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執消債更,53,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3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 號裁定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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