曾接受被上訴人派遣參加國外訓練之事實再為爭執,並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

另其有關兩造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4.6 條不當加重受僱人責任,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及被上訴人從未提供員工守則予上訴人,無適用員工守則之餘地之主張,則於原審所未見,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